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昇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參 與 人
即第三人 黃亦萊
張祖浩
李國豪
黃詩倩
楊進龍
王進賢
林月娥
李明哲
李明修
李育萱
李莉萍
(上五人均為李春長之繼承人)
殷魯信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蔡文生律師
參 與 人
即第三人 朝陽小客車租賃公司
代 表 人 林廼時
代 理 人 周立仁律師
王智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152號、103年
度偵字第10972號、105年度偵字第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玉升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昌諭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支票1張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⑴、⑶、⑷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蔡宏昇犯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參與人張祖浩、黃亦萊、李國豪、黃詩倩、王進賢、林月娥、李明哲、李明修、李育萱、李莉萍因他人違法行為所取得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楊進龍 、殷魯信、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不予沒收。
事 實
一、緣:
㈠蔡宏祥(已歿)、蔡宏昇為兄弟,蔡宏祥得知「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名下登記有大批土地,部分土地將於民國89年5月 間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徵收,可取得高達新臺幣(下同 )6千餘萬元之徵收補償費,遂委由地政士吳仁惠以「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名義向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於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以下於改制前稱汐止市公所,改 制後稱汐止區公所)申請土地清理,並提送相關資料申辦確 認派下員及改選管理人,並於88年5月間由蔡宏祥遞件向汐 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當時承辦祭祀公業業務之 汐止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鍾麗雪因申請人提出之「祭祀公業 保儀大夫」沿革載明「有感於保儀大夫神像,以求五穀豐收 」等語,與祭祀公業意義不符,而發文向臺北縣政府(99年 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及內政部申請釋疑,內政部於 88年12月22日以臺(88)內民字第8809424號函認:「土地 登記簿以祭祀公業、公業、祖嘗、祖公烝、百祀祭業、公田 、公山等名義登記者,仍應具有祭祀公業之事實,始適用上
開辦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辦理。本案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究應以祭祀公業或神明會申報,應了解其是否具有祭 祀公業事實後,視認定之結果,再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 鍾麗雪遂據上開函釋要求蔡宏祥提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有祭祀祖先之事實,蔡宏祥無法提出,遂遭駁回核發派下全 員證明之申請。
㈡王玉升自89年8月15日起至96年12月2日止,接任臺北縣汐止 市公所民政課里幹事,負責襄助里長並兼辦祭祀公業、寺廟 端正禮俗等業務,負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職責。 蔡宏祥於90年底亡故後,蔡宏昇雖明知上開「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並無祭祀祖先之事實,仍委由吳仁惠沿用原申請文件 ,以更改「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沿革之方式,向汐止市公所 申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惟當時汐 止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王玉升即以尚有疑義為由要求補正相 關資料,至91年4月吳仁惠及蔡宏昇補提資料,說明「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除供奉保儀大夫神位外,並有蔡、蘇、李姓祖 先牌位」,汐止市公所為求慎重乃發文透過臺北縣政府函請 內政部釋疑,仍以申報內容「有矛盾不符之處」,予以駁回 。嗣吳仁惠及蔡宏昇不斷修改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企圖 矇混過關,再於92年7月、94年3月及94年7月間,多次向汐 止市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王玉升仍認「祭祀公業 保儀大夫」係「王塗萬」所集資創設,蔡宏昇非設立人子孫 ,無共同祭祀之祠堂,祭祀地點亦分置於各該管理人住宅內 ,祭拜對象為保儀大夫神像,明顯與祭祀公業設立目的不符 ,簽請否准該申請,經汐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秘書 廖春松及市長黃建清等人核決後否准。
