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蘭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0年9月24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3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秋蘭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告經營之御禾園護理之家(下稱「御禾園」)護理記 錄所載,陳坤富自民國107年2月17日凌晨2時許,即因全 身癢之症狀而深夜難眠,同日凌晨4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5 時許之30分鐘內,血壓收縮壓逐漸自119mmHg下降至96mmH g,下降幅度23mmHg,脈搏跳動次數亦由每分鐘84次降為 每分鐘60次,血氧濃度原已低於一般人正常值之95%,復 自91%至92%再度下降為85%,呼吸次數則較常人每分鐘16 次至20次,急促增加為每分鐘26次,陳坤富之心跳脈搏、 血壓、血氧濃度及呼吸次數均於此時間內發生大幅度變化 ,則上開生命徵象改變之成因為何?得否經由適當之醫療 措施加以救治?又以陳坤富時值68歲之年齡,於深夜發生 上開生命徵象轉變,看護僅給予每分鐘3升之氧氣,未即 時送醫救治,復未由護理人員施打點滴維持血壓,亦未由 醫師開立升壓藥處方,則導致陳坤富死亡之機率為多少? 再參上開護理記錄於同日凌晨5時50分許,看護尚能「觸 摸」到陳坤富之「頸動脈非常微弱跳動」,可知陳坤富斯 時心跳尚未停止,如當時陳坤富已身處醫院,醫師將使用 如何醫療儀器設備、採行何種急救措施?是否尚有救治可 能?反之,若待斯時「始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是否極可 能因延誤就醫而致生陳坤富死亡結果?又依陳坤富於上開 時段內血壓下降之速率,醫學上得否推算死亡時間?上開
疑點均有再行澄明之必要。何況上開護理記錄之記錄者即 名義上之「陳雅惠」,業經陳雅惠於偵查中否認案發時間 值班,則護理記錄之製作人究為何人?係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量測製作?何以所載供給陳坤富氧氣之時間即107年2月 17日凌晨5時許,竟晚於監視器畫面中印尼籍照顧服務員D ani Novitasari(以下以中文名「蒂安」稱之)及Wayuh 拉氧氣桶進入陳坤富房間之時間即同日凌晨3時42分許? 而該護理記錄記載電聯報案時間即同日凌晨5時50分許, 卻早於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之同日上午6時19分許 ?有無蓄意製造陳坤富不及送醫急救之假象?實為本案關 鍵。原審均未予審酌,容有未洽。
(二)觀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死 亡原因欄,載明:「3.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 況(但與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糖尿病、攝 護腺癌」乙項,可知法醫依相驗結果,認為陳坤富生前患 有糖尿病、攝護腺癌等疾病,與死亡結果「無直接關係」 ,已難認陳坤富係因其自身之糖尿病、攝護腺癌等疾病而 直接導致死亡結果。再據同署檢驗報告書一般勘驗欄記載 :「5.僵直及屍斑狀態:僵直為中度、屍斑位於背部、中 度、固定」、局部勘驗欄記載:「瞳孔:對稱性放大」等 情況,則自陳坤富之屍僵狀況、屍斑遍布位置是否固定、 瞳孔呈現對稱性放大等情狀,尚非無法推斷死亡原因及死 亡時間,誠有傳喚相驗之法醫到庭究明之必要。(三)依證人蒂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中文表達及視 聽能力,尚與中文為母語之本國籍人士有所差異,其是否 能確實瞭解陳坤富於案發時表達之身體不適,以及精確陳 述案發時之情況,非無可議。參之證人蒂安於偵查中陳稱 :「他(即被害人)摸著他的胸口說有一點不舒服,但他 沒有明確跟我說哪裡不舒服」;然於法院審理時卻證述: 「我們看他(即被害人)呼吸好像有一點痛,我們就幫他 量血壓、SpO2血氧,要看他的數字」等情。互核證人蒂安 前後之證詞,陳坤富於案發時究係陳述「胸口有一點不舒 服」,抑或看似「呼吸好像有一點痛」,實有程度上之落 差,證人蒂安所述得否盡信,已非無疑。而當日留守之照 顧服務員即蒂安、Wahyu、Achai均係外籍人士,竟無一本 國籍人士在場,見陳坤富身體不適,證人蒂安亦證稱其不 知如何撥打119送醫,而係待第二次撥打電話予被告後, 等待被告到場處理。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未依護理機構分 類設置標準第8條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之規定配 置護理人員,確有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加之被告於偵查
