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佳峰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王筑威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振郎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佳峰於民國107年9月2日起,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78之1地號土地共有人郭寬厚,承租其土地所有 權之應有部分各9分之1後,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 首肯,亦未徵詢上開地段7地號、79地號、80地號、81地號 、82地號土地(合稱附表所示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更未獲 主管機關許可,竟為貪圖下述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竊佔犯意(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犯意),及與僱來看守現場 之洪振郎,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起訴書亦漏載此部 分犯意)、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7 年9 月上旬某日 起,提供附表所示土地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貨車司機回 填(起訴書亦漏載此部分事實)、堆置來源不明之廢電線電纜 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 等廢棄物,並由洪振郎向前來傾倒之貨車司機收取每車次新 臺幣(下同)4000元之現金,或收取簽單交由詹佳峰事後收 取費用,詹佳峰合計取得18萬元,並給付洪振郎每日3000元 ,共計11日3萬3000元之報酬。
二、詹佳峰嗣為掩飾上情,接續前開犯意,由詹佳峰向信毅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信毅公司)之業務人員曾昭龍(上二人所涉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議定以 每車4000元之價格,購入信毅公司向建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建中公司)取得自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案中產出之 瀝青刨除料此廢棄物,並指示信毅公司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於 107 年9 月中旬,將共計50車之瀝青刨除料載運至附表所示 土地堆置、回填。
三、嗣因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隊於107年9 月13日至107年9月21日間,巡查發現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 1地號等土地陸續有新增廢土情形,通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環保稽查大隊到場稽查,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本件信毅公司及曾昭龍上訴部分,分別於111年2月21日、同 年月17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507頁、421頁),已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㈡、又上訴人即被告詹佳峰、洪振郎(下即逕稱其名)僅對於原審 判處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含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即限於原審判處 其等有罪部分。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詹佳峰、洪振郎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⒈詹佳峰否認有何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竊 佔罪等犯行,並辯稱:其確有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 地號土地,且欲堆置花土,故先進行整地,而購買磚塊土石 、管路砂填方,及鋪設非屬廢棄物之瀝青刨除料做道路使用 ,並委由洪振郎看守,不知為何附表所示土地會遭人傾倒其 他廢棄物(本院卷一第38、147、173至177、347、489、492 至494、499至506頁)
⒉洪振郎雖承認所涉之非法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犯行,但仍諉稱:其替詹佳峰看守現場,只是一時失察,而 讓夾帶其他廢棄物之貨車進場傾倒,以為上面既會鋪設瀝青 刨除料,就沒人會看到,沒想到還有磚塊以外之廢棄物(本 院卷一第489至490、494至495頁)。 ㈡、本院查:
⒈關於附表土地於詹佳峰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後,便遭人回填、堆置廢電線電纜 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 ,及瀝青刨除料等情之認定:
⑴附表所示土地於107年9月21日遭稽查時,上有瀝青刨除料, 有卷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107年9月21日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單(他卷第81頁)及臺北市士林區地政事務 所107 年11月13日北市士地測字第1076015238號函及附件土 地複丈成果圖(107年11月9日)(偵卷二第38至40頁)可稽。 ⑵附表所示土地於107年11月9日經開挖結果,發現遭掩埋廢電 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 紙容器,亦有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25日環署督字 第1080045391 號函暨其附件一、二(偵卷二第36至50 頁)可 稽。
⑶詹佳峰係於107年9月2日向郭寬厚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 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9分之1,有卷內土地租賃契 約書(他字卷一第7至13頁)可稽。
