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9年度,2號
TPHM,109,上重更一,2,2023041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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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參 與 人
即第三人 黃亦萊




張祖





李國豪





黃詩倩



楊進



王進賢


林月娥


李明哲


李明修


李育萱


李莉萍


(上五人均為李春長之繼承人)
殷魯信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文生律師
參 與 人
即第三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公司

代 表 人 林廼時
代 理 人 周立仁律師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52號、103年
度偵字第10972號、105年度偵字第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玉升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昌諭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支票1張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⑴、⑶、⑷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宏昇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參與人張祖浩、黃亦萊李國豪、黃詩倩、王進賢、林月娥、李明哲、李明修李育萱李莉萍因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楊進龍 、殷魯信、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緣:
 ㈠蔡宏祥(已歿)、蔡宏昇為兄弟,蔡宏祥得知「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名下登記有大批土地,部分土地將於民國89年5月 間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可取得高達新臺幣(下同 )6千餘萬元之徵收補償費,遂委由地政士吳仁惠以「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名義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於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下於改制前稱汐止市公所,改 制後稱汐止區公所)申請土地清理,並提送相關資料申辦確 認派下員及改選管理人,並於88年5月間由蔡宏祥遞件向汐 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當時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之 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鍾麗雪因申請人提出之「祭祀公業 保儀大夫」沿革載明「有感於保儀大夫像,以求五穀豐收 」等語,與祭祀公業意義不符,而發文向臺北縣政府(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申請釋疑,內政部於 88年12月22日以臺(88)內民字第8809424號函認:「土地 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祀祭業、公田 、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



開辦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明會申報,應了解其是否具有祭 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鍾麗雪遂據上開函釋要求蔡宏祥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有祭祀祖先之事實,蔡宏祥無法提出,遂遭駁回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之申請。
 ㈡王玉升自89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接任臺北縣汐止 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負責襄助里長並兼辦祭祀公業、寺廟 端正禮俗等業務,負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職責。 蔡宏祥於90年底亡故後,蔡宏昇雖明知上開「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並無祭祀祖先之事實,仍委由吳仁惠沿用原申請文件 ,以更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之方式,向汐止市公所 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惟當時汐 止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王玉升即以尚有疑義為由要求補正相 關資料,至91年4月吳仁惠蔡宏昇補提資料,說明「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除供奉保儀大夫位外,並有蔡、蘇、李姓祖 先牌位」,汐止市公所為求慎重乃發文透過臺北縣政府函請 內政部釋疑,仍以申報內容「有矛盾不符之處」,予以駁回 。嗣吳仁惠蔡宏昇不斷修改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企圖 矇混過關,再於92年7月、94年3月及94年7月間,多次向汐 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王玉升仍認「祭祀公業 保儀大夫」係「王塗萬」所集資創設,蔡宏昇非設立人子孫 ,無共同祭祀之祠堂,祭祀地點亦分置於各該管理人住宅內 ,祭拜對象為保儀大夫像,明顯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不符 ,簽請否准該申請,經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秘書 廖春松及市長黃建清等人核決後否准。
 ㈢詎於96年10月間,吳仁惠蔡宏昇透過趙河清之引薦結識當 時之汐止市長黃建清,黃建清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指示汐 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將祭祀公業業務改由張漢民(已 歿)承辦,張漢民於96年12月3日接辦後,黃建清多次要求 張漢民應儘速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核 發事宜,並由趙河清通知吳仁惠向汐止市公所送件申辦。96 年12月4日上午,吳仁惠趙河清遂以蔡宏昇名義再次送件 申請,張漢民因受黃建清之指示,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 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7年1月11日公 告1個月後,即由吳仁惠蔡宏昇名義出具申報書,通知汐 止市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張漢民於97年1月16日簽擬同意,由黃建清於97年1 月17日批示核准後,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 明書予蔡宏昇蔡宏昇復於97年1月14日向汐止市公所陳報



