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629號
TPHM,110,上訴,629,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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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李元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497、23498號、106年度偵
字第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部分撤銷。
林○○共同犯妨害幼童發育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林○○(英文名字「L000」)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分校」補習班(下稱○○○○○分校)負責人;劉○○( 英文名字「C0000」,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94年10月底至96年8月間、97 年10月至99年1月間,分別擔任該校安親班助教及幼稚園中 文導師;金○○(英文名字「A0000」,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自92年間起至100 年7月間,先後擔任該校安親班老師及兼任行政與教學管理 。兒童梁○○(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梁 童)自滿2足歲起,即在○○○○○分校就讀幼稚園(○○○○○分校 之幼幼班係與小班一同上課),於升上國小後繼續就讀該校 安親班至103年1月間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結束為止。林○○知悉 梁童為未滿16歲之人,竟與金○○、劉○○共同基於凌虐未滿16 歲之人之犯意聯絡,於梁童就讀於○○○○○分校幼稚園及安親 班期間,在○○○○○分校內,單獨或與劉○○、金○○2人或僅其中 1人,對梁童為附表一所示之凌虐行為,致梁童因附表一編 號6所示之凌虐行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7、8、9備註欄所載 之傷勢,並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行為,致梁童受有如附表 二編號5、7、8、10備註欄所載傷勢。因梁童母親(下稱梁 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見梁童身體有上述傷勢,雖曾 向○○○○○分校詢問梁童受傷之經過,然林○○皆以各種藉口加 以掩飾、推託,任職該處之老師為求保有工作而噤不敢言, 且梁童曾有因梁母向林○○詢問後,反遭林○○處罰之經驗,而 不欲梁母與該校人員聯繫,使梁母無從查悉梁童在該校受虐 情形。嗣於梁童就讀小學3年級上學期時,強烈表示不願繼



續在○○○○○分校就讀,梁母乃將梁童轉往○○○別處分校就讀。 迄103年11月間,梁童自媒體報導得知○○○○○分校內有其他幼 童遭虐情事,再度憶起就讀○○○○○分校時之恐懼,因而出現 激躁、反應性的攻擊行為、做惡夢、自傷意念及學業成績下 降等情況,經梁母及梁童父親(下稱梁父,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先後帶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設醫院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治,確 診梁童罹患長期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 Stress Dis order,PTSD),足以妨害梁童之身心健全發育。  二、案經梁父告訴、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 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被害人梁 童、告訴人梁父、梁母及證人為少年、其親屬等人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及足以識別身分資訊之相關資料,依上開規定 不予完整記載,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 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 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 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 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 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 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 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款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北醫附設醫院105年1月25日校附 醫歷字第1050000475號函附梁童就醫紀錄(見偵23497卷一 第19至26頁)、臺大醫院105年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