時,坦承其主觀上知悉陳坤富居住在「御禾園」時患有前 揭疾病,且已有連日「血尿」現象等情,並有上開護理記 錄附卷可佐,陳坤富極可能因其健康狀況惡化而致生死亡 結果,實難謂被告就陳坤富發生死亡結果無預見可能性。 然被告卻疏於注意,未依前揭規定配置護理人員值班,僅 留守不知且不能為醫療處置之外籍看護,致陳坤富於前揭 生命徵象數據發生變化時,延誤送醫救治,難認陳坤富之 死亡結果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四)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斟酌餘地,請求重 行審閱相關事證,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為「御禾園」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御禾園」相關行 政事務,包含聘僱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人員。「御禾園」 於107年2月17日凌晨0時至上午8時期間,未依「護理機構 分類設置標準」第8條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 ,配置任何護理人員在現場值班,實際上係由外籍照顧服 務員蒂安、Wayuh、Achai(下稱阿彩)等3人負責照顧住 民。又「御禾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錄影時間與實際時 間差距18分鐘。依「御禾園」監視器之錄影畫面所示,①1 07年2月17日凌晨1時51分(以「御禾園」監視器錄影畫面 顯示錄影時間加計18分鐘,下同),陳坤富離開臥房,凌 晨1時55分返回臥房;②凌晨3時45分,蒂安、Wayuh進入陳 坤富房間後,蒂安、WAYUH輪流進出陳坤富房間;凌晨4時 0分,蒂安、Wayuh拉氧氣桶進入陳坤富房間;凌晨4時6分 ,Wayuh、蒂安先後離開陳坤富房間;③凌晨4時19分,蒂 安進入陳坤富房間,並於凌晨4時37分離開陳坤富房間;④ 凌晨5時12分,蒂安進入陳坤富房間,發現陳坤富無呼吸 心跳,隨即跑出房間,並與Wayuh、阿彩輪流進出陳坤富 房間。而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上午6時19分,接獲「 御禾園」撥打119報案後,消防局人員於上午6時25分到場 ,當時陳坤富已無呼吸、心跳及意識等生命徵象,經消防 局人員於上午6時36分送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時仍無呼 吸,嗣陳坤富因急救無效,於同日上午7時4分經宣告死亡 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卷 第77頁至第78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6頁、第388頁、第396頁至第397頁、第476頁 至第477頁】,並經告訴人即陳坤富之子陳俊宏於警詢、 證人蒂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桃檢107年度 相字第35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6頁至第7頁、第35頁,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卷一 第347頁至第350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 書、109年10月23日桃醫醫行字第1091913986號函檢附之 陳坤富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107年9月21日衛部照字 第1070024859號函、「御禾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相 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109年7月30日桃消指字第1090022659號函檢附之桃園市 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1年11月21日桃消護字第1110036 942號函檢附之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9頁、 第25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46頁反面、桃檢107年度偵 字第17935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頁至第10頁、第53頁至 第85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67頁至第369頁、卷二第13頁至 第21頁,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11頁】,堪以認定。