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雁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7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雁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周雁翎於民國108年7月29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華 亞三路(下稱華亞三路)往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方向行駛【 已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三路(下稱復興三路)與華亞三路 交岔路口】,在華亞三路上欲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變換車道,適有丁義舫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復興三 路接華亞三路外側車道自後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而超速 行駛(該處速限為時速50公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丁 義舫因此受有下背挫傷、右肘及雙手擦傷等傷害。周雁翎在 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義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筆錄,因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雁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對於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6、 179、505頁;被告並提出刑事答辯狀表示其對於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 此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 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6、179至182、505至508 頁;被告並提出刑事答辯狀表示其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證據方法,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第187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丁義舫( 下稱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固坦認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是從復興 三路接華亞三路,我是在華亞三路上,告訴人跟我不是同一 車道的前後關係,他是轉彎車不是直行車,發生車禍原因是 對方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因對方違規,且只有短 短2、3秒,我沒有辦法來得及反應,我變換車道時已盡注意 義務,我變換車道時,並沒有看到任何來車,他是在我變換 車道後才進入同向車道,我不負讓車義務,且對於本案機車 竄出之行為不具預見可能性,我對於告訴人之突然違規行為 無迴避可能,該當信賴原則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變換車道時,在前揭地點與 告訴人所騎乘本案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供陳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行車照片、現場照片等(見偵字卷第21至22、41至44
、27、31至36頁)附卷可按;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 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見偵字卷第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判決記載這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 ,兩車有碰撞,時間好像不對,應該是傍晚的5點1分云云( 見本院卷第183頁),且原審勘驗被告裝設在本案小客車後 方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所顯示時間為「2019/07/29 17:0 1:07」、「2019/07/29 17:01:26」、「2019/07/29 17 :01:27」、「2019/07/29 17:01:28」、「2019/07/29 17:01:29」、「2019/07/29 17:01:31」(見交易字卷 第35至39頁)。惟觀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可知被告於108年7月29日乃陳稱本案發生時間為10 8年7月29日17時44分,地點為龜山區華亞三路與復興三路附 近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此與告訴人所指述本案發生時 間相符,且與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記載犯罪時間、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記載發生時間均相同(見偵字卷第 3、43頁),徵諸被告於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後,亦未 爭執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審諸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時間 ,非無因未準確校正等原因而發生誤差之可能,是縱令被告 主張本案發生時間為傍晚5時1分云云,但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認本案發生時間應為108年7月29日17時44分許,先予敘明 。
(二)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經原審勘驗被告裝設在本案小客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影片( 檔案名稱:IMG_4311.MOV_20190729_225534),結果為: (1)影片時間:00:00:00-00:00:14(畫面時間:17:01 :02-17:01:26)
此段畫面皆無異狀,惟被告之車輛車內(下稱A車)方向 燈之蜂鳴器持續發出聲響。
(2)影片時間:00:00:15-00:00:16(畫面時間:17:01 :27-17:01:28)
方向燈之蜂鳴器持續發出聲響,A車緩慢往畫面右方移動 ,行駛到畫面右方車道後,告訴人騎乘其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快速接近A車,煞車不及,撞上A車。 (3)影片時間:00:00:16-00:00:18(畫面時間:17:01 :29-17:01:31)
告訴人及B車人車皆倒地於畫面左下方等節,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交 易字卷第30、37至39頁)。
2.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小客車右側車身、後門處
有明顯撞擊痕跡(見偵字卷第34頁),且本案機車倒地位置 在本案小客車右方、外側車道處(見偵字卷第32至33頁), 就此與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等勾稽以觀,堪認 被告確有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本案小客 車在進入外側車道時,與在該車道直行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 無誤。
3.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見 偵字卷第47頁)而為駕駛車輛之用路人,對上開規定即不能 諉為不知,負有遵守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是就被告變換車 道之駕駛行為而言,當其由內側車道向外偏移,欲進入告訴 人所行駛外側車道時,本負有禮讓直行車及注意保持安全距 離之義務,其疏未注意前情即變換車道,致行駛於外側車道 之告訴人煞車不及發生碰撞,自屬違反前開注意義務。又以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所行經路面為市區之柏油道路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被告疏未 注意遵守前開規定,即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而與煞車不及之 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應具過失。參諸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一、周雁翎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右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 右側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二、丁義 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109年11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90007008號函所檢附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10日桃市鑑1091162 案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字卷第83至88頁)在卷可考;且桃園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周雁翎駕駛自用小客 車,右偏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與丁義舫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卷附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1月19日桃交運字第1100060658號函所 檢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桃 市覆1100136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51至155 頁),尤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4.況本院為釐清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且為明瞭(1)告訴 人有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2)被告於遭告訴人撞擊前, 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防止本案車禍發生、(3)若告訴人有超