㈢詎於96年10月間,吳仁惠、蔡宏昇透過趙河清之引薦結識當 時之汐止市長黃建清,黃建清於96年11月下旬某日,指示汐 止市公所民政課課長江長流將祭祀公業業務改由張漢民(已 歿)承辦,張漢民於96年12月3日接辦後,黃建清多次要求 張漢民應儘速辦理「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核 發事宜,並由趙河清通知吳仁惠向汐止市公所送件申辦。96 年12月4日上午,吳仁惠、趙河清遂以蔡宏昇名義再次送件 申請,張漢民因受黃建清之指示,引用已於95年12月12日廢 止之「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於97年1月11日公 告1個月後,即由吳仁惠以蔡宏昇名義出具申報書,通知汐 止市公所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要求汐止市公所核發派下全員 證明書,張漢民於97年1月16日簽擬同意,由黃建清於97年1 月17日批示核准後,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 明書予蔡宏昇。蔡宏昇復於97年1月14日向汐止市公所陳報
將於97年1月17日召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 然並未實際召開,而以偽造之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向汐止市 公所報請備查,張漢民於97年1月21日簽請黃建清核准函覆 同意備查「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新任管理人為蔡宏昇。蔡宏 昇進而持上開違法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備 查函文等向臺北縣政府申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臺北縣 政府、汐止地政事務所向汐止市公所函詢「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權利主體之疑義,張漢民、黃建清仍出具公函表示「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為經汐止市公所備查之祭祀公業,使臺北 縣政府於97年5月21日同意撥付土地徵收補償費(含利息) 合計新臺幣(下同)66,843,772元至「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管理人蔡宏昇設置在臺灣銀行汐止分行之帳戶。蔡宏昇再以 上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管理人變更備查函等資料,向汐止 地政事務就如附表一所示14筆土地(下稱本案系爭土地)申 請變更登記「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人為蔡宏昇。 ㈣汐止市公所曾發覺上開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 證明書之公告程序瑕疵,遂函詢臺北縣政府應如何補正,臺 北縣政府遂於98年1月22日函覆稱,依據內政部98年1月9日 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9號函辦理,本案仍需依當時法令(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補行公告1個月徵求異議,公 告期滿無人異議,原核發之派下員證明書始得予以採認等語 。張漢民乃於98年2月5日製作北縣汐民字第09800026921號 公告,補行公告97年1月17日核發之派下「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派下全員證明書1個月,並徵求異議。上開補行公告經 蔡文瑜(即蔡宏祥之女,法定代理人黃燕鳳)、朱李軒發現 後,於98年3月2日向汐止市公所提出「異議暨請求書」,表 示已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過半數之派下員簽名同意,要 求汐止市公所補列蔡文瑜、朱李軒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之派下員。汐止市公所於98年4月17日發函「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管理人蔡宏昇,要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於98年4 月30日前提供派下員過半同意書正本、補列後派下員名冊、 補列後派下員系統表及補列後派下員戶籍等資料,以利汐止 市公所辦理公告,未獲「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回應。前汐止 市長黃建清遂於98年6月19日在汐止市公所召開協調會,出 席人員有黃燕鳳、蔡宏昇、朱李軒,列席人員有「祭祀公業 保儀大夫」派下員蘇培仁,經會議協調後,由黃建清裁示「 一、朱李軒、蔡文瑜兩人補列派下員及系統表。二、由公所 造冊,請公業管理人認證後補行公告兩個月,三、以上議決 ,確認請簽名」,並製作「汐止市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協調紀 錄」。張漢民遂於98年6月22日製作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財產清冊 內容之函稿,黃建清批示稱「依會議結論辦理」,張漢民遂 於98年6月26日製作公告,即自98年7月1日補行公告「祭祀 公業保儀大夫」原11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 下財產清冊1個月後,並徵求異議;復於98年7月15日製作函 稿由黃建清核准,針對上開98年6月22日、98年6月26日公告 74911號公告補正說明,即98年7月15日北縣汐民字第098002 0260號公告稱,「主旨:本所98年6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98 0017491號函及98年6月26日北縣汐民字第000000000000號公 告補正如說明。本公告併原北縣汐民字第09800174911號公 告公告周知,自本公告公告日起算原公告之公告期限及徵求 異議期限。說明第三點、『第00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 一末段『自98年7月1日起補行公告乙個月徵求異議乙個月』, 更正為『補行公告派下員蔡茂宜、蔡宇晉、蔡康彥、蔡繼彥 、蔡宗彥、蔡宏昇、蘇英超、蘇炯超、蘇培文、蘇培仁及蘇 培榮自98年7月20日起補行公告一個月後徵求異議一個月; 補列公告派下員蔡文瑜、朱李軒自98年7月20日公告一個月 徵求異議二個月』」等語,即自98年7月20日起,汐止市公所 同時補行公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原11名派下全員系統表 、派下全員名冊,及「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補列蔡文瑜、朱 李軒之13名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並徵求異議。 嗣汐止市公所將上開補行公告方式函詢臺北縣政府,臺北縣 政府於98年7月28日以北府民宗字第0980584460號函文函覆 稱「祭祀公業相關法令並無協調會議可做為辦理補行公告之 依據,請汐止市公所依據祭祀公業土地清查要點辦理補行公 告」等語。然汐止市公所仍以期滿後無人異議,於98年10月 13日核發補列蔡文瑜、朱李軒等13名派下員之「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予蔡宏昇。