(二)證人蒂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07年2月17日凌 晨4時許,進入陳坤富房間時,陳坤富表示胸口有點不舒 服,其詢問是否要吸氧氣,陳坤富說要,其就去拿氧氣瓶 ,陳坤富吸了氧氣後,表示有舒服一點,其詢問陳坤富有 沒有痛,陳坤富說還好;約10分鐘後,其再次進房,詢問 陳坤富有無心臟病,陳坤富說沒有,並稱之前沒有這種情 形,其見陳坤富狀況改善,且陳坤富表示要吃早餐,其就 去準備早餐;嗣其於當日上午5時許,進入陳坤富房間時 ,發現陳坤富已無呼吸、脈搏、心跳,就找Wayuh、阿彩 幫忙急救及打電話通知被告到場等語(見相字卷第35頁, 原審訴字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第354頁至第356頁), 核與前述「御禾園」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足認陳坤富於 107年2月17日凌晨3時45分許,向蒂安反應胸口不舒服, 至蒂安於同日凌晨5時12分許,發現陳坤富無呼吸、脈搏 、心跳期間,被告確未依規安排護理人員在「御禾園」值 班。惟被告辯稱縱其當日依規安排護理人員值班,也可能 無法避免陳坤富死亡結果(見本院卷第56頁、第477頁) 。又依蒂安前開所述,陳坤富在死亡前,雖曾反應胸口不 適;然造成胸口不適之可能原因甚多,不同病因之致死率 及救治時間要非相同,且陳坤富之實際死因與胸口不適之 症狀是否相關,均與「陳坤富是否因被告未依規安排護理 人員值班,未受妥適醫療處置或未及時送醫等照護缺失, 導致死亡結果」,或「縱被告依規安排護理人員值班,亦 無法避免陳坤富死亡結果之發生」等認定相關。故本案應 釐清陳坤富之實際死亡原因及確切死亡時間為何,以究明 被告當日未依規安排護理人員在「御禾園」值班,與陳坤 富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1.陳坤富於107年2月18日經法醫師林佩諭相驗,認定陳坤富 直接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疾病」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死亡時間為「107年2月17日上 午7時4分」,此有桃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附卷 為憑(見相字卷第37頁至第43頁)。可見法醫師認定之死 亡時間,即為陳坤富於107年2月17日在醫院經急救無效宣 告死亡之時間。惟依前所述,消防人員於當日上午6時25 分抵達「御禾園」時,陳坤富已無任何生命徵象,足徵陳 坤富實際死亡時間顯然早於死亡宣告時間。原審為查明上 開事項,經依陳坤富就醫紀錄,調閱陳坤富生前在敏盛綜 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 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就醫之病 歷資料,連同本案全部卷證,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 法醫研究所)函詢陳坤富之實際死亡時間及造成死亡之直 接、間接原因為何,業經法醫研究所函覆表示因陳坤富當 時未經法醫解剖,無法僅以文書資料進行死因鑑定及研判 死亡時間;又本院檢附相關資料,向案發當日對陳坤富實 施急救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詢陳坤富死亡原因及實際 死亡時間,亦經該院回覆表示無法推估陳坤富死亡原因及 可能實際死亡時間,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 年4月7日健保桃字第1093009061號函檢附之陳坤富就醫紀 錄、敏盛醫院109年4月7日敏總(醫)字第1090001671號函 、淡水馬偕醫院109年10月6日馬院醫內字第1090005996號 、109年10月26日馬院醫內字第1090006344號函及檢附之 陳坤富病歷影本、法醫研究所110年1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01380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30日桃醫 急字第1111916362號函在卷為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5 頁至第181頁、第185頁至第258頁、第385頁至第451頁、 卷二第25頁至第105頁、第177頁,本院卷第439頁),均 無從認定陳坤富實際死亡時間及確切死亡原因為何。另原 審檢送本案卷證,函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 定小組就「蒂安在陳坤富表示胸口不適之際,提供氧氣予 陳坤富之處置是否適當」、「若被告當日依規安排護理人 員在『御禾園』值班,並對陳坤富施以適當處置或及時送醫 ,陳坤富是否仍有救治可能」等事項進行鑑定,復經衛生 福利部函覆表示本案非屬醫療爭議案件而無法受理鑑定, 此有衛生福利部110年3月18日衛部醫字第1101661880號在 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85 頁)。是就檢察官主張「 若當日被告依規安排護理人員值班,並在陳坤富反應胸口 不適之際,給予適當處置或及時送醫,即可避免陳坤富死
