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403號
TPHM,111,上易,1403,2023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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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453、3066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美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還款計畫內容。
事 實
一、廖美玲明知他人無法透過其投資名為「ICE MONSTER」之知 名冰店(下稱本案冰店),也明知無法給付如後述承諾之投 資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 意,分別向莊育正涂慶生佯稱:其為本案冰店之股東,可 透過其投資入股本案冰店,且每年可獲取大概投資金額之30 %至40%左右之紅利云云,致莊育正涂慶生2人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廖美玲投資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5(莊育正部分) 、6至11(涂慶生部分)所示。
二、案經莊育正涂慶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美玲(下稱被告)均僅就原判決 諭知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依前揭規定,自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 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209、21 5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一)被告分別向告訴人莊育正涂慶生佯稱可透過其投資入股 本案冰店,每年可獲取大概投資金額之30%至40%左右之紅 利,告訴人莊育正涂慶生因此分別交付被告投資款項如 附表一所示,除經被告坦承如上外,並有告訴人涂慶生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108偵26453卷第5至7、45至 47頁,原審易卷一第119至142頁)、告訴人莊育正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108偵30666卷第25至27、107至1 11頁,原審易卷一第95至118頁)在卷可稽,且有股金入 股證書(見108偵26453卷第10至11頁)、歷史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見108偵26453卷第13至19頁、通訊軟體對話截圖 (見108偵30666卷第31至75頁,為告訴人莊育正與被告之 對話,下稱通訊對話A;原審易卷一第173至215、231至27 3頁,為告訴人涂慶生與被告之對話,下稱通訊對話B)在 卷可參,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顯無投資入股本案冰店之能力與事實:   依證人即本案冰店之負責人羅駿樺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 沒有任何生意上的來往,唯一的往來就是被告常常會請我 幫她訂本案冰店的位子,被告沒有加入本案冰店的任何經



營團隊,也沒有協助店內的任何經營事務,本案冰店也沒 有讓人加盟,僅有國外作代理,被告有沒有問過我可否加 盟本案冰店,我不記得,但我確實不曾答應過被告加盟本 案冰店,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說想到本案冰店工作,或者 希望到本案冰店所屬的公司上班;我在日本的分店完全沒 有交給被告經營或協助,是由日本代理商經營,我也沒有 邀請過被告到本案冰店任何一家分店的開幕,也沒有邀請 過被告經營;本案冰店是我一人獨資,沒有其他股東等語 (見原審易卷二第18至22、24至30頁),可知本案冰店為 證人羅駿樺獨資持有,並無開放他人入股,而被告並無參 與本案冰店之經營或事務,證人羅駿樺亦未曾同意被告加 盟或投資入股本案冰店一節明確。是被告向告訴人莊育正涂慶生佯稱:其為本案冰店之股東,可透過其投資入股 本案冰店,且每年可獲取大概投資金額之30%至40%左右之 紅利云云,當屬不實。
(三)被告確有對莊育正詐欺取財之犯行:
  1.依告訴人莊育正於原審證稱:在復興航空任職的時候認識 被告,應該有超過20年,被告之前一直有宣稱她舅舅羅駿 華的本案冰店可以讓我入股,是說本案冰店是被告親屬的 ,所以他們不對外給外人投資,都是自己的親戚朋友投資 ,所以要投資可以經由被告這一方面去把資金投入進去, 被告可以把她的股份讓給我,投資是一股50萬元,最多可 以給我兩股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剛開始說入一股 ,被告說股款不夠的話,她會先幫我補上,這2、3年之我 差不多陸陸續續給被告80多萬元現金,被告跟我說一股50 萬元,每次可以拿到百分之40的紅利,但我沒有領過紅利 ,因為我投入的錢不到2股的股金,我跟被告說把紅利加 到本金裡面,算起來投資款到97萬元;通訊對話A中我說 「所以我還是在領死薪水」,被告說「想賺錢,我可以給 你認些股啊,不過可能不能很多」(見108偵30666號卷第 31頁),是在說投資本案冰店跟投資金額;通訊對話A中 被告說「股金50萬,年紅利20萬」(見108偵30666號卷第 45頁),是在說投資本案冰店的股利算法;通訊對話A中 伊說「嗯,我來籌錢先,10萬元是要匯給妳還是拿現金給 妳先」(見108偵30666號卷第53頁),是說那時候已經決 定可以入股,我就跟被告說要先去籌錢,我之後在105年7 月11日給被告第1筆錢10萬元;後面各筆的錢,除了其中 一筆比較大筆的50萬元,是我父親因為我母親過世的時候 給我的,其他都是,我從華南或是合庫銀行領出;通訊對 話A中我說「下個月再提10萬給你」,被告說「OK」(見1



08偵30666號卷第65頁),那時應該是被告跟我說還差她1 7萬元,所以我跟被告說下個月再提10萬元給被告;被告 離職後,我想確認目前投資金額狀況如何,我用了LINE, 用了MESSENGER去發了訊息,寫了MAIL或寄了信給被告, 都沒有回覆,我當時也剛好急需用錢,看能不能把投資金 額先拿回來,但是被告離職之後我都找不到人等語(見原 審易卷一第95至118頁),亦有通訊對話A(見108偵30666 卷第31至75頁,引用部分如前)在卷可資補強,可知被告 係向告訴人莊育正佯稱因本案冰店為被告親屬所開設之冰 店,僅可供被告之親屬投資,如果要投資本案冰店,必須 要透過被告云云,且向告訴人莊育正誆稱投資本案冰店是 一股50萬元投資款,最多可給被告投資兩股,每股每年可 獲得投資款40%之紅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莊育正陷於錯誤 ,誤以為確實可以透過被告投資本案冰店並獲取每年投資 款40%之紅利,進而交付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現 金等情明確。