將於97年1月17日召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 然並未實際召開,而以偽造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向汐止市 公所報請備查,張漢民於97年1月21日簽請黃建清核准函覆 同意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新任管理人為蔡宏昇。蔡宏 昇進而持上開違法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備 查函文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臺北縣 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向汐止市公所函詢「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權利主體之疑義,張漢民、黃建清仍出具公函表示「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經汐止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使臺北 縣政府於97年5月21日同意撥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含利息) 合計新臺幣(下同)66,843,772元至「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管理人蔡宏昇設置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蔡宏昇再以 上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備查函等資料,向汐止 地政事務就如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下稱本案系爭土地)申 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為蔡宏昇。 ㈣汐止市公所曾發覺上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公告程序瑕疵,遂函詢臺北縣政府應如何補正,臺 北縣政府遂於98年1月22日函覆稱,依據內政部98年1月9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9號函辦理,本案仍需依當時法令(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補行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始得予以採認等語 。張漢民乃於98年2月5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9800026921號 公告,補行公告97年1月17日核發之派下「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派下全員證明書1個月,並徵求異議。上開補行公告經 蔡文瑜(即蔡宏祥之女,法定代理人黃燕鳳)、朱李軒發現 後,於98年3月2日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異議暨請求書」,表 示已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過半數之派下員簽名同意,要 求汐止市公所補列蔡文瑜、朱李軒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之派下員。汐止市公所於98年4月17日發函「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要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98年4 月30日前提供派下員過半同意書正本、補列後派下員名冊、 補列後派下員系統表及補列後派下員戶籍等資料,以利汐止 市公所辦理公告,未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回應。前汐止 市長黃建清遂於98年6月19日在汐止市公所召開協調會,出 席人員有黃燕鳳、蔡宏昇朱李軒,列席人員有「祭祀公業 保儀大夫」派下員蘇培仁,經會議協調後,由黃建清裁示「 一、朱李軒、蔡文瑜兩人補列派下員及系統表。二、由公所 造冊,請公業管理人認證後補行公告兩個月,三、以上議決 ,確認請簽名」,並製作「汐止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協調紀 錄」。張漢民遂於98年6月22日製作補行公告「祭祀公業