又①現場開挖之廢紙容器其上可見有效日期係107 年9 月24 日,保存期限則限13日,有卷內現場照片可稽(偵卷二第41 頁),推估生產日期係109年9月11日,乃詹佳峰107年9月2 日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之後。加以②該地號 土地共有人鍾啟光於原審審理中稱:我於107年8月有到現場 看過,當時都是稻田,過去曾經有人半夜11點偷倒建築廢棄 物,但被警察抓到,隔天早上就清走,後來就沒有這樣的事 情了,107年9月初現場應該沒有黑色塑膠袋(原審卷一第53 5頁)。質之③詹佳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承:我承租前, 土地上確實都是植被,是雜草叢生(原審卷一第210頁)。④ 卷內詹佳峰與信毅公司簽訂之107年9月3日買賣契約書,亦 記載詹佳峰欲購買「瀝青級配」,交貨地點即係上開地段78 地號、78之1地號土地(偵卷一第97頁)。 且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107年6月12日空照圖、農林航空測 量所網站上最新空照圖、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07 年 11月9日複丈現場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有堆置物品之區 域,於107年6月12日空照圖中有綠色植被覆蓋,並無遭傾倒 廢棄物之傾向,有卷內勘驗筆錄及附圖可稽(原審卷一第21 0、212至214頁)。
由上可認,附表所示土地,於詹佳峰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 78之1 地號土地前,其上應無遭回填、堆置瀝青刨除料或廢 電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 廢紙容器(起訴書僅記載堆置此行為樣態,尚有疏漏,蓋卷 內事證,如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11月9日稽查督察紀錄, 即有記載本件有屬「回填」等字樣,見偵卷二第41頁反面, 應予補充)。
⒉關於上開回填、堆置者均屬廢棄物之認定,其中廢電線電纜 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 部分,係屬廢棄物,無待贅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2
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391號函亦同此結論,偵卷二第36頁) 。至於瀝青刨除料部分,則查:
⑴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 1 項規定甚明。又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之再利用,僅為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方式之一‧‧‧必係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 且有合法之再利用行為,而違反再利用程序規定,始有同法 第52條行政罰規定之適用;不符再利用管理辦法所規定之主 體、地點、行為等要件,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 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又內政部於98年5月27日公告之「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 源項目及規範」規定,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雖屬營建事 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然其再生利用業者應具備下列 資格:㈠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業者應具有臺灣區瀝青工業 同業公會會員資格。㈡屬製造業且領有工廠登記證、公司或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及產品為熱拌 瀝青混凝土或其他相關產品者。㈢再生利用業者應具有再生 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 ⑶本件信毅公司曾昭龍所指示司機為詹佳峰傾倒者,係建中公 司松山機場跑道整修工程所產生之瀝青刨除料,此為詹佳峰 、洪振郎所是認,並經曾昭龍於警詢中所確稱(偵卷一第84 至85頁),參照上開說明,該物雖列再生資源項目,仍須依 循營建事業再生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即交由其係製 造業而領有工廠登記證,並有再生資源前置作業機械設備、 熱拌瀝青再生機組等相關設備等資格之再生利用業者處理。 然曾昭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係稱:我們沒有工廠,我們收到 的瀝青刨除料也沒有經過工廠(原審卷一第92頁);建中公 司總經理簡世昌亦於警詢中稱:本公司之前會請運輸業者把 瀝青刨除料送到本公司新竹廠區再利用,但這是之前的作法 ,現在因為本公司新竹廠區瀝青(柏油)刨除料已滿無法去 化,所以都由運輸業者全權處理(見偵卷一第65頁);而詹 佳峰更非此類再利用業者,無待贅言。可見信毅公司之將瀝 青刨除料交予詹佳峰堆置,全程雙方均未依「營建事業再生 利用之再生資源項目及規範」加以再利用,依資源回收再利 用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自須以廢棄物視之。 ⒊關於本件詹佳峰係為貪圖金錢,才假意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 、78之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隨即僱用亦需收入之洪振郎 看守現場,供他人傾倒廢電線電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 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在附表所示土地,最後再
買來磚塊土石、管路砂,及瀝青刨除料鋪上,欲加以掩飾, 詹佳峰且有竊佔附表所示土地之故意,此觀諸詹佳峰、洪振 郎歷次供述,依經驗法則衡諸上情,即可認定: ⑴詹佳峰於警詢中已供承自知僅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9分之1,而非全部,並坦認有請洪 振郎用無線電叫來車輛傾倒,每車次可收取約4000元之費用 (偵卷一第18、26頁)。