384號函附梁童病歷(見偵23497卷一第27、30至82頁)、臺 大醫院107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00頁)及 臺大醫院109年5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2736號函附梁童 病歷(見原審卷二【不公開卷】第39至161頁),係病患就 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 文書及證明文書,且犯罪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 或罹患疾病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 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 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 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 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業務 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查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得為證據。又上開病歷、診斷 證明書,係證明梁童於事件後曾因相關身心症狀就醫之事實 ,並非用以證明其向醫師主訴之原因事件真實性,自非被告 及辯護人所稱之傳聞證據。另上開臺大醫院105年2月3日校 附醫秘字第1050900384號函附梁童病歷中之臨床心理衡鑑報 告(下稱心理衡鑑報告,見偵23497卷一第27、72至74、75 至79頁),係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梁童有創傷後壓力症,轉介 由具專業之臨床心理師對梁童進行心理治療後,於例行性業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梁童於本件事件後之反應與認知 狀態所為業務上之紀錄文書,客觀上具有高度可信性,亦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採同一 意旨)。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北醫附設醫院、臺大 醫院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等,均係聽聞 梁童、梁母之主訴而製作,屬於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29、230、232至236頁),洵非可採。   
(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 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 參考。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 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又同條項後 段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由實施鑑定人為之 。即是否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則由法院依具體情形決定之 ,並不以命為言詞報告或說明為必要。至於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既經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 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 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自是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 有規定者」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為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大醫院105年2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00384號、同 年11月1日校附醫秘字第1050932188號、109年5月11日校附 醫秘字第1090902736號函附之該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 復意見表3份(見偵23497卷一第28、29、137、138頁,原審 卷五第291頁),乃係該醫院就梁童於該醫院就診之病歷資 料,針對檢察官及原審所接續函詢之事項,依其醫療知識所 為之專業說明,核其性質屬受檢察官及原審囑託所接續出具 之機關鑑定意見及補充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當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 定」之情形,屬於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第62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 1月2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951119號、107年12月3日長庚院林 字第1071151431號鑑定意見書2份(見原審卷三第115至123 、241至249頁),均係原審囑託林口長庚醫院就梁童傷勢照 片是否為外力造成及與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服務示範中心 104年3月12日小組專家會議之傷勢研判結論是否相同所為之 鑑定,亦屬受原審囑託所出具之機關鑑定意見意見,該鑑定 意見所引用之臺大醫院兒少保護醫療服務示範中心104年3月 12日小組專家會議傷勢研判結論(見偵23497卷第173、174 頁),屬於鑑定意見之一部,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上開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及臺大醫院兒 少保護醫療服務示範中心104年3月12日小組專家會議傷勢研 判結論,均係針對臺北地檢署及原審法院函詢特定事項所為 回復,並非鑑定意見,屬於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29、230、233、234頁),亦非可採。(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 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 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 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 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 法理,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 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復次,刑事被 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 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 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於程序上獲得充 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1.