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309號
TPHM,111,上易,1309,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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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泳辰
選任辯護人 吳珠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泳辰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及頂樓加蓋屋主 ,於民國109年8月7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許,持甲苯及黑色油 漆至上址頂樓水塔之平台處(下稱水塔平台),欲對其頂樓 加蓋屋頂刷防水漆,其明知上開水塔水源係供該棟大樓住戶 公眾所飲用之水源,本應注意甲苯及油漆係妨害衛生之物品 ,如在水塔平台以甲苯稀釋油漆,及將甲苯、油漆置於水塔 平台,甲苯及油漆極可能不慎流入水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水塔平台以 甲苯稀釋油漆,事後並將甲苯、油漆置於水塔平台,致甲苯 、黑色油漆因而混入水塔內,污染該供公眾所飲之水源。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90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公眾飲水 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棟住戶曹品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公告1張、現場照片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90833號鑑定書等 ,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 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 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 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犯行,辯稱:我雖 有在水塔平台以甲苯稀釋油漆,再以之刷頂樓加蓋屋頂,但 從109年8月7日上午6時許開始作業,至翌(8)日上午8時許 刷完為止,甲苯及黑色油漆從未在「水塔平台」傾倒。中間 我雖於109年8月7日下午3時許離開,隔(8)天上午5時許再 回來,但我離開時係將剩餘之甲苯及黑色油漆放在「要爬上 水塔的最後一階階梯處(下稱系爭階梯處)」,該處與水塔 平台隔著一個鐵門,鐵門外才是水塔平台,該鐵門與水塔口 約隔2台尺,水塔口有以鐵蓋蓋著。又我於109年8月8日上午 5時許再回來時,甲苯及黑色油漆雖已被人拿下來到頂樓加 蓋的地板(即上開階梯下方附近,見偵字卷第81頁),但並 未發現有無任何傾倒或數量短少的情形。其後我要把甲苯及 黑色油漆搬上水塔平台時,雖有不小心打翻油漆,但其翻倒 位置係在頂樓加蓋的女兒牆,與水塔完全無關。另水塔水源 經警採集送驗結果雖含甲苯成分,但我不知道為何會如此, 依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該甲苯成分與我所使用的甲苯相符 ,且無法證明是我造成的,另亦無法排除有外力介入之可能 性等語。經查:
㈠本案經曹品晞報警處理後,除簡毓秀、江祥溢警員外,陳郁 丰警員亦有到場實施勘察,並採集⒈頂樓加蓋屋頂之防水塗 漆層、⒉現場鞋架上之甲苯及⒊水塔水源為證,有案件資訊表 (見本院卷第95頁)及採集照片在卷可查(編號⒈見本院卷 第138頁第19、20號照片、編號⒉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第21 至27號照片,編號⒊見本院卷第142至144頁第28至31號照片 ),其檢驗情形如下:
  ⒈編號⒊之水塔水源經檢驗結果,雖「檢出甲苯成分,未檢出 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有刑警局109年9月30日刑 鑑字第10900908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5頁) ,然依證人陳郁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刑事局有甲苯的「 樣本」,當時是針對袋裝水(按指編號3之水塔水源)跟 甲苯作鑑定比對,沒有再跟編號⒉之甲苯作鑑定比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供述:編號⒉之甲苯是因為我在109年8月8日要把甲 苯及黑色油漆搬上水塔平台時,不小心打翻油漆,需要使 用甲苯才能洗乾淨,我本來就要回去買,但同棟鄰居說他 有「還沒用完的甲苯」,就拿給我,我沒有拿這罐甲苯來 稀釋黑色油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4頁、第137頁,本



院卷第304頁),可知編號⒉之甲苯實非「被告於案發過程 所使用之甲苯」,無從作為比對客體,且上開檢驗結果, 因係以「甲苯之樣本」與編號⒊之水塔水源作比對鑑定, 故至多僅能證明該水塔水源含有甲苯成分,尚難進一步推 論該甲苯成分與「被告於案發過程所使用之甲苯或與黑色 油漆之調和物」成分一致。