㈤王玉升於96年12月3日與張漢民進行職務交接時,已於業務移 交清單詳列未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 原因為:「1.沿革敘明設立人為王塗萬,申報人非該設立人 之派下。2.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派下均非設立之子孫派下。3. 地籍謄本載明該管理人為選任之管理人而非為設立人。4.申 報人所附祭祀照片為祭祀神明而非祖先,與祭祀公業申辦要 件(祭祀祖先)不符」等語,且於97年5月19日以上開理由 檢舉當時承辦祭祀公業務之張漢民、前汐止市長黃建清等涉 嫌圖利,而知悉汐止市公所核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 下員全員證明書之程序容有瑕疵,將影響後續依照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進行,為牟本案系爭 土地出售之龐大利益,竟挾其任職汐止市民政課,前為「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案之承辦人,熟知轄 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法令及業務狀況,於98年5、6月間 ,經由張漢民取得蔡宏昇之聯絡方式,主動向蔡宏昇表示有 買主想要購買本案系爭土地,可居中聯繫買方接洽本案系爭 土地之出售事宜。蔡宏昇見王玉升任職汐止市公所民政課, 具公務員身份又熟知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且本系系爭土地占 有現況複雜,「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 公告事宜迭有障礙,為確保「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名下土地 順利出售,遂於98年9月7日與王玉升簽立「土地買賣委託書 」,約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位於汐止○○○段59、61、6 2-1、64-12、64-27、66、66-1、66-2、66-3、66-7、66-8 、66-9、66-10、78-3地號等14筆土地(嗣經重測、分割地 號如附表二所示,以下提及之土地買賣委託書、土地買賣授 權同意書、購買意向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標的,均係指如 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本案系爭土地),全部委託王玉升全 權處理土地買賣事宜(包括本祭祀公業賣方與買方之議價、 付款方式),但所議得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本公業所定之金 額(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金額),如果超過之部分本公業亦 不得過問及要求分配」等語,預以本案系爭土地實際出售價 金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定買賣金額之差額,作為對王 玉升職務行為之對價,以利「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出售處分 本案系爭土地。
㈥其間,在汐止市長黃建清將王玉升調離祭祀公業業務並由張 漢民接辦之同時,王玉升發現黃建清覬覦「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名下土地之利益,遂於97年5月19日,化名「阿福」以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應屬於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為由, 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黃建清、張漢民違法核發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證明備查等案涉嫌貪污,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日執行搜索,並 聲請羈押蔡宏昇、黃建清、張漢民等人獲准,並於98年12月 21日以98年度偵字第9322、15536號、98年度調偵字第515號 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5號 於判決黃建清、張漢民共同犯圖利罪,蔡宏昇、吳仁惠、趙 河清均犯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圖利罪,黃建清、蔡宏昇、 吳仁惠、趙河清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由本院判 決後,現仍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黃建清案,另張漢 民死亡,業經最高法院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而蔡宏 昇受羈押後,「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遂於98年11月22 日召開開派下員大會,選任黃燕鳳(按即蔡宏昇之兄嫂)為 管理人,訂立「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規約作為將來辦理土地