亡之結果」,尚難逕謂有據。
2.檢察官另指本案發生時,僅有中文能力欠佳之外籍照護員 在場,蒂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不知如何叫救護車; 因依「御禾園」護理記錄之記載,陳坤富於凌晨4時30分 許,反應胸口不適,於凌晨5時許,仍有胸口不適之情形 ,且脈搏、血壓、血氧濃度均明顯下降,呼吸次數增加, 且陳坤富於凌晨5時50分許,仍有微弱脈搏,如現場有專 業護理人員於凌晨5時許,對陳坤富施以適當處置或及時 送醫急救,應仍有救治可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6頁、 第477頁至第478頁)。而「御禾園」護理記錄固記載「10 7年2月17日凌晨4時30分,住民(即陳坤富)主訴胸口不 舒服,予測量BP(即血壓):119/65mmHg、T(即體溫):3 6度、P(即脈搏):84次/分,SPO2(即血氧):91-92%,續 觀」、「凌晨5時0分,住民(即陳坤富)主訴胸口不舒服 ,予測量BP:96/65mmHg、T:36度、P:60次/分、R(即呼 吸速率):26次/分,SPO2:85%,氧氣3L/min鼻導管使用 ,續觀」、「凌晨5時50分,班內巡房時看住民(即陳坤 富)躺在床,關心住民呼叫住民,住民無反應,予以CPR ,觸摸頸動脈非常微弱跳動,且四肢皮膚冰冷,已無呼吸 跡象,馬上告知家屬,CALL 119送醫搶救」;另「御禾園 」生命徵象表記載陳坤富於107年2月17日凌晨4時30分之 脈搏84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19/68mmHg、血氧92% ,凌晨5時0分之脈搏60次/分、呼吸26次/分、血壓96/65m mHg、血氧85%(見相字卷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143頁) 。惟上開護理記錄及生命徵象表所載陳坤富於凌晨4時30 分之血壓數值並非一致。又依護理記錄、生命徵象表之記 載,護理記錄之記錄人為護理師陳雅惠,生命徵象表之記 錄人為護理師李宜舫;但陳雅惠、李宜舫於107年2月17日 凌晨,實際上均未在「御禾園」值班,業經證人陳雅惠、 李宜舫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1頁反面、第99頁 反面)。再該等護理記錄及生命徵象表記載「陳坤富於凌 晨4時30分,反應胸口不舒服時,照護人員僅量測血壓、 體溫、脈搏及血氧濃度,未給予任何處置,嗣於凌晨5時0 分,再次反應胸口不適時,照護人員才給予氧氣,並於凌 晨5時50分,始經照護人員發現無呼吸」等內容,顯與前 開蒂安證述及「御禾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蒂安、Wa yuh於凌晨3時45分進入陳坤富房間後,即有陸續輪流進出 房間之情形,並於凌晨4時0分,拉氧氣筒進入陳坤富房間 ,嗣蒂安、Wayuh於凌晨4時6分離開陳坤富房間後,蒂安 於凌晨4時19分至37分,再次進入陳坤富房間查看;之後
,蒂安係於凌晨5時12分進入陳坤富房間時,因發現陳坤 富無呼吸、脈搏及心跳而跑出房間」等時間經過不符。則 上開護理記錄及生命徵象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當非無疑。 是檢察官依據護理記錄及生命徵象表記載「陳坤富於凌晨 5時50分仍有脈搏」之內容,指稱若陳坤富於凌晨4時30分 及5時反應胸口不適時,現場有護理人員給予適當處置或 及時送醫,陳坤富應仍有救治可能等詞,尚無充足證據可 以支持。至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雖記載「安養 院人員表示約0530餵食患者(即陳坤富),約0600發現患 者沒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411頁);然依前所述,蒂 安係於凌晨5時12分即發現陳坤富已無生命徵象,足見救 護紀錄表所載上開安養院人員之陳述內容要非真實,當無 從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3.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陳坤富入住「御禾園」期間,患有糖 尿病、高血壓、攝護腺癌,且曾有血尿情形(見相字卷第 35頁、偵字卷第31頁)。檢察官雖據以指稱被告既知陳坤 富患有上開病症,卻未依規定配置護理人員值班,致延誤 陳坤富送醫救治而死亡,因認被告未依規安排護理人員值 班之行為,與陳坤富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27 頁)。然依法醫相驗結果,陳坤富係因心血管疾病導致心 因性休克而自然死亡,其生前所罹患之糖尿病、攝護腺癌 ,均與死亡結果無直接關係,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7頁、第42頁)。是縱被告 知悉陳坤富生前有與死亡結果無關之糖尿病、攝護腺癌等 病史,亦無足認定被告未依規安排護理人員值班之行為, 與陳坤富之死亡結果間,定有相當因果關係。