  ⒉依簡毓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水塔內好像有異物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2頁),及陳郁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事由我負責採樣,水塔水源從洩水管流出來時,有 點油漆的味道,還有黑色雜質沉澱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佐以本院卷第144頁編號31之採樣照片,可知編號 ⒊之水塔水源確含黑色雜質,其顏色與編號⒈之防水塗漆層 相同。本院即將編號⒊之水塔水源與編號⒈之防水塗漆層送 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前者之「水源本身」及「所含黑色雜質 」是否與後者成分相同,惟因該局於111年12月15日以刑 鑑字第1117041380號函復稱:「比對黑色雜質與防水塗漆 層成分是否相同,非本局專業範疇,檢請逕洽相關專業機 構」等旨(見本院卷第255頁),本院乃再洽詢該局承辦 人員,並依其建議洽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該 公司仍無法接受本院囑託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第271頁)。此外,復無 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自難僅因編號⒊水塔水源內之「黑色 雜質」與編號⒈之防水塗漆層「顏色」相同,遽認「水塔 水源所含甲苯」與「被告於案發過程所使用之甲苯或與黑 色油漆之調和物」成分一致。
  ⒊綜上客觀之採證及檢驗結果,僅能確認編號⒊之水塔水源含 有甲苯成分,且含有黑色雜質,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 甲苯成分與「被告於案發過程所使用之甲苯或與黑色油漆 之調和物」成分一致。至於曹品晞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稱:109年8月7日晚上9時許在家洗澡時,就發現洗 澡水有刺鼻味,感覺像松香水,很臭;我沒有看到被告施 作油漆的過程,我也沒有上去頂樓,我不知道上面實際狀 況如何等語(見偵字卷第13至14頁、第44頁,原審易字卷 第44頁、第46至47頁),固與上開檢驗結果(按指檢出甲 苯成分)相符,然其證言至多僅能證明水塔水源「於109 年8月7日晚上9時許」即遭污染,尚難進一步推論上開污 染之結果必與被告「在水塔平台以甲苯稀釋油漆,再以之 刷頂樓加蓋屋頂」,及其「前後擺放、搬運甲苯及黑色油 漆」等行為有關,況其發覺異味時為晚上9時許,然當時 被告早已暫停施作並離開現場約5、6小時,參以被告供稱



:109年8月8日上午5時許再回來時,甲苯及黑色油漆已被 人拿下來到頂樓加蓋的地板(即上開階梯之下方附近)等 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則水塔水源是否確為被告上揭 行為所致,即非無疑。被告辯稱:依照現存證據,無法證 明該甲苯成分與我所使用的甲苯相符,且無法證明是我造 成的,另亦無法排除有外力介入之可能性等語,尚非全然 無據。
 ㈡觀諸案發時所拍水塔平台照片(見偵字卷第27至31頁、本院 卷第130至136頁),雖可見部分地板之顏色較深,然依陳郁 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現場的平台算是乾淨的,平 台上之「水塔氣孔(見本院卷第132頁)」也沒有很明顯的 油漆痕跡,印象中沒有油漆被打翻的痕跡,平台地板雖有部 分顏色較深,但應該係頂樓曝曬造成,而非因為水或其他液 體造成,如果有液體或有機溶劑,味道應該很重,上平台就 會聞到;「水塔氣孔」附近應該較潮濕,但因為沒有刺鼻味 ,所以沒有採集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4 頁),可知現場並無油漆打翻之痕跡,亦無明顯刺鼻味,核 與被告辯稱:甲苯及黑色油漆從未在「水塔平台」傾倒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57頁,本院卷301頁)相符。況依上開水 塔平台照片,可知水塔口有以鐵蓋覆蓋,應可排除污染源係 由該處流入水塔之可能性,而上揭「水塔氣孔」之出口處並 無任何遮蔽設施,按理應非直接連通水塔內部,否則豈非「 包含雨水在內之任何污水」均可經由該孔流進水塔?故該處 縱較潮濕,除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打翻甲苯或黑色油漆所致外 ,亦無法單憑此項事實,逕謂「被告於案發過程所使用之甲 苯或與黑色油漆之調和物」曾經由該孔流進水塔致污染水源 之事實,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其後有將甲苯、油漆置於「水塔平台」, 然依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中均稱:我於109年8月7日下 午3時許離開時,係將剩餘之甲苯及黑色油漆放在「系爭階 梯處」,該處與水塔平台隔著一個鐵門,鐵門外才是水塔平 台,該鐵門與水塔口約隔2台尺,水塔口有以鐵蓋蓋著等語 (見偵字卷第63頁、第77至78頁,原審易字卷27頁,本院卷 第44頁),佐以現場照片(見偵字卷第77至78頁),可知被 告所述之擺放位置(即系爭階梯處),確與水塔平台隔著一 個鐵門,鐵門外才是水塔平台,自與水塔平台有別。又該處 除以鐵門與水塔平台相隔外,距離水塔口約2台尺,且水塔 口有以鐵蓋覆蓋,佐以案發時並無油漆打翻之痕跡,亦無明 顯刺鼻味(已如前述),當可排除第三人因欲前往水塔平台 而不慎打翻甲苯及黑色油漆之可能,遑論因而導致甲苯及黑