及財產處分等事項之依據。汐止市公所民政課亦指派吳建國 接替張漢民承辦轄內祭祀公業業務,蔡宏昇至98年12月26日 停止羈押獲釋,此間黃燕鳳於98年12月起至99年4月間,曾 多次持派下全員會議記錄、規約等文件,向汐止市公所申請 備查選任新任管理人及新訂規約案,均遭汐止市公所以「祭 祀公業保儀大夫」案於法院審理中,俟法院判決後,依確定 判決辦理等語為由予以駁回,「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遂於99 年8月1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選任蔡宏昇擔任管理人,並 於99年9月1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將「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名下不動產全權委任蔡宏昇出售,及廢止98年11月22日 派下員大會所訂立之規約,另訂新規約。然蔡宏昇恐規約備 查案再遭吳建國以相同理由駁回,並未將新訂之規約送請汐 止市公所備查。
㈦王玉升見蔡宏昇停止羈押獲釋後再次經選任為「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管理人,為避免親自出面處理本案系爭土地出售事 宜恐事涉敏感,得悉其舊識李昌諭有意投入本案系爭土地之 仲介賺取高額利潤,而李昌諭亦知悉王玉升任職汐止市公所 民政課,熟悉轄內祭祀公業相關業務,二人相約共同仲介出 售系爭土地,並推由李昌諭出面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簽 立土地買賣委託書。約定既成,王玉升將李昌諭介紹給蔡宏 昇,表明不便自行出面處理本案系爭土地出售事宜,由蔡宏 昇承前與王玉升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委託書,以「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管理人身分,於99年10月1日代表「祭祀公業保儀 大夫」與李昌諭簽立土地買賣授權同意書,約定:「李昌諭 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委託出售『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有之 坐落新北市○○區○○段 1103、 1153、 1146、 987、977、 9 88、938、866、900、937、890、870、972、1037 地號等14 筆土地(按即本案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重測後合併前 地號),以99年9月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公告地價為出售 價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同意如李昌諭與第三人(建商) 洽談出售總價款高於『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所授權之出售總金 額,其超出部分歸李昌諭所有」等內容,雙方約定以此差價 作為王玉升、李昌諭受託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之對價,而由李 昌諭、王玉升朋分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價。二、王玉升、李昌諭於取得「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上開委託出售 之授權後,自101年初起即透過土地買賣掮客殷魯信與大將 公司洽談土地買賣事宜,惟未能正式簽訂買賣契約,並因此 得悉買受土地之建商需取得出賣人即「祭祀公業保儀大夫」 派下全員證明書、土地財產清冊、規約等文件,以辦理本案 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王玉升告知蔡宏昇需訂立新規約,始
利於本案系爭土地之出售,蔡宏昇因而於101年12月2日召開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派下員大會,王玉升、李昌諭亦到場 提供規約草稿交予蔡宏昇使用,由當日與會之派下員全數決 議通過訂定「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新 規約)。蔡宏昇見汐止市公所祭祀公業業務承辦人仍為吳建 國,為避免以同一理由遭否准,遂未將上開新規約送交改制 後之汐止區公所備查。嗣王玉升於102年2月1日升任汐止區 公所民政課視導,負責承辦轄內祭祀公業相關業務,職務上 具有對於祭祀公業相關變更申請予以審核備查之權限,且明 知本案系爭土地出售後其可取得價金差價之利益,見有機可 乘,遂與李昌諭共同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 犯意聯絡,由王玉升於102年3、4月間告知蔡宏昇,其已是 汐止區公所祭祀公業業務之承辦人,蔡宏昇可將上開新規約 申請備查,其依職權准予備查後,即可進行本案系爭土地後 續之買賣及過戶事宜,而以此職務上行為作為對價,與蔡宏 昇約定以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差價為賄賂;蔡宏昇亦基 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基於以交付本案系 爭土地出售價金差額作為王玉升上開職務行為對價之意思, 而與王玉升、李昌諭達成對上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合意 。蔡宏昇見上開合意已成,遂於102年5月31日,將「祭祀公 業保儀大夫」新規約、補列後之派下員全員名冊、會議紀錄 等,送交汐止區公所申請備查。王玉升受理後,即於102年6 月3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內部簽呈記載:「貴公業申請辦 理規約備查一案,同意備查。……本案既經貴公業101年12月2 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與會派下員同意規約之訂定並議決通過 ,卷附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等資料可資依據,同意備查」 等語,簽請准予備查,進而將102年6月4日新北汐民字第102 2296833號之同意備查函文核發予蔡宏昇。 三、王玉升、李昌諭在此同時,議定將本案系爭土地之賣價提高 至6億1500萬元,居中尋找買主之殷魯信於102年4、5月間得 悉不知情之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偉傑公司)實 際負責人羅律煌有意購買本案系爭土地,遂邀約李昌諭於10 2年6月3日前往欣偉傑公司位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8 樓之辦公室(下稱欣偉傑公司辦公室)與羅律煌會面,羅律 煌即以欣偉傑公司名義簽署購買意向書,表明欣偉傑公司願 以6億1,50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約定由賣方負責 處理上開土地之合建戶、地上權、地上物,上開價金含增值 稅、新福宮搬遷費用、地上權人51人及地上戶12戶之處理費 用。蔡宏昇經王玉升通知已有買方出現,於102年6月16日召 開派下員大會,由羅律煌、李昌諭一同與會,在召開大會之