4.檢察官雖主張陳坤富之實際死亡原因及死亡時間,應可自 屍僵狀況、屍斑遍布位置是否固定、瞳孔呈現對稱性放大 等屍體外觀推斷,並據以聲請傳喚相驗之法醫師林佩諭( 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1頁、第398頁)。然陳坤 富於107年2月17日凌晨,經發現無生命徵象後,係送往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進行救治,但該醫院已明確表示無法推 估陳坤富之確切死亡原因及實際死亡時間;復因陳坤富未 經解剖,法醫研究所亦無從研判死因及死亡時間,業如前 述。又陳坤富於107年2月17日上午7時4分因急救無效經宣 告死亡後,由法醫師林佩諭於同年月18日進行相驗,卷附 檢驗報告書即由法醫師林佩諭作成,檢驗報告書之內容詳 載法醫師於相驗所見屍體僵直及屍斑狀態、瞳孔呈對稱性 放大等狀態,及依相驗情形,就陳坤富之死亡原因及死亡 時間所為之前開論斷。足認檢察官聲請傳喚法醫師之待證
事實,已可由卷附檢驗報告書予以認定。是認無傳喚法醫 師林佩諭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身為「御禾園」之經營者,應確保護理人 力,使所有住民及其家屬得以安心,故被告未依規安排充 足之護理人力,在行政上,確有可責之處;然於刑事審判 中,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陳坤富之確切死亡 原因及死亡時間,或陳坤富係因被告未安排護理人員值班 所衍生照護不週、延誤就醫,導致死亡之結果。亦即無法 排除被告辯稱「縱其當日依規安排護理人員值班,也無法 避免陳坤富死亡結果 」之可能性。是依刑事審判中「罪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使法 院就「被告之疏失與陳坤富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一節,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 於原判決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 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 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故檢察官 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 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蘭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6樓
選任辯護人 郭佳瑋律師
陳欣彤律師
傅煒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蘭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御 禾園護理之家(下稱「御禾園」)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其經 營之御禾園,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 值班,本應注意於農曆春節期間,需安排護理人員在御禾園 內值班留守,以應變御禾園住民之身體健康突發狀況,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貪圖方便,竟僅留有照顧 服務員在該處值班。嗣於民國107 年農曆春節即2 月17日凌 晨4 時許起,御禾園住民陳坤富突然身體不適,因未有護理 人員在御禾園內,無法及時給予醫療上之協助,並判斷陳坤 富是否有送往醫院急救診治之必要,而御禾園之照顧服務員 Dian Novitasari (以下以其中文名「蒂安」稱之,所涉過 失致死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935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僅以氧氣鋼瓶提供陳坤富,因其醫療知識不足 而認陳坤富不適情形已緩解、並無大礙,便離去陳坤富所住 房間,前往照料其他住民,後於同日凌晨5 時13分許,蒂安 送餐至陳坤富房間時,叫喚陳坤富其均無反應,蒂安旋即通 知其他照顧服務員前來協助並致電被告,被告趕至御禾園後 叫喚救護車,將陳坤富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惟陳 坤富仍因心血管疾病致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蒂安之供述;證人陳雅惠、李宜舫於偵 訊之證述;衛生福利部107 年9 月21日衛部照字第10700248 59號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監視錄影器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 日適逢農曆春節,伊找不到護理師願意來值班。