速或其他違規情事,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次因各為何等情 ,乃函請逢甲大學進行本案交通事故鑑定,鑑定結果為:「 ……玖、綜合分析……三、依『翻拍A車行車紀錄器右後鏡頭』分 析事故前B車通過車道線之平均車速約為52.24公里/時,依 該路段速限50公里/時而論,B車已超速,但仍在警方取締之 10公里寬容值內。四、依『翻拍A車行車紀錄器右後鏡頭』分 析雙方駕駛之反應時間,研析雙方駕駛在互相可見對方之情 形下至兩車發生碰撞約有2.915秒。A車當時係由靜止起步至 事故發生,車速應在20公里/時(5.56公尺/秒)之內,計算 2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時間為2.01秒,研判A車駕駛應有足夠 時間可以將車輛煞停;而計算B車碰撞前平均車速約為52.24 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時間為3.22秒,研判B車駕駛應無足夠時 間可以將車輛煞停。五、承上,若B車以速限50公里/時行駛 ,B車駕駛可看見A車往右變換車道至A、B兩車發生碰撞約有 3.045秒,依50公里/時之全部停車時間3.14秒兩者時間僅差 0.095(=3.14-3.045)秒,一般計算停車時間之減速度7.35 m/s²係以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約0.75與重 力加速度9.8m/s²兩者相乘所得,而『輪胎鎖止時與乾燥柏油 路面之摩擦係數約0.75』為通案使用之較保守數值,一般實 際狀況係數較通案使用數值高,故停車時間應較計算之結果 更低,在兩者時間僅差0.095秒之情形下,本中心研判B車若 以速限50公里/時行駛,應可在碰撞前將車輛煞停避免事故 。六、綜上所述,本中心同意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之鑑定意見,認係本案A車往右變換車道未讓直行之B車先 行,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B車逾越速限行駛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次因……」等語,有逢甲大學112年2月1日逢建字第112000174 5號函所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年2月1 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431頁) ,益徵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徒以其於 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確認後方無來車,辯稱其已負注意 義務,不能預見,故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5.被告其他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1)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定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係規範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所應遵循之原則,亦即此乃適用在交岔路口、不同 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倘係同向車道行駛之 前後二車輛,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課題,且 本案機車縱令先行經被告所指三岔路口,然該交岔路口 與案發路段已有相當距離,本案機車進入華亞三路行駛
至本案小客車旁時,亦非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而與本案小客車同屬在華亞三 路上直行之狀態,即非「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或被 告所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所定情形,被告誤 解法規而為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2)次按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 違規為前提,且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 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 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 ,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縱本 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 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 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 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意即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被害人有違規行為 ,行為人即得據此完全免除責任,仍須視行為人本身是 否具有過失行為,且須其對於該被害人之違規行為無法 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 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而得免責。被告於本案疏未 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右切至外側車道,導致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其駕駛行為既有過失,自無信賴原 則適用。被告主張自身已盡注意義務、無從防免事故發 生,有信賴原則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三)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 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 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 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 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2.依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小客車在切入外側車道前,確實 已打方向燈,且以影片時間計算至少持續14秒,本案小客車 緩慢變換車道之際,本案機車卻快速接近本案小客車,以致 於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甚明。參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均認告訴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案交通事故同具有過失,有前開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月18日桃交鑑字第109 0007008號函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1 月10日桃市鑑1091162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 年11月19日桃交運字第1100060658號函所檢附桃園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0年11月12日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 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83至88頁、本院卷第 151至155頁)。再者,告訴人除上開過失情節外,尚有逾越 速限行駛之情,復有卷附逢甲大學112年2月1日逢建字第112 0001745號函所檢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 年2月1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61至395頁 ),本院參酌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案發現場 照片可徵(見偵字卷第31頁),且原審勘驗筆錄亦記載本案 機車快速接近本案小客車,煞車不及等節,業如前述,是上 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所 認本案機車有逾越速限行駛之結果,應可採信。堪認告訴人 於本案交通事故中確有逾越速限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 。
3.勾稽以上,告訴人逾越速限行駛,不僅影響伊注意車前狀況 之視野及反應時間,且煞車距離亦隨之變長,苟能遵守行車 速限,當能及時反應不致發生車禍,是告訴人超速行駛及未 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告 訴人有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甚明。又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既 同應負上開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 ,惟縱令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 有過失,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亦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 刑事責任之罪責,自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所應 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二、本案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節,有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在肇事後, 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甚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除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外,另有 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50公里)之情而有如事實欄一所示過 失情節,原審未審酌告訴人此部分過失情節,難謂允當。檢 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以告訴人雖有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然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違反行車安全義務之 程度重大,有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情,被告矢口否認犯行 ,且案發迄今被告心態消極,未能展現積極態度讓告訴人感 受誠心悔過及道歉誠意,以求得諒解,復未達成調解或和解 以彌補損害,可認被告犯後態度明顯不佳,且告訴人亦因被 告前揭行為導致司法訟累之苦,身心所受痛苦煎熬不言可喻 ,堪認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甚重大,且犯後態度不佳 而主張本案量刑過輕,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由提起上 訴,其中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部分雖可認為 有理由,然其他部分則尚難執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依據, 難認有理由。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 過失情節,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1人,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再被告 雖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期間按期出席調解,且曾聯繫保 險公司人員協商賠償事項,參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民 事判決之後,保險公司已經賠償新臺幣(下同)94萬元加上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1頁),可見告訴人就本案已獲取 相當程度賠償而填補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被告於本院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是家管,家裡收入來 源為其配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
一、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頁),其因上開過 失行為致罹刑典,衡酌被告、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均有過失,本案非可獨咎被告,參諸告訴人就本案已獲取前 開民事賠償,損害受有相當程度之填補,本院認被告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態樣、情節、原因、所生危害,認為有課
予相當負擔之必要,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 ,令被告從中記取教訓,並隨時警惕,建立正確法律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觀後效。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 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該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