至於為何承租、使用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詹 佳峰於該次警詢中,先諉稱:是為了打算活化後方之土地, 所以打算先開路進去,這樣比較有機會承租到(偵卷一第18 至19頁),但嗣自偵訊迄今,即改口辯稱係欲準備堆置花土( 偵卷二第10頁),然無論將來計畫活化土地或堆置花土,既 然尚有其他目標土地尚未洽租,能否利用都不可確知,反而 先砸重本整地及鋪設連接道路,豈非本末倒置?益見其本件 辯稱整地欲堆置花土、並先鋪設道路之辯稱,均屬不實。 ⑵洪振郎於警詢時供承係於107年9月初受詹佳峰僱用在上開地 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收單,收單的車輛是用無線電呼 叫來的,一天可以賺3000元,(偵卷一第119至121);於偵訊 中供承:我是現場負責人,指揮卡車及收單(偵卷二第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承:詹佳峰叫我在現場收單,會在無 線電上喊有沒有來倒,來倒的人有沒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沒有 注意看,詹佳峰有沒有得到許可也不知道(原審卷一第92頁) ;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我跟詹佳峰是朋友,他知道我不 好過,本件是他問我要不要賺一些外快,而我有能力辨別哪 些是廢棄物,叫車的頻道則會換來換去,怕被警察追,簽單 也不會寫磚頭以外的,因為他們怕被別人抓(原審卷一第491 至493、500、508頁)。
至於洪振郎雖諉稱係因疏失才讓夾帶其他廢棄物之車輛進場 傾倒,但此亦非事實,蓋其於原審審理中,尚且辯稱:倒的 時候我在車尾看,是完全清磚塊我才收,髒的就叫他帶回去 ,沒看過司機載來的有夾雜廢棄物,詹佳峰說就收磚塊、其 他的不要收(原審卷一第486、492頁),如此斬釘截鐵,豈有 現在反而承認還有漏網之魚的道理。
⑶實則,附表所示土地於107年11月9日開挖時,係抽取8個點開 挖,開挖深度約2至3公尺,其中開挖點1 發現廢塑膠、廢布 混合物等物,開挖點2 發現廢塑膠混合物等物,開挖點3 發 現廢電線電纜皮、廢布、廢紙、廢塑膠及廢木材混合物等物 ,開挖點6、7、8均發現廢塑膠混合物,且觀諸附表所示土 地,顯然高於周圍土地,有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 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5391號函暨副件一、二(見偵字卷
二第36至49頁)可稽,足見除磚塊土石、瀝青刨除料外之其 他廢棄物,數量甚鉅。今以洪振郎上開供承,詹佳峰係好心 提供1天3000元工作機會之朋友,且自己能分辨何者為廢棄 物,甚至對於違法傾倒之司機常換無線電頻道、單據不會留 下證據等手法,均了然於胸,則在現場管理叫來之貨車時, 於未確認詹佳峰或各司機均可合法從事廢棄物相關事業前( 按:附表所示土地並未申請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許可,業經 詹佳峰及洪振郎於警詢中所供承,偵卷一第19、121 頁), 當應為詹佳峰嚴格把關,杜絕任何不明來源之司機載來廢棄 物傾倒才是,怎會使附表所示土地遭人回填、堆置廢電線電 纜皮、廢布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 器,且至上述鉅量之程度?唯一解釋,當如詹佳峰上開自承 ,其交由洪振郎管理現場、並以無線電叫來傾倒之貨車時, 便係欲供載著上開廢棄物之貨車回填、堆置在上開地段78地 號、78之1地號土地附近,詹佳峰所圖者,係按車次收取之 費用,洪振郎所圖者,則係按日計算之工錢,最後詹佳峰再 使信毅公司指派司機運來瀝青刨除料鋪設在上,藉以掩飾, 此彰彰甚明。
與上同理,詹佳峰雖提出與江浚實業股份公司(下稱江浚公 司)間約定以每米10元購買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等 物之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76至77頁),但此磚塊土石,縱 非屬廢棄物,也定與瀝青相同,均係詹佳峰用以混和附表所 示土地所遭人傾倒之廢棄物而用,以成整地之虛假外觀,無 怪乎事後稽查開挖,需達2、3公尺之深,致如上述。 末者,詹佳峰有一定社會經驗,無待贅言,與地主郭寬厚簽 訂之上開土地租賃契約,卻僅承租應有部分,而非與所有共 有人洽商,但常人均知,如此根本無法有效對土地加以使用 、收益,蓋一遇其他共有人異議,無論係要堆置花土、或鋪 設道路,均要全盤休止,以處理糾紛,分明詹佳峰並不欲在 承租土地上從事合法生意,上開租賃契約,不過準備遇到稽 查時,拿出契約來爭執自己非無權限,作為託辭而已,此亦 至為明顯。
⑷本件遭回填、堆置上開廢棄物,及瀝青刨除料者,不但包括 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甚至及於其他附表所示 土地,但其他土地部分,詹佳峰根本未和任何所有人洽談租 賃,即該2筆土地而言,亦僅承租應有部分而已,有如上述 ,要之均不能擅自使用、收益,遑論坐收傾倒廢棄物之費用 ,詹佳峰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人士,對此自應知之甚明,當具 備竊佔附表所示土地之犯意(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詹 佳峰僅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卻
使他人在其上傾倒廢棄物及鋪設瀝青刨除料此竊佔行為,卻 漏載詹佳峰本件亦有竊佔之故意,亦應補充)。 ⒋綜上所述,詹佳峰、洪振郎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 則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至於詹佳峰所聲請到庭作證之臺 北市環保局稽查大隊第4中隊、負責附表所示土地環保稽查 之稽查員蕭琇中,於本院審理中,無非證稱:這個案子從頭 到尾只是例行性地去巡查,當時後續怎麼樣其也不清楚(本 院卷第474頁),並無從為詹佳峰有利之認定。另詹佳峰雖仍 聲請對洪振郎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第476頁),但洪振郎本 件諉稱,明顯係為詹佳峰卸責,已不可採,有如上述,且已 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證,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均於 此敘明。
三、論罪法律之適用:
㈠、詹佳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項於108年5月31日修正 施行,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至50萬元,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