儀大夫」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 內容之函稿,黃建清批示稱「依會議結論辦理」,張漢民遂 於98年6月26日製作公告,即自98年7月1日補行公告「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原11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財產清冊1個月後,並徵求異議;復於98年7月15日製作函 稿由黃建清核准,針對上開98年6月22日、98年6月26日公告 74911號公告補正說明,即98年7月15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2 0260號公告稱,「主旨:本所98年6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98 0017491號函及98年6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0號公 告補正如說明。本公告併原北縣汐民字第09800174911號公 告公告周知,自本公告公告日起算原公告之公告期限及徵求 異議期限。說明第三點、『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末段『自98年7月1日起補行公告乙個月徵求異議乙個月』, 更正為『補行公告派下員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 、蔡宗彥、蔡宏昇、蘇英超、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及蘇 培榮自98年7月20日起補行公告一個月後徵求異議一個月; 補列公告派下員蔡文瑜、朱李軒自98年7月20日公告一個月 徵求異議二個月』」等語,即自98年7月20日起,汐止市公所 同時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原11名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名冊,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蔡文瑜、朱 李軒之13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並徵求異議。 嗣汐止市公所將上開補行公告方式函詢臺北縣政府,臺北縣 政府於98年7月28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584460號函文函覆 稱「祭祀公業相關法令並無協調會議可做為辦理補行公告之 依據,請汐止市公所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要點辦理補行公 告」等語。然汐止市公所仍以期滿後無人異議,於98年10月 13日核發補列蔡文瑜、朱李軒等13名派下員之「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予蔡宏昇
 ㈤王玉升於96年12月3日與張漢民進行職務交接時,已於業務移 交清單詳列未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原因為:「1.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 之派下。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之子孫派下。3. 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4.申 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 件(祭祀祖先)不符」等語,且於97年5月19日以上開理由 檢舉當時承辦祭祀公業務之張漢民、前汐止市長黃建清等涉 嫌圖利,而知悉汐止市公所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 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程序容有瑕疵,將影響後續依照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進行,為牟本案系爭 土地出售之龐大利益,竟挾其任職汐止市民政課,前為「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之承辦人,熟知轄 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法令及業務狀況,於98年5、6月間 ,經由張漢民取得蔡宏昇之聯絡方式,主動向蔡宏昇表示有 買主想要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可居中聯繫買方接洽本案系爭 土地之出售事宜。蔡宏昇見王玉升任職汐止市公所民政課, 具公務員身份又熟知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且本系系爭土地占 有現況複雜,「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公告事宜迭有障礙,為確保「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 順利出售,遂於98年9月7日與王玉升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 」,約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位於汐止○○○段59、61、6 2-1、64-12、64-27、66、66-1、66-2、66-3、66-7、66-8 、66-9、66-10、78-3地號等14筆土地(嗣經重測、分割地 號如附表二所示,以下提及之土地買賣委託書、土地買賣授 權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均係指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本案系爭土地),全部委託王玉升全 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包括本祭祀公業賣方與買方之議價、 付款方式),但所議得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本公業所定之金 額(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額),如果超過之部分本公業亦 不得過問及要求分配」等語,預以本案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 金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定買賣金額之差額,作為對王 玉升職務行為之對價,以利「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處分 本案系爭土地。
㈥其間,在汐止市長黃建清將王玉升調離祭祀公業業務並由張 漢民接辦之同時,王玉升發現黃建清覬覦「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名下土地之利益,遂於97年5月19日,化名「阿福」以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應屬於明會、而非祭祀公業為由, 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黃建清、張漢民違法核發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備查等案涉嫌貪污,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日執行搜索,並 聲請羈押蔡宏昇、黃建清、張漢民等人獲准,並於98年12月 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322、15536號、98年度調偵字第515號 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號 於判決黃建清、張漢民共同犯圖利罪,蔡宏昇吳仁惠、趙 河清均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黃建清、蔡宏昇吳仁惠趙河清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由本院判 決後,現仍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黃建清案,另張漢 民死亡,業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而蔡宏 昇受羈押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遂於98年11月22 日召開開派下員大會,選任黃燕鳳(按即蔡宏昇之兄嫂)為 管理人,訂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作為將來辦理土地



及財產處分等事項之依據。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亦指派吳建國 接替張漢民承辦轄內祭祀公業業務,蔡宏昇至98年12月26日 停止羈押獲釋,此間黃燕鳳於98年12月起至99年4月間,曾 多次持派下全員會議記錄、規約等文件,向汐止市公所申請 備查選任新任管理人及新訂規約案,均遭汐止市公所以「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於法院審理中,俟法院判決後,依確定 判決辦理等語為由予以駁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遂於99 年8月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蔡宏昇擔任管理人,並 於99年9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名下不動產全權委任蔡宏昇出售,及廢止98年11月22日 派下員大會所訂立之規約,另訂新規約。然蔡宏昇恐規約備 查案再遭吳建國以相同理由駁回,並未將新訂之規約送請汐 止市公所備查。
㈦王玉升見蔡宏昇停止羈押獲釋後再次經選任為「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管理人,為避免親自出面處理本案系爭土地出售事 宜恐事涉敏感,得悉其舊識李昌諭有意投入本案系爭土地之 仲介賺取高額利潤,而李昌諭亦知悉王玉升任職汐止市公所 民政課,熟悉轄內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二人相約共同仲介出 售系爭土地,並推由李昌諭出面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簽 立土地買賣委託書。約定既成,王玉升將李昌諭介紹給蔡宏 昇,表明不便自行出面處理本案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由蔡宏 昇承前與王玉升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委託書,以「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管理人身分,於99年10月1日代表「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與李昌諭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約定:「李昌諭 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委託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之 坐落新北市○○區○○段 1103、 1153、 1146、 987、977、 9 88、938、866、900、937、890、870、972、1037 地號等14 筆土地(按即本案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重測後合併前 地號),以99年9月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公告地價為出售 價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同意如李昌諭與第三人(建商) 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授權之出售總金 額,其超出部分歸李昌諭所有」等內容,雙方約定以此差價 作為王玉升、李昌諭受託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之對價,而由李 昌諭、王玉升朋分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價。二、王玉升、李昌諭於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上開委託出售 之授權後,自101年初起即透過土地買賣掮客殷魯信與大將 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惟未能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並因此 得悉買受土地之建商需取得出賣人即「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派下全員證明書、土地財產清冊、規約等文件,以辦理本案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王玉升告知蔡宏昇需訂立新規約,始



