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品昇(原名吳佳瑋)
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易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品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品昇(原名吳佳瑋)為會計師,自民國108年起,為劉佳 華擔任董事之○○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處理會計 事務。吳品昇於109年3月間,因知悉劉佳華夫妻欲贈與資金 予其子陳韋翰、陳韋達(下稱陳韋翰二人),並辦理增資程 序使陳韋翰二人成為○○公司之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3月20日,向劉佳華佯稱可將欲贈與之資金交由 其跑資金流程,再匯回陳韋翰二人之帳戶,即可合法免徵贈 與稅,並保證於109年4月17日前即可完成相關程序等語。劉 佳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3日,先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2樓之○○公司,交付現金500萬元予吳品昇;又 吳品昇並於該日向劉佳華稱可將避稅額度調高至600萬元, 後續即不用再辦理增資等語,劉佳華復於109年3月23日至10 9年3月31日間之某時,提領100萬元交付予吳品昇。吳品昇 收受上開600萬元款項後,即於109年3月23日至109年4月8日 期間,陸續匯往海外供自己所用,未依約將上開款項匯回陳 韋翰二人之帳戶,劉佳華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佳華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吳品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 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211至214頁),供述證據部 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 ,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 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告訴人劉佳華交付之現金600萬元,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否認詐欺,我向告 訴人說有1個客戶有1個投資案,投資案盈虧與告訴人無關, 所以我也負擔這600萬之風險,我知道告訴人拿600萬元是要 給他的小孩,我一拿到錢就給曾希哲處理,實際上我是問告 訴人借款給曾希哲,我是中間人,我與告訴人間是資金調度 之借貸,才會簽立借據,告訴人不需承擔曾希哲投資案之風 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擬單純贈與固為其初衷 ,告訴人與被告間有一定之信任,被告對告訴人說有1個投 資案需要資金周轉,且幾天就可以,以告訴人之資力,600 萬元數目不大,因而輕信有會計師資格之被告,當初交付款 項有簽借據、本票亦有提及板橋房子,告訴人因有上開擔保 而認知錯誤,才借錢給被告,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亦以借據 為請求依據,因被告未出庭,一造辯論而判決告訴人勝訴, 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詐騙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也提及有1個 投資案,如果單純施詐就不會提及此事,被告破壞與濫用其 與告訴人間之信賴關係,惟確無詐欺之犯意與犯行等語為被 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收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500萬、100萬,合 計共60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俊光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33、 97至102頁、偵卷第63、64、75至77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一致證述:被告為○ ○公司合作之會計師,因其與配偶陳俊光有意贈與資金予陳 韋翰二人,並辦理增資程序使陳韋翰二人擔任○○公司之股東
,而向被告諮詢相關事宜。被告知悉上情後表示可將欲贈與 之資金交由其跑資金流程,即可免繳納贈與稅云云,其因誤 信被告具會計師之專業,方於109年3月23日先交付被告500 萬元之現金;又被告表示利用合法跑資金之流程,可將免稅 額度提高至600萬元,後續就不需要再另行增資,其方才再 提領100萬元予被告等語(他卷第97至102頁,偵卷第75至77 頁,原審卷74至80頁),核與證人陳俊光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表示會幫其二子做金流,把錢匯到海外再匯回來,就不會被 課贈與稅,因而在109年2月23日先給被告500萬元,後來再 交給他100萬元。原約定109年4月17日以前這些款項會回來 ,但被告一直藉故拖延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63、64頁)。 且由被告與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告訴 人於對話中以「請問一下,現在○○辦增資,夫妻之間金錢往 來算贈與嗎?我想從我的帳戶直接匯款到○○,但股份算陳俊 光的,這樣可以嗎?」、「所以這樣不算贈與厚?因為我會 另外匯220給兒子增資...」、「確認一下,大兒,二兒(22 0+250)*2=940 華匯560到○○,登記陳300+華260 另外500可 能還是麻煩你給我個憑證,院長要求」(見他卷第31至32頁 ),均在詢問被告關於親屬間贈與、公司增資及匯款等事宜 ;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告 訴人多次詢問被告款項何時匯入,增資流程何時跑完等情, 被告則分別回覆以「今天外匯應該會回來,我會處理」、「 周四前匯入」、「下週會分配3個人存入,各200+100」、「 星期二一定跑完、流程比較正式,麻煩了一點」、「辦理中 ,快好了」、「不好意思,麻煩再等待一下」、「匯款這幾 天正在辦,人太多金額太大,不好意思我會加快」等語(他 卷第35至43頁),亦向告訴人表明其已經在辦理匯款之資金 流程,足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其因相信被告所稱可藉由跑資 金流程而避免課徵贈與稅之話術,而交付被告現金600萬元 等情,洵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以其並未詐騙告訴人,而係與告訴人就600萬元款項 成立借款契約云云,並以上開借款契約書為據。惟查,上開 借款契約書上記載之簽署日期為109年3月23日,其內容僅記 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600萬元收訖無誤,及約定還款日為109 年4月17日前(他卷第33頁),然依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記錄,無論是借款契約書簽立前或簽立後之對話,全無任 何被告有向告訴人借款之討論或約定,且於借款契約書所載 之約定還款日即109年4月17日後,告訴人及被告間之對話亦 僅有跑資金流程及匯款、增資等內容,雙方均無任何關於借 款到期後應還款或加計遲延利息之對話內容,且被告於偵查