陳坤富是心 因性自然死亡,護理師在場也沒有辦法急救等語;辯護意旨 略以:案發當日為大年初二,調度護理人力實有困難,造成 當天御禾園內無護理人員。又依監視器影片顯示,陳坤富於 107 年2 月17日凌晨1 時51分至3 時48分許,精神狀態、活 動力尚屬正常,陳坤富向蒂安表示胸口不適時,蒂安有提供 氧氣予陳坤富,且持續觀察、照顧陳坤富至4 時37分許,斯 時陳坤富之胸口不適獲得舒緩,亦無任何異常狀態,而陳坤 富有高血壓、糖尿病、攝護腺癌病史,造成胸口不舒服之成 因眾多,依照陳坤富當時身體狀況,且經提供氧氣後不適症 狀已緩解,縱使當日有護理人員在場,護理人員極可能判斷 陳坤富之病症尚未危急至需立即送醫程度,是當日未安排護 理人員值班之疏失,與陳坤富之死亡結果,顯乏相當因果關 係。陳坤富死亡之原因為心因性休克導致之自然死亡,於凌 晨5 時12分許發現時已無生命跡象,而心因性休克死亡率極 高,縱使陳坤富於凌晨4 時或5 時12分許即時送醫急救,以 其前揭病史及近70歲高齡,急救未必能阻止其死亡結果之發 生,不能僅憑其死亡結果,遽謂係先前延誤治療、無護理人 員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御禾園之院長,負責綜理該護理之家相關行政事務,
包含聘僱、經營護理之家所需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人員,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相字第357 號卷【下稱相字卷】第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793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0頁;本院108 年度審 訴字第1715號卷第78頁)。而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 第8 條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規定,護理人員:15床 至少應有1 人,且24小時均應有護理人員值班;照顧服務員 :每5 床應有1 人以上;任何時段護理人員及照顧服務員之 總數與住民人數,一般護理之家不得低於1 :15,且需視各 班別之工作內容增加適當人力。農曆春節期間,若住民人數 異動(如返家團聚),住民人數減少,機構仍應符前開規定 ,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9 月21日衛部照字第1070024859號函 可據。然本案發生之107 年2 月17日凌晨0 時至上午8 時之 期間,御禾園內實無護理人員值班。護理人員陳雅惠原預定 於107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到班,同日上午6 時10分許接獲 被告電話通知陳坤富出狀況後,始提前趕赴御禾園。排班表 上另名護理人員李宜舫則僅掛名排班,實際上從未在御禾園 內工作等節,業據證人陳雅惠(見偵字卷第91至92頁)、李 宜舫(見偵字卷第99頁及反面)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可知被 告確實未聘僱足額之護理人員,以致本案發生之107 年2 月 17日凌晨3 時至6 時之期間,發生無護理人員在御禾園內值 班、照護住民之空窗期。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證人蒂安即御禾園之照顧服務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 當日伊與Wayuh 、Achai 共3 人在御禾園內照顧老人家。巡 房時陳坤富說他胸部不舒服,伊問他要不要戴氧氣,他說要 ,伊就拿氧氣給他。後來伊看他比較好,先去準備早餐,準 備好早餐,伊去陳坤富房間時,發現他沒有呼吸,也沒有脈 搏、心跳。當天因為過年,小夜班到12點而已,之後沒有護 理師值班,伊與朋友發現陳坤富沒有呼吸後,有試著幫陳坤 富做CPR ,並打電話聯絡老闆即被告。從伊發現陳坤富沒有 呼吸、心跳,至被告到達御禾園之期間,沒有護理師在御禾 園內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34號卷【下稱訴字卷】㈠ 第346 至357 頁)。復依御禾園之監視器影片(見相字卷第 23至25頁;偵字卷第53至85頁,因警方照片說明欄記載實際 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加計18分;被告之答辯狀則記載實際 時間為監視器畫面時間加計13分,為與卷證相符,以下均統 一記載監視器畫面時間),顯示107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42 分許(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蒂安、Wayuh 拉氧氣桶進入 陳坤富房間;同日凌晨4 時54至55分許(見偵字卷第62至63 頁),蒂安進入陳坤富房間後不久,旋即跑出房間,至同日