梁童於104年10月29日、105年11月23日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時,固未經檢察官告以應據實陳述之旨,惟梁童於 原審審判期日作證前,業經原審審判長諭知「證人毋庸具結 ,仍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之內容,踐行合法 調查程序(見原審卷三第13頁),而梁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情節,有部分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稍有不同,且就事件部分 流程及細節陳述較為明確、詳盡,故梁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即有與原審審理中不符之情形;又觀諸梁童偵查中陳述尚稱 詳盡,且依偵訊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梁童 對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梁童於偵訊陳述時均有梁 母陪同在場,足認梁童於偵訊時之陳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無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依梁童偵訊 時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等情,尚查無不法取證或筆錄 記載失真等情事,並審以其於偵訊之陳述比之於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距本案發生時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 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 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 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之有形、無形之壓力,而出於不 想生事、迴護被告之供證,是梁童於偵訊時之心理狀態既未 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 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



偵訊時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相較於其於原審審理證述時 而言,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復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揆諸上開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認梁童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採同一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梁童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非以證 人身分接受訊問,亦未告知應據實陳述,故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225頁),並非可採。  
 2.周○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 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查無檢察官違法取證而有「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人陳述無證據能 力,惟未曾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 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卷存證據資料 亦未見有此情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 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周○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及辯護人固以 周○於偵查中未經交互詰問,而爭執證據能力云云,惟檢察 官於原審聲請傳喚周○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經原審數次傳喚 未到庭,檢察官於109年6月22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傳 喚,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周○(見原審訴字卷五 第317頁),應認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自行捨棄對周○行 使對質詰問權,是原審既已盡促使證人周○到庭之義務,且 其不到庭亦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況本院於審理中依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周○到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對質詰問(見本院卷二第43至63、91頁),完足合法之 調查,足見周○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 案論罪之依據。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未經對質詰問,屬未在審判中合法調查,不得作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據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6頁),亦無足採。