中亦供述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借款之利息(他卷第101頁), 與一般借款周轉之人應會約定利息,及貸方遲延還款後雙方 會就借款遲延之還款及加計利息為討論約定之常情均不符。 復審酌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有請被告就增資金額準備現金簽收 單,然被告自行提出已事先準備好的借款契約書,當下改成 600萬元後表示以該書面作為憑證等語(他卷第98頁、原審 卷第77至79頁),核與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中提及就金流 匯款部分請被告「提供憑證」等情相符(他卷第32頁),是 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借款契約書僅係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收 受憑證,雙方並非就該600萬款項成立借款契約等情,足堪 認定。
㈣再者,被告雖稱該600萬元款項均係使用於周轉及投資,並以 被告與第三人曾希哲、Juan Rosell Lastortras之三方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資料、Juan Rosell Lastortras網路資料 及銀行員工證件等件為據(偵卷第81至195、209至213頁) ,惟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後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從未提及投資借款之相關內容,僅係向告訴人稱匯款已經 在辦理等語,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詳細投資內容並沒有 跟告訴人提過等語(他卷第101頁),則上開外文資料縱屬 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欲贈與其二子之款項,匯往 海外供自己所用,無從據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該款項成 立借款契約。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另於民事案件中肯認雙方 成立借款契約,未曾主張遭被告詐欺,且經本院民事庭以10 9年度重訴字第639號判決判命被告返還告訴人600萬元借款 本息確定,雙方實係成立借款契約云云,並以告訴人之民事 起訴狀及上開民事判決為據(110年度審易字第1667號卷第6 7至77頁),惟查,民事訴訟係當事人請求法院就訴之聲明 為滿足之判決,至於原告依當事人進行主義及民事訴訟標的 理論之法理,於同一請求亦可併存矛盾不相容之請求權基礎 ,並非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借款契約為請求權基礎即不得另行 主張矛盾不相容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係自行提出借款契約書 供作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憑證,雙方並未成立借款契約,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中依該款項憑證即借款 契約書,請求被告返還款項,僅係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之擇 一行使,尚難僅以告訴人簽署供作款項憑證之借款契約書即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借款投資他人事業之經營與單純製造資 金流程節稅,二者之風險不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之初即應 向告訴人告知,以供其選擇,惟被告竟隱瞞借款投資風險較 高之風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自屬施用詐
術。
㈥末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曾希哲(改名曾瑞凡),以證明 伊將上開資金交予曾希哲投資,惟被告資金之使用,與告訴 人是否明知並參與投資,係屬兩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向 告訴人告知借款投資曾希哲投資案,尚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論 據,其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㈦綜上,被告利用告訴人有贈與資金與陳韋翰二人之需求,藉 以由其跑資金金流以避免課徵贈與稅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交付現金600萬元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犯罪事證 明確,被告辯解均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接續以代告訴人辦理贈與陳韋翰二人之金流,藉以免課 贈與稅之詐術,使告訴人分次交付500萬元、100萬元之行 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 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及本院判決前,已陸續實際返還告訴人600萬元,並 另賠償20萬元補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告訴人之原諒,此經 告訴代理人陳述、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20、239、241頁),則原審量刑之因子及沒收範圍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 揭陳詞,空言否認犯意,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會計師,具財務金融之專業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獲取金錢,利用告訴人對其專業之信任而施用詐術 騙取高額金錢,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 ,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8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詐得告訴人60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實際返 還告訴人600萬元(原審卷第82、117頁、本院卷第239、241 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 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顯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