(四)被告確有對涂慶生詐欺取財之犯行:
  1.依告訴人涂慶生於原審證稱:被告有跟我說投資本案冰店 的事情,被告當時是說她有本案冰店的股份,她自己的股 份,部分是可以釋出給我,所以被告跟我簽入股金的轉讓 ,一開始說入股先20萬,每年的分紅方式是回饋50%,後 來有增加到入股50萬元,再後面就是被告有陸陸續續跟我 說可以再增加投資,問我還要不要,我想說與被告算老朋 友,就陸續把錢投出去;被告當時跟我說本案冰店本來就 很紅,生意又是好到不行,後面陸續一直在拓展店面,包 含國外還有大陸的店面,我就不疑有他,陸續把錢匯給被 告,前前後後實際投入金額應該到875萬,中間只有拿過1 次20萬元的bonus,之後就再也沒有拿到任何bonus,我有 要跟被告拿約定的紅利,但被告陸續以我太慢說、公司拓 展業務回應我,並沒有給我錢,我跟被告說那bonus就折 抵成投資金額再返投資回去,本加利應該落在1400到1500 萬元;被告跟我說她已經有本案冰店的股份,還可以接受 更多的投資,被告沒有跟我說我取得多少數量的股份,被 告只說反正我投入多少金額就是拿回我金額一半的紅利, 附表一編號10的交易附註是「百威入股」(見偵字第2645 3號卷第19頁),是因為當初被告是跟我說,她跟她先生 還有另外再投資一個所謂的百威旅遊,主要是做郵輪產業 ,被告說每年分潤模式跟本案冰店一樣也是50%,但隔年 被告跟我說這所謂百威入股的這300萬元,已經轉成投資 本案冰店;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可以拿我的錢任意使用,我



的認知就是投資本案冰店,我第2次拿不到紅利時,就想 要把投資的資金拿回來,可是這個時候就連絡不到被告等 語(見原審易卷一第119至142頁),足見被告係向告訴人 涂慶生佯稱其有本案冰店之股份,可以釋出給告訴人涂慶 生云云,致告訴人涂慶生陷入錯誤,誤認可透過被告投資 本案冰店,並獲取所約定金額之紅利,而陸續匯款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6至9、11所示之款項,而就附表一編號10之款 項,雖被告一開始係以投資所謂「百威旅遊」為由自告訴 人涂慶生處收取匯款,惟隨後亦以向告訴人涂慶生佯稱錢 已經轉到投資本案冰店云云,致告訴人涂慶生陷於錯誤, 容任被告繼續保有附表一編號10之款項等情明確。  2.並有以下對話內容足證被告確係以投資本案冰店為詐術手 段,致告訴人涂慶生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情形:
編號 內容 卷證出處 1 涂慶生廖老闆,請問一事 涂慶生:如果之後有多餘資金,我還可 以繼續投資嗎? 廖美玲:大阪可以啊     原審易卷一第183頁 2 廖美玲:股金是300萬,但有聽說日本 那邊要開會因為今年名古屋擴店、東京 大阪會增點 涂慶生:Hihi,廖老闆,不知道後來你 幫忙問會計的結果是如何? 廖美玲:結果那時候開會是要擴展日本 分店 目標要上市 因為擴店資 金需求要把bouns留做資金 那怎麼辦 原審易卷一第191頁 3 涂慶生廖老闆,所以這次的150,就 是不發放,再滾回去投資日本市場嗎? 廖美玲:是的 忙到現在 好累 涂慶生廖老闆,請問這次集資後,是 日本那邊要多開分店是嗎? 廖美玲:對 涂慶生:預計要多開幾家啊?感覺這次 好像動作頗大的 廖美玲:預計要拚到10家 原審易卷一第191頁 4 廖美玲:其實還可以給你入300萬,不 過就是最後的一次了 涂慶生:可以暫時保留嗎?目前手邊沒 有那麼多 廖美玲:了解 涂慶生:對了,廖老闆,年底的那一筆 是丟百威的對嗎? 廖美玲:我都放冰店,百威股東較複雜 我考慮後 不放百威 原審易卷一第195頁 5 廖美玲:現在分店營業額很好所以他們 積極擴展 日本與大陸各大城市增開分店 美國 韓國也在機會中 所以有讓我們申報未來分店 要申報入股金額 這次之後可能就沒什麼機會了、所以我多少會申報入股一些 看你 有要嗎 涂慶生:你上次有跟我說過我最後剩30 0可以入股對嗎? 廖美玲:對阿 最多 原審易卷一第197頁 3.又證人羅駿樺於原審證稱:(提示通訊對話B)通訊對話B 中,被告對涂慶生說「大阪可以啊,這次大阪開2間,東 京又要開1間,我舅還沒忙完,北京已經3間了」(見原審 易卷一第183頁),講的順序是不對的,在日本的第一間 店是開在東京,再來是大阪,再來是名古屋,再來是沖繩 ;通訊對話B中,被告對涂慶生說「股金是300萬,但是有 聽說日本那邊要開會,因為今年名古屋擴店、東京、大阪 會增點」、「沒問題,只是怕日本方面要增資,要看開會 討論結果,看擴點經費」、「結果那時候開會是要擴展日 本分店目標要上市,因為擴店資金需求要把bonus留做資 金那要怎麼辦」(見原審易卷一第191頁),都跟本案冰 店在日本的經營沒有關係,日本開店的金流,是由日本的 代理公司去負責的,連我在臺灣的公司都沒辦法介入等語 (見原審易卷二第22至24頁),益證被告特意以前揭話語 向告訴人涂慶生營造其確可參與本案冰店於日本經營之事 務,以取信告訴人涂慶生,使告訴人涂慶生誤信可透過被 告投資入股本案冰店,並獲取所約定金額之紅利,並進而 交付款項,或容任被告保有告訴人涂慶生先前交付之款項 等情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是核被告詐欺告訴人莊育正涂慶生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被告對告



訴人莊育正涂慶生之「不同對象」為詐欺取財犯行,其 侵害財產法益之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二)被告對告訴人莊育正涂慶生多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莊 育正多次交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另致告訴人涂慶生 多次交付款項如附表一編號6至11,惟衡酌被告各係利用 誘騙告訴人莊育正涂慶生投資本案冰店之情境行騙,堪 認被告就告訴人莊育正涂慶生之詐欺犯行,各是基於單 一詐欺犯意所為,其犯行在時空上有其連貫性,各該行為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是被告對告訴人莊育正涂慶生多次施用詐術之 詐欺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 ,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 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坦承認罪,且與告訴人2人 於原審法院和解成立後,迄今均已陸續給付予告訴人2人 約定之款項(詳後述),是被告犯罪後態度核與原審量酌 其刑時之情狀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及將其未扣案犯 