(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除爭執上開㈠至㈢所指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 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2至143、154至168、224至2 35頁,本院卷二第274至27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梁父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梁母於偵查 中所為陳述、金○○於偵查、原審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等證據 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4至168、224至235頁),惟 因本院並未引用上開陳述作為本案積極證據之用,自無庸論 述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分校負責人,劉○○自94年10月底 至96年8月間、97年10月至99年1月間,在該校分別擔任安親 班助教及幼稚園中文導師;金○○自92年間起至100年7月間, 在該校先擔任安親班老師,後兼任行政與教學管理,及梁童 自滿2足歲起在該校就讀幼稚園小班,於小學仍就讀於該校 安親班,至103年1月間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結束止等事實,惟 否認有何妨害幼童發育之犯行,辯稱:❶附表一編號1部分, 我沒有將梁童頭部壓進已裝水之水桶內,或將梁童身體壓入 供小朋友玩水之水池中,使梁童嗆水,學校是公開的地方, 我不可能做這種事,我做了又沒有好處,我怎麼可能叫金○○ 做這種事。❷附表一編號2部分,我們開學前會準備要用的書 ,我們會在書上貼上學生的名字,一學期1次,我們會讓老 師帶回去,老師可能會請班上幾個同學幫忙而已;刷廁所是 打掃阿姨在做的,我沒有叫梁童做這個,我也沒有處罰梁童 做刷桌椅、刷地板,因為擦桌椅、地板是老師的工作,我們 也不會叫學生他們做上開工作,因為他們都要寫功課,如果 他們沒有寫功課,家長會來抗議。❸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們 不會叫小朋友作半蹲或交互蹲跳,○○○○○分校的櫃台都是透 明的,外面的人都可以看進來裡面的情形,我們怎麼會叫梁 童半蹲、交互蹲跳;若林○○說我們叫梁童蹲好幾個小時一事 屬實,那梁童會有肌肉溶解症就會送醫院,且如果梁童一直 在那邊半蹲,他沒有上課,但學生的書本上都要寫上課內容 ,那梁童的書本就會空白,○○○○○分校當時全校有2千多個孩 子,我們不會這樣對待梁童。❹附表一編號4部分,我沒有做



這樣的事情,我也沒有叫其他人叫梁童這麼做,如果老師這 麼做就會被學校開除。❺附表一編號5部分,基本上我們不會 幫學生洗澡,除非是學生尿褲子或大便在褲子上,才會由帶 班老師幫他換褲子,且學校也有熱水,我沒有以冷水沖洗梁 童身體。❻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沒有這個力氣做這樣的事情 ,學校也沒有這個空間可以做這件事,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對 梁童這樣做;梁母有打電話跟我說梁童的手骨折,她隔天中 午帶梁童來問我說小學部有沒有一個叫J00(音譯)的小朋 友,這個小朋友叫蕭○○,梁母說J00跟梁童昨天玩烏龜翹的 遊戲,J00把梁童的拇指壓傷,所以後來兩方父母私下也有 去協調賠錢,蕭○○的母親魏○○說她有給梁母新臺幣(下同) 1萬2千元或2萬元。❼附表一編號7部分,我們學校的小朋友 上課要帶口罩是因為過敏或感冒,口罩是家長自己從家裡帶 過來的,我沒有不讓梁童喝水、不讓他上廁所,林○○周○ 作證都亂講,有說我叫梁童不要喝水,又說我叫梁童喝水, 我不知道她們為何這樣作證。❽附表一編號8部分,一般我們 學校午餐不會有辣的東西,也不會有發霉、腐壞的東西,若 梁童吃了這些東西會生病、拉肚子,也會請假,所以我沒有 禁止梁童午餐及點心,也沒有提供發霉、腐壞的東西給梁 童吃。❾附表一編號9部分,我沒有使用「愛的小手」敲打梁 童之頭部及身體,我也沒有看到有人用「愛的小手」處罰梁 童。❿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不提供桌椅予梁童,也沒 有命梁童趴在地上寫功課,我也沒有看過有人對他這樣做, 在補習班的每個孩子都有自己的座位,座位都有貼名字等語 。
(二)被告為○○○○○分校負責人,劉○○自94年10月底至96年8月間、 97年10月至99年1月間,在該校分別擔任安親班助教及幼稚 園中文導師;金○○自92年間起至100年7月間,在該校擔任安 親班老師,後兼任行政與教學管理,及梁童自滿2足歲起在 該校就讀幼稚園小班,並於小學期間繼續就讀該校安親班, 至103年1月間小學三年級上學期結束止,梁童於就讀該校期 間曾受有如附表二編號4、9所受傷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 見他1552卷第29頁,他1892卷第9至11頁,偵23497 卷一第9 8至99、153、154頁,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2至5頁、第4 2至44頁、第66頁,卷四第25頁,卷七第41至47頁,本院卷 一第263至267頁),核與劉○○於偵查中證述(見偵23498卷 第7、8頁)、金○○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見他1892卷第 30至32頁,原審卷三第170至232頁)及梁童、梁母、梁父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原審卷三第9至44頁,卷四第9至34