利於本案系爭土地之出售,蔡宏昇因而於101年12月2日召開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王玉升、李昌諭亦到場 提供規約草稿交予蔡宏昇使用,由當日與會之派下員全數決 議通過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新 規約)。蔡宏昇見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仍為吳建 國,為避免以同一理由遭否准,遂未將上開新規約送交改制 後之汐止區公所備查。嗣王玉升於102年2月1日升任汐止區 公所民政課視導,負責承辦轄內祭祀公業相關業務,職務上 具有對於祭祀公業相關變更申請予以審核備查之權限,且明 知本案系爭土地出售後其可取得價金差價之利益,見有機可 乘,遂與李昌諭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王玉升於102年3、4月間告知蔡宏昇,其已是 汐止區公所祭祀公業業務之承辦人,蔡宏昇可將上開新規約 申請備查,其依職權准予備查後,即可進行本案系爭土地後 續之買賣及過戶事宜,而以此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與蔡宏 昇約定以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價為賄賂;蔡宏昇亦基 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基於以交付本案系 爭土地出售價金差額作為王玉升上開職務行為對價之意思, 而與王玉升、李昌諭達成對上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合意 。蔡宏昇見上開合意已成,遂於102年5月31日,將「祭祀公 業保儀大夫」新規約、補列後之派下員全員名冊、會議紀錄 等,送交汐止區公所申請備查。王玉升受理後,即於102年6 月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簽呈記載:「貴公業申請辦 理規約備查一案,同意備查。……本案既經貴公業101年12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與會派下員同意規約之訂定並議決通過 ,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資料可資依據,同意備查」 等語,簽請准予備查,進而將102年6月4日新北汐民字第102 2296833號之同意備查函文核發予蔡宏昇。 三、王玉升、李昌諭在此同時,議定將本案系爭土地之賣價提高 至6億1500萬元,居中尋找買主之殷魯信於102年4、5月間得 悉不知情之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實 際負責人羅律煌有意購買本案系爭土地,遂邀約李昌諭於10 2年6月3日前往欣偉傑公司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 樓之辦公室(下稱欣偉傑公司辦公室)與羅律煌會面,羅律 煌即以欣偉傑公司名義簽署購買意向書,表明欣偉傑公司願 以6億1,5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約定由賣方負責 處理上開土地之合建戶、地上權、地上物,上開價金含增值 稅、新福宮搬遷費用、地上權人51人及地上戶12戶之處理費 用。蔡宏昇經王玉升通知已有買方出現,於102年6月16日召 開派下員大會,由羅律煌李昌諭一同與會,在召開大會之