前,李昌諭、王玉升即聯繫說服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員 同意出售本案系爭土地,至派下員大會召開當日,遂依汐止 區公所102年6月4日函文所備查之新規約決議重新選任蔡宏 昇為管理人,報由汐止區公所備查,並決議同意出售本案系 爭土地予欣偉傑公司,口頭決議每位派下員取得土地買賣價 金1200萬元。李昌諭、王玉升並會同欣偉傑公司於102年6、 7月間陸續處理本案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問題,於102年7月底 某日,邀同王玉升、李昌諭,由蔡宏昇以「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管理人之身分,簽訂倒填日期為102年4月25日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及倒填日期為102年6月25日之「土地買賣補 充協議書」,約定由欣偉傑公司以價金6億1,500萬元,向「 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購買本案系爭土地,「祭祀公業保儀大 夫」同意提供祭祀公業最新經主管機關核備之規約及現派下 員名冊,暨現派下員依規約同意出售之現派下員大會會議記 錄(含簽到表)或書面同意出售記錄,土地買賣補充協議書 則明定上開價金(包含增值稅)為5,784萬4,553元,處理本 案系爭土地之建物與地上權,排除其他違法占用之處理費用 (其中關於蔡錫岩等51人之地上權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係以70 00萬元買受;呂金郎等12戶違建戶,係以8000萬元排除違法 占用;無權占用之新福宮,係以2000萬元協助興建寺廟並排 除違法占用),至此確定王玉升、李昌諭以王玉升依職務權 限發函准予備查新規約,係以前與蔡宏昇約定交付之賄賂( 即買賣價金差額)金額為2億3115萬5447元(即總價金6億15 00萬-派下員13人得款1億5600萬-地上權7000萬-違建戶8000 萬-新福宮2000萬-土地增值稅5,784萬4,553元=2億3115萬54 47元)作為對價。蔡宏昇並依「祭祀公業保儀大夫」與欣偉 傑公司之約定,將新規約備查函暨所附現派下全員名冊、派 下員會議簽到表、會議記錄、管理暨組織規約等文件,交予 欣偉傑公司所委託之地政士周惠珠,分別於102年10月8日、 102年12月8日、103年2月17日,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本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欣偉傑公司及國揚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等事宜,先此說明。
四、欣偉傑公司與「祭祀公業保儀大夫」間之本案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簽訂既成,王玉升、李昌諭以下述方式使不知情之欣 偉傑公司交付上述買賣價金差額:
㈠李昌諭於102年6月24日,以預支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名義, 向欣偉傑公司實際負責人羅律煌索取300萬元,羅律煌因認 李昌諭係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且 其所給付者係買賣價金之一部,遂由李昌諭簽立同意書表示 所領款項係買賣價金之部分後同意付款,李昌諭先向欣偉傑
公司領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滿該支票票期 過長,遂於102年6月25日某時,前往欣偉傑公司辦公室,向 該公司財務主管史麗琴要求立刻取款,史麗琴因而開立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支票交付李昌諭並換回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支票。李昌諭仍不滿意,向史麗琴要求給付現金,經李昌諭 以電話徵得羅律煌同意後,欣偉傑公司之出納人員遂前往該 公司附近之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暖暖分社領取現金300萬 元交付李昌諭,取回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支票作廢。李 昌諭取得300萬元現金後,於102年6月25日下午某時,駕車 前往汐止區公所搭載王玉升返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7樓之住處(下稱土城住處),並在車內將其中150萬 元現金交付王玉升。
㈡李昌諭於102年8月7日,偕王玉升、蔡宏昇前往欣偉傑公司辦 公室,向羅律煌稱「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派下員蔡宗彥病 重,且羅律煌曾同意本案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簽訂後願先支付 3成之價金,向羅律煌索取2000萬元,羅律煌因認李昌諭係 經「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授權出售系爭土地,且係給付本 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於李昌諭簽立同意書表明所領 款項係上開買賣價金之部分後,即開立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 示之面額均500萬元、受款人為「祭祀公業保儀大夫」管理 人蔡宏昇之之支票共4張交予李昌諭,蔡宏昇於上開4張支票 背面蓋用「祭祀公業保儀大夫」之大小章後,李昌諭將附表 三編號5之支票交予蔡宏昇,取走附表三編號3、4、6之支票 。蔡宏昇嗣將附表三編號5之支票交還欣偉傑公司而未兌現 ;另就李昌諭取走之附表三編號3、4、6之支票部分(合計1 500萬元):
⒈李昌諭於102年8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提示如附表三編號3支 票,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於102年8月28日自 上開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提領現金450萬元,於當日下午 某時,駕車前往汐止區公所搭載王玉升返回土城住處,在車 內交付現金450萬元予王玉升收受。
