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9年度,41號
TPHM,109,金上重訴,41,20230406,6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秀玲


指定辯護人 蔡文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道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心慧



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
徐仲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均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有關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所定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被告余秀玲江道宣廖心慧(下稱被告3人)因違反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案件,前經原審 判處罪刑後,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認有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19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 8月,並裁定自110年4月19日、110年12月19日、111年8月19 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余秀玲)、2年10月(江道宣)、3年6月(廖心 慧)。惟本院判決後被告3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因上開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衡酌檢察官、被告3人 及被告余秀玲廖心慧之辯護人之意見,以及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3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



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因認對於被告3人 仍有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的必要性存在,爰裁定自 112年4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但得搭乘國內指 定航線之外、離島船班交通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