前,李昌諭、王玉升即聯繫說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員 同意出售本案系爭土地,至派下員大會召開當日,遂依汐止 區公所102年6月4日函文所備查之新規約決議重新選任蔡宏 昇為管理人,報由汐止區公所備查,並決議同意出售本案系 爭土地予欣偉傑公司,口頭決議每位派下員取得土地買賣價 金1200萬元。李昌諭、王玉升並會同欣偉傑公司於102年6、 7月間陸續處理本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問題,於102年7月底 某日,邀同王玉升、李昌諭,由蔡宏昇以「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管理人之身分,簽訂倒填日期為102年4月25日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倒填日期為102年6月25日之「土地買賣補 充協議書」,約定由欣偉傑公司以價金6億1,500萬元,向「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同意提供祭祀公業最新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規約及現派下 員名冊,暨現派下員依規約同意出售之現派下員大會會議記 錄(含簽到表)或書面同意出售記錄,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 則明定上開價金(包含增值稅)為5,784萬4,553元,處理本 案系爭土地之建物與地上權,排除其他違法占用之處理費用 (其中關於蔡錫岩等51人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係以70 00萬元買受;呂金郎等12戶違建戶,係以8000萬元排除違法 占用;無權占用之新福宮,係以2000萬元協助興建寺廟並排 除違法占用),至此確定王玉升、李昌諭以王玉升依職務權 限發函准予備查新規約,係以前與蔡宏昇約定交付之賄賂( 即買賣價金差額)金額為2億3115萬5447元(即總價金6億15 00萬-派下員13人得款1億5600萬-地上權7000萬-違建戶8000 萬-新福宮2000萬-土地增值稅5,784萬4,553元=2億3115萬54 47元)作為對價。蔡宏昇並依「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欣偉 傑公司之約定,將新規約備查函暨所附現派下全員名冊、派 下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件,交予 欣偉傑公司所委託之地政士周惠珠,分別於102年10月8日、 102年12月8日、103年2月17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欣偉傑公司及國揚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事宜,先此說明。
四、欣偉傑公司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間之本案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簽訂既成,王玉升、李昌諭以下述方式使不知情之欣 偉傑公司交付上述買賣價金差額:
李昌諭於102年6月24日,以預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名義, 向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索取300萬元,羅律煌因認 李昌諭係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且 其所給付者係買賣價金之一部,遂由李昌諭簽立同意書表示 所領款項係買賣價金之部分後同意付款,李昌諭先向欣偉傑