⒉李昌諭於102年8月29日某時前往臺中市,將如附表三編號4支 票交予友人郭俊良(原名郭富淵)代為提示,郭俊良遂於同 日將該支票存入其配偶陳淑娟(原名陳素娟)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後,由不知情之陳淑娟於10 2年8月30日會同李昌諭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自其帳戶 提領現金500萬元交予李昌諭,李昌諭得款後,當日下午即 駕車前往汐止區公所搭載王玉升返回土城住處,在車內將現 金150萬元交付王玉升。
⒊李昌諭於102年8月27日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人壽)購買保額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月月鑫 安變額壽險,並以躉繳方式將附表三編號6之支票交付予國 泰人壽繳納保費,經國泰人壽於102年9月10日提示上開支票 兌現收得上開躉繳之保費。
㈢李昌諭分別於103年1月20日、103年2月17日,前往欣偉傑公 司辦公室領取款項款,羅律煌因認李昌諭係經「祭祀公業保 儀大夫」之授權出售本案系爭土地,且其所給付者係買賣價 金之一部,於李昌諭簽立同意書表示所領款項係上開買賣價 金之部分後,開立如附表三編號7至17所示之支票共11張交 與李昌諭(合計2200萬元):
⒈於103年3月3日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面額1200萬元支票存 入其臺灣土地銀行正濱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於同日將該1200 萬元存入其所設立之昌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昌諭公司)之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於103年3月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樹林 分行購買面額均500萬元之銀行支票2張(票號0000000號、 受款人芊粱公司員工鄭鳳儀;票號0000000號、受款人張祖 浩)。於同日某時將票號0000000號、受款人張祖浩之銀行 支票交付張祖浩作為向欣偉傑公司催討債務之報酬,張祖浩 遂將之存入其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兌現,而以顯不相當之 利益獲取李昌諭所交付之500萬元。
⒉於103年3月27日提示如附表三編號8至17所示、面額均100萬 元之支票共10張,存入昌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示兌現 ,獲取1000萬元後,於103年4月1日向臺灣土地銀行樹林分 行購買面額500 萬元之銀行支票1張(票號0000000號、受款 人為芊粱公司員工鄭鳳儀)。
⒊李昌諭徵得王玉升同意,將其等自附表三編號7至17所示可各 自分得之500萬元,經由黃亦萊介紹,以李昌諭名義借款合 計1000萬元予張窓麟,約定借款期間2年、月息為3%(按即 每月利息30萬元),先於103年3月4日偕王玉升、黃亦萊將 上開票號0000000號銀行、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攜往張 窓麟開設之芊粱公司辦公室,交予張窓麟,張窓麟遂以芊粱 公司名義簽發利息支票,即:①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汐止分行 、面額5萬元之支票共24張,及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生分行 、面額62500元之支票共24張(票號、兌現日期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交付王玉升,②付款人為彰化銀行汐止分行、面額 5萬元之支票共24張,及付款人為第一銀行新生分行、面額6 2,500元之支票共24張(票號、兌現日期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交付李昌諭,每月利息支票面額合計為30萬元,由黃 亦萊取得其中75,000元(5萬元+25000元支票各1張)、王玉 升及李昌諭各獲得112,500元(5萬元+62,500元支票)。李
昌諭再於103年4月1日偕黃亦萊前往芊粱公司將上開票號000 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銀行支票交付張窓麟。張窓麟同時 簽發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票號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均 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交予王玉升、李昌諭作為擔保。嗣王玉 升將彰化銀行汐止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500萬元支票存入其 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帳戶提示兌現,李昌諭所持彰化銀行 汐止分行、票號0000000號之500萬元支票則未提示兌現(業 據扣案)。
⒋李昌諭於103年3月4、5日分別自昌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60萬元、90萬元後,於領款後某日,駕車前往汐 止區公所搭載王玉升返回土城住處,在車內將現金70萬元交 付王玉升收受;於103年4月1日再自昌諭公司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後,於領款後當日駕車前往汐止區公 所搭載王玉升返回土城住處,在車內將現金100萬元交付王 玉升收受。
㈣欣偉傑公司就上開買賣價金差額,合計交付4000萬元(300萬 元+1500萬元+2200萬元)予李昌諭、王玉升分受。王玉升合 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及孳息,李昌諭則合計取得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及孳息,並因欣偉傑公司取得本案 系爭土地後,不願繼續支付超過4000萬元以外之買賣金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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