頁),大致相符,並有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快樂○○○文化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105年10月20日快管字第1051020001號函暨所附○○○○○分 校學員名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5年10月14日財北國稅 資字第1050038880號函暨所附○○○○○分校98年至104年之綜合 所得稅給付清單、被告提出之梁童就讀時期與直接照顧人員 對應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3月31日保費資字第106600 91470號函暨所附○○○○○分校95年1月起至102年12月之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劉○○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在卷為憑(見他1552卷 第38、39頁,偵23497卷二第3至103、105至110頁,原審卷 一第56、69至99、162頁,卷二第59至63頁),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有單獨或與劉○○、金○○2人或其中1人對梁童為如附表一 行為態樣欄所示之行為(各行為之參與人,如附表一參與者 欄所載),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梁童於❶104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稱:C0000(指劉○○,下稱劉 ○○)和A0000(指金○○,下稱金○○)有帶過我,也有對我做 奇怪的事情,就是把我的頭壓在水桶裡面;我被壓在水桶裡 面,是有加冰塊在裡面的水,是院長壓我,院長就是被告, 還有劉○○和金○○;有1次我幼幼班的時候,他們要我去刷地 板、幫忙刷廁所,安親班老師就有準備水桶,等那個老師走 後,我不太記得這個老師是誰,我只記得這個老師問「妳們 要作什麼事」,但後來她就被被告趕走,他們就把我壓在水 桶裡面,也不知道原因,我當時有掙扎想要爬起來,但又被 她們壓下去,他們有放開,我就起來,她們又把我壓下去, 我不知道她們為何要這樣;有1次她把我帶到地下室的廁所 ,也是要把我的頭壓在水桶,我就大力掙扎,拉住門不讓她 將我拉走,我剛才說的刷廁所也是在地下室發生的;她們大 部分做的事情都是在地下室,地下室有兩個教室,而且旁邊 有1個遊樂空間,她們就是在地下室的廁所,把我壓在水桶 裡面等語(見他1892卷第42、43頁);❷105年11月23日偵訊 時證稱:通常都是劉○○、金○○先把我帶到地下室,他們會在 讓另1個老師再拿水桶下來,我記得那個老師就是帶校車的 老師,那個老師會問為什麼要拿水桶,說不關她的事要她走 ,之後她們會將水桶注滿水,將我的頭壓在裡面;在初期的 時候,是金○○、劉○○會先帶我下來,她們會先將我的眼睛矇 住,等到我的頭被壓在水裡的時候,被告才過來說「我來救 你了」,要營造一副她對我很好的樣子;有幾次我眼睛沒有



貼好,我發現被告其實也有參與我的頭壓在水裡,再過幾次 ,她們乾脆連我的眼睛都不矇了等語(見偵23497卷一第168 頁);❸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被壓在水桶裡面是我在幼稚園 發生的事情,是小班、中班還是大班我忘記了,因為次數太 多,地點都是在○○○○○分校地下室的廁所,老師會拿垃圾桶 裝滿水,有時候會在裡面加冰塊,有時候會把我的手腳捆住 和眼睛矇住,有時候沒有;有時候會藉由叫我去刷廁所,把 我壓進水桶裡面,有時候被告、劉○○及金○○會在後門自己搭 建的游泳池游泳時,趁大家離開時,把我壓在裡面,不斷嗆 水;印象中幼稚園沒有安排游泳課,沒有其他學生跟我一樣 被壓入游泳池;原審卷二第133、134頁圖16是游泳池放置的 地點,同卷第128頁的水桶不是我頭被壓進去的水桶,我被 壓進去的是大型的水桶,是被告她們由後門放垃圾的大垃圾 桶拿的。我在地檢署作證說壓水桶是發生在幼幼班的時候, 我以前對幼幼班的概念是指幼稚園的時候,所以我之前都說 是幼幼班;○○○○○分校沒有幼幼班,只有到小班而已。我被 壓在水桶裡時眼睛是被深色膠帶矇住、手腳也是被膠帶綁起 來,地檢署作證時沒有提到手腳被綁起來這件事,是因為次 數很多次,每次的情況都不同;我剛剛所說被壓的垃圾桶高 度大概到我現在身高(160公分)的腰部或肚子的地方。他 們帶我去地下室的時候,垃圾桶不一定已經在那邊了,他們 曾經請T000000 000A(指周○,下稱周○)把水桶拿下來,拿 下來的時候還沒有裝水。他們當時把我整個人都壓在裡面, 頭跟身體都壓進去水裡面,我在地檢署時說只有把頭壓在水 裡,是因為他們是壓著我的頭,我當時有掙扎,想辦法要爬 出來;他們要把我壓進去之前會先把我的衣服脫光,連內褲 也是。老師把我的頭壓在水裡這件事,在場老師有被告、金 ○○及劉○○,每次都是他們3個人在場,沒有其他老師在場了 。周○拿水桶來那1次,被告、金○○及劉○○都在現場。他們在 做這件事時,不會讓其他人進來,也會把地下室廁所的門都 鎖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至16、29、30、38、39頁)。 ⑵證人甲○○於❶偵訊中證稱:每年到了夏天學期結束,金○○會讓 小朋友在後院停車場圍1個大游泳池讓小朋友玩,所有小朋 友玩完後,我看到梁童單獨在水裡,劉○○和金○○分別坐在游 泳池内梁童的兩邊,我一直看到梁童在水裡掙扎要起來,我 看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但我看到梁童一直嗆到水等語(見他 1552卷第64、65頁);復於❷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梁 童有1次在水池邊是驚恐的表情,兩旁都有大人,我記得金○ ○有在梁童旁邊,另1個我記得好像是劉○○,當時我剛好要帶 我那班小朋友回教室轉頭時看到的,距離大概從應訊台到審



判長的位置,我的視力狀況良好,沒有近視。我沒有看到梁 童被壓,我只有看到他驚慌的臉孔,整個頭都是濕的,一直 用手把臉上的水弄掉。我看到劉○○跟金○○2個人在旁邊有說 有笑,覺得很好玩。我沒有上前制止是因為我的主管在裡面 跟小孩子玩,我要一份穩定的工作,我不想要找麻煩,所以 在裡面工作的老師都是睜一隻眼閉一隻眼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174、176至178頁)。
 ⑶金○○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提到的行 為,我記憶中是在學校地下室,原審卷二第137頁是○○○○○分 校地下室平面圖沒錯,附表一編號1行為是在地下室廁所所 為;我記得是被告壓梁童的頭,她叫我抓梁童的手這樣的一 個模式;我記得劉○○有1次也在現場,當時我抓梁童一邊手 ,劉○○梁童另外一邊的手,這是發生在梁童幼稚園時候 ,當時地下室的水應該是洗手檯的水,因為去的時候已經有 水了,所以我不知道那水是從哪裡來的。附表一編號1行為 ,我記憶中做過2次,是被告叫我去的,我就聽他的,被告 叫我做的,但我真的不知道她為何要叫我去做這種事,我那 時沒反抗,也沒有問理由。我記得是被告叫梁童下來地下室 的廁所,被告就是壓梁童的頭,把她壓在水裡,梁童應該是 有掙扎,但因時間已久,細節我真的記不得了,梁童的衣服 會因為我們的行為濕掉,我可能是有幫他換。夏天時安親班 會在戶外準備泳池給學童玩水,即在原審卷二第133、134頁 的地方擺放、設置泳池;我有看到梁童水池,但有無在水 池將梁童的頭壓進水裡,我真的不記得,所以我就只能尊重 梁童說的;附表一編號1我記得有2次在地下室廁所,劉○○只 有1次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3至178、226頁)。 ⑷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梁童的頭被壓在水桶,是 壓在有1個橘色大桶子,就是水桶,裡面是裝水,不是垃圾 桶,這是發生在梁童幼稚園小班時;我看到金○○把梁童的 頭壓在水桶裡,當時水桶有裝水,就是市面上賣的儲水橘色 大桶子;當時梁童就掙扎,我是路過看到,我嚇了一跳,我 有上前去問怎麼了,金○○好像跟我說因為梁童不乖,因為當 時我是經過,我又有別的事情,要帶班級,所以我就先離開 現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