公司領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滿該支票票期 過長,遂於102年6月25日某時,前往欣偉傑公司辦公室,向 該公司財務主管史麗琴要求立刻取款,史麗琴因而開立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李昌諭並換回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支票。李昌諭仍不滿意,向史麗琴要求給付現金,經李昌諭 以電話徵得羅律煌同意後,欣偉傑公司之出納人員遂前往該 公司附近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領取現金300萬 元交付李昌諭,取回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作廢。李 昌諭取得300萬元現金後,於10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駕車 前往汐止區公所搭載王玉升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7樓之住處(下稱土城住處),並在車內將其中150萬 元現金交付王玉升。
 ㈡李昌諭於102年8月7日,偕王玉升、蔡宏昇前往欣偉傑公司辦 公室,向羅律煌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員蔡宗彥病 重,且羅律煌曾同意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願先支付 3成之價金,向羅律煌索取2000萬元,羅律煌因認李昌諭係 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且係給付本 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於李昌諭簽立同意書表明所領 款項係上開買賣價金之部分後,即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之面額均500萬元、受款人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 人蔡宏昇之之支票共4張交予李昌諭,蔡宏昇於上開4張支票 背面蓋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大小章後,李昌諭將附表 三編號5之支票交予蔡宏昇,取走附表三編號3、4、6之支票 。蔡宏昇嗣將附表三編號5之支票交還欣偉傑公司而未兌現 ;另就李昌諭取走之附表三編號3、4、6之支票部分(合計1 500萬元):
 ⒈李昌諭於102年8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支 票,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於102年8月28日自 上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50萬元,於當日下午 某時,駕車前往汐止區公所搭載王玉升返回土城住處,在車 內交付現金450萬元予王玉升收受。
 ⒉李昌諭於102年8月29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將如附表三編號4支 票交予友人郭俊良(原名郭富淵)代為提示,郭俊良遂於同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配偶陳淑娟(原名陳素娟)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後,由不知情之陳淑娟於10 2年8月30日會同李昌諭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自其帳戶 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予李昌諭,李昌諭得款後,當日下午即 駕車前往汐止區公所搭載王玉升返回土城住處,在車內將現 金150萬元交付王玉升。
 ⒊李昌諭於102年8月2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泰人壽)購買保額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月月鑫 安變額壽險,並以躉繳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之支票交付予國 泰人壽繳納保費,經國泰人壽於102年9月10日提示上開支票 兌現收得上開躉繳之保費。
 ㈢李昌諭分別於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17日,前往欣偉傑公 司辦公室領取款項款,羅律煌因認李昌諭係經「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之授權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且其所給付者係買賣價 金之一部,於李昌諭簽立同意書表示所領款項係上開買賣價 金之部分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7至17所示之支票共11張交 與李昌諭(合計2200萬元):
 ⒈於103年3月3日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面額1200萬元支票存 入其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於同日將該1200 萬元存入其所設立之昌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昌諭公司)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於103年3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購買面額均500萬元之銀行支票2張(票號0000000號、 受款人芊粱公司員工鄭鳳儀;票號0000000號、受款人張祖 浩)。於同日某時將票號0000000號、受款人張祖浩之銀行 支票交付張祖浩作為向欣偉傑公司催討債務之報酬,張祖浩 遂將之存入其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兌現,而以顯不相當之 利益獲取李昌諭所交付之500萬元。  
 ⒉於103年3月27日提示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面額均100萬 元之支票共10張,存入昌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獲取1000萬元後,於103年4月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 行購買面額500 萬元之銀行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受款 人為芊粱公司員工鄭鳳儀)。
 ⒊李昌諭徵得王玉升同意,將其等自附表三編號7至17所示可各 自分得之500萬元,經由黃亦萊介紹,以李昌諭名義借款合 計1000萬元予張窓麟,約定借款期間2年、月息為3%(按即 每月利息30萬元),先於103年3月4日偕王玉升、黃亦萊將 上開票號0000000號銀行、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攜往張 窓麟開設之芊粱公司辦公室,交予張窓麟張窓麟遂以芊粱 公司名義簽發利息支票,即:①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面額5萬元之支票共24張,及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面額62500元之支票共24張(票號、兌現日期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交付王玉升,②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汐止分行、面額 5萬元之支票共24張,及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生分行、面額6 2,500元之支票共24張(票號、兌現日期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交付李昌諭,每月利息支票面額合計為30萬元,由黃 亦萊取得其中75,000元(5萬元+25000元支票各1張)、王玉 升及李昌諭各獲得112,500元(5萬元+62,500元支票)。李



昌諭再於103年4月1日偕黃亦萊前往芊粱公司將上開票號000 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交付張窓麟張窓麟同時 簽發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 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王玉升、李昌諭作為擔保。嗣王玉 升將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500萬元支票存入其 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李昌諭所持彰化銀行 汐止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500萬元支票則未提示兌現(業 據扣案)。
 ⒋李昌諭於103年3月4、5日分別自昌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60萬元、90萬元後,於領款後某日,駕車前往汐 止區公所搭載王玉升返回土城住處,在車內將現金70萬元交 付王玉升收受;於103年4月1日再自昌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於領款後當日駕車前往汐止區公 所搭載王玉升返回土城住處,在車內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王 玉升收受。 
 ㈣欣偉傑公司就上開買賣價金差額,合計交付4000萬元(300萬 元+1500萬元+2200萬元)予李昌諭、王玉升分受。王玉升合 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及孳息,李昌諭則合計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及孳息,並因欣偉傑公司取得本案 系爭土地後,不願繼續支付超過4000萬元以外之買賣金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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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