色油漆流入水塔致污染水源。從而,被告縱於離去時將剩餘 甲苯及黑色油漆置於系爭階梯處,因無證據證明該等甲苯及 黑色油漆係如何流入水塔致污染水源,自難推認被告上揭行 為與水塔水源污染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卷附公告固記載:「警告:本樓頂某戶於8/7凌晨約五點頂樓 施工,油漆鐵皮防鏽,疑於水塔上方調漆,污染水源,建議 誤飲用水」(見偵字卷第47頁),惟其上並未署名,且依曹 品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8月8日早上,我在1樓大門口 抽煙時,有看到一張不知是哪一位鄰居張貼的單子,內容是 警告我們水不要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5頁),可知 曹品晞亦不知該公告係何人書寫,另公告既載:「疑」於水 塔上方調漆,污染水源云云,表示亦不甚肯定,自難僅因所 載「於水塔上方調漆,污染水源」等語,逕認確係於調漆過 程中發生污染水源之事實。次依曹品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被告拿著很像油漆桶的東西跟一堆布進來時,就問被 告水塔是不是他用的,他看到單子,就很激動第把單子撕掉 ,還說「沒有啦,水塔水放掉就沒事」,其後我就立刻報警 ;被告當下是跟我說因為漆油漆所以味道「飄進」水塔裡面 ,沒有跟我說他把油漆「倒」入水塔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45至4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供稱:我以為是我刷油漆氣 味跑進去水塔去,我想說把水換掉就沒事,就把公告撕掉等 語(見偵字卷第9頁)相符,堪認被告確有在曹品晞面前撕 掉公告,並稱:「可能是油漆的味道飄進水塔」云云,然依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水塔有排氣管,是從水塔出來,比 水塔高,有一勾勾,直徑約一吋,也在門裡面,剩餘的甲苯 及黑色油漆就放在排氣管房邊,我「以為」是從那邊滲進去 ;當時因天氣熱,我才會想把水放掉再換新水等語(見原審 易字卷第54頁、第58頁、第135至136頁、第139頁),可知 所謂「可能是油漆的味道飄進水塔」之方式,僅係被告當時 主觀上之「猜測」,未必與事實相符,佐以其所提排氣管下 方之管路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及陳郁丰所提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編號9),顯示該排氣管雖在系爭階 梯處旁邊,但其管路末端呈彎曲狀,且周圍並無油漆傾倒痕 跡或明顯刺鼻味,當難僅憑被告單方面之猜測,即遽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至於被告當時何以急著放掉水塔水源,其原因 非僅一端,被告所稱上開理由,尚非顯然違背常理,自難以 此逕認其係確有過失將甲苯或黑色油漆滲入水塔致污染水源 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水塔水 源含有甲苯成分,且含有黑色雜質,尚難積極證明該甲苯成



分滲入水塔之因果關係歷程,遑論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本院因而無法確信被告有過失妨害公眾飲水犯行,自難率 以該罪相繩。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 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同上認定,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謂:被告在水塔平台調漆施作時,並未鋪設防護措施,以免 甲苯滲入水塔,顯有過失;被告既知同棟住戶可能上去水塔 ,卻仍將剩餘甲苯及黑色油漆放在系爭階梯處,顯已提升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致生本案結果,被告之不作為客觀上具有 可歸責性,並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陳郁丰雖證稱水塔平沒 有刺鼻味,然甲苯揮發性極強,水塔平台又屬開放空間,被 告從109年8月7日開始施工,隔天上午11時陳郁丰才到場勘 察,沒有發現刺鼻味,也屬正常云云。然依公訴意旨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難以積極證明水塔水源檢出之甲苯成分係以何 方式滲入水塔,其因果關係歷程既有不明,即無法確認被告 之何項行為與造成水源污染之結果有關,遑論被告就該行為 應負如何之過失責任。又陳郁丰稱當時並無明顯刺鼻味,係 其就見聞之具體事實而為證述,縱將其證言摒除,仍無解於 檢察官未能積極證明水塔水源檢出之甲苯成分係以何方式滲 入水塔之事實。是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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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