㈡、核詹佳峰及洪振郎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詹佳峰 尚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㈢、詹佳峰、洪振郎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詹佳峰、洪振郎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分別多次為未經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屬集合犯,均各論以 一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附表所示土地中除上開地段78地 號、78之1地號以外之其他土地,但詹佳峰、洪振郎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其間有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詹佳峰以一行為犯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及竊佔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斷。
四、刑罰之加重事由:
詹佳峰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5年2月2日假釋出監,於105年 9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詹佳峰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審酌 詹佳峰所犯前案各案件中,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
詹佳峰前案係實際入監執行,出監後約2 年餘即違犯本案等 一切情狀後,本院因認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係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審酌詹佳峰有傷害、賭博、妨害 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洪振郎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科,有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考量詹 佳峰、洪振郎提供附表所示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占用面積 達3512.71平方公尺,廢棄物種類包括廢電線電纜皮、廢布 混合物、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混合物、廢紙容器、瀝青刨 除料等,然經取樣送檢測毒性特性溶出試驗程序、有機定性 分析及元素定性分析後,未超過毒性特性溶出試驗標準等情 ,有卷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6月25日環署督字第108004 5391號函暨附件開挖採集廢棄物樣品檢測結果彙整表暨檢測 報告(偵卷二第36、51至83頁)可稽;且曾昭龍於偵查中稱 :我在現場傾倒的瀝青刨除料的量為1 臺13、14米的拖車, 載了50幾車(偵卷二第180頁)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與 詹佳峰係出面向郭寬厚承租上開地段78地號、78之1 地號土 地,洪振郎則係受詹佳峰僱用在現場看守、並以無線電頻道 呼叫貨車司機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個別參與程度;再斟酌詹佳 峰、洪振郎否認犯行,被害人林幸芝於原審審理中稱:目前 土地都沒有處理、恢復原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92 頁);末 考量詹佳峰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靠家 裡支應生活開銷,需照顧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洪振郎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與他人合夥經營砂石棧場, 需要扶養母親及2 名分別就讀高三、大三之子女之家庭生活 狀況(原審卷二第187至188頁),暨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詹佳峰處有期徒刑1年6月、洪振郎有期徒刑1年3月 。並以洪振郎於原審審理中稱:進來倒的車子是收單子,沒 有單子的話我就收現金;後來我收的現金2萬多元全部一次 給詹佳峰,我還給詹佳峰40到50臺車子的簽單(見原審卷一 第489 、497頁),佐以詹佳峰亦於警詢中自承:我讓別人 來回填,每車次有收取4000元不等之費用(偵字卷一第25頁 ),以最有利詹佳峰之標準,認定詹佳峰取得18萬元(計算 式:20000【現金】 +160000【40臺,一臺4000元】=180000 );暨以洪振郎於原審審理中稱:我因受僱於詹佳峰從事本 案工作,1日報酬3000元,總共做11天,報酬共3萬3000元( 原審卷一第496頁),認定此為洪振郎之犯罪所得,而分別 諭知沒收(追徵)。
㈡、茲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 適當。詹佳峰、洪振郎上訴意旨,仍各執上開陳詞,詹佳峰 否認犯罪,洪振郎則冀憑諉稱替詹佳峰卸責,均不可採,本 院已論駁於上。至於詹佳峰、洪振郎雖仍主張從輕量刑,詹 佳峰主張其只有使他人在附表所示土地上傾倒瀝青刨除料, 情節輕微,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卷一 第40、493、506頁),洪振郎之理由則係自稱其身體不好, 又已經坦承犯行(本院卷一第147、496頁。另提出本院卷二 之就醫資料)。然詹佳峰本件造成環境侵害非輕,迄今復只 清運6車次,完成清運尚需花費1000萬元以上,為其自陳在 案(本院卷一第305頁),以此為觀,何有量處最輕法定刑猶 有不忍之情事存在?而洪振郎雖願接受刑典,與詹佳峰飾詞 否認不同,但其上開諉稱,混淆事實,態度亦非誠懇,徒以 現在身體狀況欠佳,即欲減免刑責,更非指摘原審就其量刑 有所過重之適理,均難認為可採。本院因認詹佳峰、洪振郎 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占用土地地號(臺北市北投區關渡段一小段) 占用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7 217.25 78 2379.03 78之1 268.81 79 3.00 80 199.83 81 36.76 82 408.03 總計 35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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