 ⑸觀諸梁童上開證述,其就被告與劉○○、金○○如何對其為附表 一編號1行為之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於偵查及原審中前後 證述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並與金○○上開原審審理 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所提到的行為,我記憶中是在學校地 下室廁所所為;被告壓梁童的頭,她叫我抓梁童的手這樣的 一個模式;我記得劉○○有1次也在現場,當時我抓梁童一邊



手,劉○○梁童另外一邊的手,這是發生在梁童幼稚園時 候,當時地下室的水應該是洗手檯的水,因為去的時候已經 有水了,附表一編號1行為,我記憶中做過2次,是被告叫我 去的,我就聽他的,被告叫我做的,我記得是被告叫梁童下 來地下室的廁所,被告就是壓梁童的頭,把他壓在水裡,梁 童應該是有掙扎等語,及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看過 梁童的頭被壓在水桶,是壓在有一個橘色大桶子;我看到金 ○○把梁童的頭壓在水桶裡,當時水桶有裝水,當時梁童就掙 扎,我是路過看到,我嚇了一跳,我有上前去問怎麼了,金 ○○好像跟我說因為梁童不乖等語,大致相符。至於金○○於原 審審理時雖證稱:我不記得有無將梁童身體壓入供小朋友玩 水之水池中,使梁童嗆水一事,然亦稱:夏天時安親班會在 戶外準備泳池給學童玩水,即在原審卷二第133、134頁的地 方擺放、設置泳池,我有看到梁童水池,但我真的不記得 ,所以我尊重梁童所述其被壓入水池一事等語,並未否認有 將梁童身體壓入供小朋友玩水之水池中,使梁童嗆水之行為 ,且甲○○上開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梁童1人單獨 在水裡,劉○○和金○○分別坐在游泳池梁童的兩邊,我一直 看到梁童在水裡掙扎要起來,我看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但我 看到梁童一直嗆到水;我只有看到他驚慌的臉孔,整個頭都 是濕的,一直用手把臉上的水弄掉等語,均足以佐證梁童證 述被告等人將其身體壓入供小朋友玩水之水池中使之嗆水等 情為真。佐以證人即梁童在臺大醫院精神醫學部診療之主治 醫師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判斷梁童患有PTSD,除 了病患的主訴之外,其他的判斷依據從相關的回文或病歷紀 錄上都有記載,在心理衡鑑上面也有清楚載明是用什麼測驗 、什麼方式做了什麼樣的觀察,我在各種主、客觀的資訊上 去做整合的一個研判,在研判臨床上面我們認為梁童對這個 事件前前後後相關的陳述,梁童所呈現出來的症狀的相符一 致性,及他在陳述時,各種生理情緒行為表現相符的狀況, 讓我研判梁童之陳述的可信性是高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38 4、385),可徵梁童之陳述,雖礙於其年齡及表達之能力有 限,但仍具有相當可信。復依梁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童 就讀○○○○○分校期間,我和梁父與被告、劉○○及金○○之間並 無糾紛,之前我們不曾認識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0頁),及 梁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分校的新聞報導說有 幾個家長去○○○○○分校前面抗議,我看到哭了,我覺得被告 竟然還繼續欺負其他無辜兒童,然後又繼續說謊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26頁),暨梁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是梁童的 同學家長跟我們聯絡,告知一群家長對○○○○○分校提告,當



時我們已經離開○○○○○分校,有1位「壹週刊記者輾轉告訴 我們說梁童是最淒慘,我們才詢問梁童發生什麼事情,梁童 才一五一十的說出來,但梁童說被侵害的時間點並不明確, 梁童也沒有記很清楚,我們事後去核對梁童受傷照片才核對 出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7頁),堪認梁父是因為○○○○○分 校體罰事件之新聞報導,經同學家長及記者告知,經詢問梁 童後得悉上情,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梁童就讀○○○○○分校 期間,他不會怕我,他會抱我、親我,跟我撒嬌;我跟梁童 的父、母關係很好,並沒有過節,我對他們很好,他們在忙 ,我會幫忙等語(見他1552卷第57頁背面、58頁),且被告 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與○○○○○分校的老師有無夙怨、仇 恨時,亦未陳述其與該校老師間有何嫌隙或恩怨(見偵2349 7卷第99頁),應認梁童、梁父、梁母及○○○○○分校的老師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梁童、○○○○○分校的老師應無虛構事 實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其等指證梁童遭受被告為附表一 之行為乙節,堪值採信。是金○○、孫○○及甲○○前揭證述相互 印證,俱足以補強佐證梁童證述之憑信性,堪認梁童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所述應屬真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與劉○○ 、金○○共同對梁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堪以認定。 ⑹至梁童就附表一編號1行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雖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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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