罪所得821萬元全額沒收,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被告否認犯行,亦無償還之意,犯後態度惡劣,認原審 量刑難謂罪刑相當云云,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坦 承認罪、和解金亦陸續給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審酌 被告上開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陸續給付和解金予告訴 人2人,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2人對其信賴, 向告訴人2人分別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取告訴人莊育 正共計89萬元、告訴人涂慶生部分更高達830萬元之鉅款 ,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其以投資入股本案冰 店為詐術手段,亦嚴重損害羅駿樺及本案冰店之名譽及社 會信用,客觀犯行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 ,非無悔意,且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還款計畫內容,亦經 告訴人2人同意,迄今其尚有陸續給付予告訴人2人,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商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仲介公司上班、論件計酬、離婚、孩子已成年 、與70歲母親同住、弟妹共同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及本案意見等一切情況,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所犯罪質、行為次 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緩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輕忽,致 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坦承認罪,其與告訴人2人於原審法 院和解成立後,迄今已陸續給付予告訴人莊育正共計29萬 元、告訴人涂慶生共計94萬5千元,告訴人2人亦於本院表 示:可以接受被告所擬之還款計畫,願意再給被告機會; 希望被告確實依照還款計畫履行,對緩刑沒有意見或希望 法院以附條件之方式給予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及審判筆錄、轉帳紀錄4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3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73、77、79、109、111、113 、123、153、199、201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 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 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參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還款計畫內容,亦經告訴人2 人同意,有刑事答辯暨陳報狀3之附件6所示還款計畫、刑 事陳報狀5之附件所示還款計畫、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5、201、229至233頁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2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 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 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 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 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 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 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 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 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 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詐取告訴人 莊育正之款項共計89萬元、告訴人涂慶生之款項共計830萬 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原審法院已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莊育正87萬5千元、 告訴人涂慶生874萬元等節,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易卷二第43至45頁),嗣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還款 計畫內容,亦經告訴人2人同意,且其迄今尚有陸續給付予 告訴人莊育正共計29萬元、告訴人涂慶生共計94萬5千元, 業如前述,是上開29萬元、94萬5千元款項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2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應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扣除。至扣除後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70萬元(告訴人莊育正部分,即89萬元-29萬元=70 萬元)、735萬5千元(告訴人涂慶生部分,即830萬元-94萬 5千元=735萬5千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 應履行如依和解成立內容所示給付金額之協議及依被告於本 院所提出之還款計畫內容,本院亦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緩刑負擔,衡酌應以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為優先 ,讓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予告訴人2人,達回復合法財產 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覆追償之不利,或造成被告生計難 以維持之窘境;況依和解筆錄所示內容,亦載明「如有一期 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倘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2人 得持以該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 請強制執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預期能藉此獲得