凌晨5 時28分許之期間(見偵字卷第64至85頁),蒂安等3 位照顧服務員不斷出入陳坤富房間、拿取器材,並無其他護 理人員或被告身影;同日上午6 時8 至12分許(見相字卷第 25頁),救護人員走向陳坤富房間,以擔架將陳坤富抬出房 間送醫。另觀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至御禾園後,先通知陳 坤富之子,再撥打119 等語(見相字卷第35至36頁),以及 御禾園之監視器影片顯示被告走向陳坤富房間之時,監視器 畫面時間為107 年2 月17日上午6 時2 分許(見相字卷第24 頁),併參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派遣救護車之紀錄、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病歷資料,報案時間為當日 上午6 時19分許,救護車到場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 到醫院時間為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斯時陳坤富呈到院前心 肺功能停止(OHCA)狀態,急救時均無脈搏,至同日上午7 時4 分許醫師宣告急救無效,診斷為界定不清及不明原因的 死亡,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09 年7 月30日桃消指字第1090 02265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訴字卷㈠ 第367 至369 頁)、桃園醫院109 年10月23日桃醫醫行字第 1091913986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見訴字卷㈡第7 至11頁) 在卷可佐。可知陳坤富於107 年2 月17日凌晨3 時42分前之 某時許,向蒂安表示胸口不適時,御禾園內因無合格護理人 員在場,僅由蒂安提供氧氣予陳坤富使用,同日凌晨4 時54 至55分許,陳坤富為蒂安發現時,已無呼吸、心跳,其真正 死亡時間不明,乃至被告到御禾園聯絡過陳坤富之子後,於 同日上午6 時19分才通知消防局救護人員,將陳坤富送往桃 園醫院。
㈢現存卷證雖可認定被告確未設置充足護理人力,以致於陳坤 富身體不適時,無具備醫療專業之護理人員密切監控陳坤富 之生命徵象是否有顯著改變、判斷斯時狀況是否需即時送醫 。然陳坤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法醫師相驗,論斷其生前 病況及疾病史有「糖尿病史、心臟病史、攝護腺癌」;直接 死因為「心因性休克」;先行原因為「心血管疾病」;死亡 方式為「自然死」,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檢驗報告書為憑(見相字卷第37至43頁),則造成陳坤富 死亡之原因究竟純為其自身之疾病導致?或者陳坤富之疾病 加上不當照護、延誤就醫所致?欲釐清此節,不免要究明陳 坤富死亡之實際時間究竟為何時?陳坤富於身體不適之初, 應受到護理人員何種醫療處置或照護才屬適當?蒂安提供氧 氣讓陳坤富使用是否適當?斯時有無必要密切觀察陳坤富之 生理狀況?若需要密切觀察,觀察之頻率、次數、期間又應 該如何,才算已盡護理人員或照顧服務員應盡之義務?倘陳
坤富受到護理人員上開適當之處置或即時送醫,是否就不會 發生陳坤富死亡之結果?抑或即便御禾園內有合格護理人員 在場,即時給予陳坤富適當之處置、將其送醫,仍會因陳坤 富自身之疾病狀況,無法避免死亡結果?換言之,被告未能 聘請足夠護理人員照護御禾園之住民,與陳坤富之死亡結果 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存有可疑之空間。
㈣本案雖經本院調閱陳坤富生前至敏盛綜合醫院、馬偕紀念醫 院就診之病歷,並檢附上開問題就教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惟因陳坤富當時 未經法醫解剖,無法僅以文書資料進行死因鑑定、研判死亡 時間,本案亦非屬醫療爭議案件,故醫事審議委員會亦未受 理本案,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 年1 月18日法醫理字第11 000001380 號函、衛生福利部110 年3 月18日衛部醫字第11 01661880號可稽(見訴字卷㈡第177 、185 頁),從而,依 現存事證,無法排除陳坤富自身之疾病即會直接導致其死亡 結果,即不能斷定陳坤富真正之死因,也包含被告未聘僱足 額之護理人員,所衍生照護不週、延誤就醫所致,尚難僅依 陳坤富之死亡,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營之御禾園未安排充足之護理人力,確有 可責之處。然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仍應依證據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