彌補,如再將被告其餘尚未償還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時間 地點 金額 交付方式 1 莊育正 105年7月11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現金 2 莊育正 105年11月某日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 現金 3 莊育正 107年3月初某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50萬 現金 4 莊育正 107年9月10日 不詳地點 10萬 現金 5 莊育正 107年11月某日 不詳地點 4萬 現金 6 涂慶生 104年1月16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30萬 共分三筆匯款(匯款時間為:104年1月16日下午7時1分、2分、104年1月23日上午3時53分,匯款出處見原審易卷二第61頁) 7 涂慶生 104年3月3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50萬 匯款(匯款時間為104年3月3日上午9時25分,匯款出處見原審易卷二第65頁) 8 涂慶生 104年4月13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100萬 匯款(匯款時間為104年4月13日上午10時46分,匯款出處見原審易卷二第67頁) 9 涂慶生 104年6月1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300萬 共分二筆匯款(匯款時間為104年6月1日10時45分、104年6月2日上午7時50分,匯款出處見原審易卷二第69頁) 10 涂慶生 104年12月8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300萬 匯款(匯款時間為104年12月8日下午7時3分,匯款出處見原審易卷二第73頁) 11 涂慶生 106年1月16日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4段 50萬 匯款(匯款時間為106年1月16日下午7時31分,匯款出處見原審易卷二第77頁)
附件:刑事陳報狀5之附件所示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231至232 頁)
期數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人⑴ 莊育正 收款人⑵ 涂慶生 1 112/3/15 150,000 150,000 2 112/4/15 200,000 50,000 150,000 3 112/5/15 200,000 200,000 4 112/6/15 200,000 200,000 5 112/7/15 0 0 0 6 112/8/15 300,000 50,000 250,000 7 112/9/15 200,000 200,000 8 112/10/15 200,000 200,000 9 112/11/15 0 0 0 10 112/12/15 300,000 50,000 250,000 11 113/1/15 200,000 200,000 12 113/2/15 200,000 200,000 13 113/3/15 0 0 0 14 113/4/15 300,000 50,000 250,000 15 113/5/15 200,000 200,000 16 113/6/15 200,000 200,000 17 113/7/15 0 0 0 18 113/8/15 300,000 50,000 250,000 19 113/9/15 200,000 200,000 20 113/10/15 200,000 200,000 21 113/11/15 0 0 0 22 113/12/15 300,000 50,000 250,000 23 114/1/15 200,000 200,000 24 114/2/15 200,000 200,000 25 114/3/15 0 0 0 26 114/4/15 300,000 50,000 250,000 27 114/5/15 200,000 200,000 28 114/6/15 200,000 200,000 29 114/7/15 0 0 0 30 114/8/15 300,000 50,000 250,000 31 114/9/15 200,000 200,000 32 114/10/15 200,000 200,000 33 114/11/15 0 0 0 34 114/12/15 300,000 50,000 250,000 35 115/1/15 200,000 200,000 36 115/2/15 200,000 200,000 37 115/3/15 0 0 0 38 115/4/15 300,000 50,000 250,000 39 115/5/15 200,000 200,000 40 115/6/15 200,000 200,000 41 115/7/15 0 0 0 42 115/8/15 285,000 35,000 250,000 43 115/9/15 200,000 200,000 44 115/10/15 200,000 200,000 45 115/11/15 0 0 0 46 115/12/15 300,000 50,000 250,000 47 116/1/15 150,000 48 116/2/15 200,000 49 116/3/15 145,000 總計 8,035,000 585,000 7,94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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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