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山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露生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黃鈺媖律師
參 與 人 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月妮
代 理 人 李錚(原名李保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所為之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44
號、第898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
㈠林錫山犯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暨應執行刑部分; ㈡陳露生部分。
二、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肆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萬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陳露生被訴部分均無罪。
四、參與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林錫山自民國88年3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秘 書長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並對於立法
院資訊處採購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又陳露生自99年8月9 日(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98年8月9日)起至105年1月15 日止擔任立法院資訊處處長;高振源自93年6月15日起擔任 立法院資訊處科長,102年1月18日起為資訊處高級分析師並 兼任通訊系統科科長,104年6月26日起改任資訊處副處長; 蘇百惠自90年1月1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處約聘程式設計師, 於103年1月1日起改任約聘系統分析師(陳露生經本院本次 審理仍認定無罪,詳後述;高振源、蘇百惠均經本院前審判 處無罪確定);王文龍自101年11月16日起擔任立法院資訊 處管理師,於104年6月26日起改任資訊處分析師(王文龍業 經原審判處罪刑,未據上訴而確定);陳亮吟自97年2月1日 起擔任立法院秘書處科員派秘書長室服務,於102年1月8日 起擔任立法院秘書長室科長(涉犯部分亦經本院前審判處罪 行後,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另李保承(現更名為李 錚,以下仍稱李保承)為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新 臺幣(下同)5千萬元,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下稱網遠 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網遠公司營運;蕭月妮為 網遠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李保承前妻(二人業於104年8月 間離婚),負責網遠公司財務管理;蕭月如為蕭月妮之胞妹 ,為網遠公司董事兼財務人員(104年9月30日離職),負責 公司出納及資金調度;林明玉為網遠公司業務經理,負責立 法院標案業務(蕭月妮、蕭月如及林明玉均經原審判處罪刑 ,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緣網遠公司自91年起,為立法院資訊採購案得標廠商臺灣富 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士通公司)之下游包商。嗣 自98年間起,李保承不甘僅為下游包商,乃積極參與立院資 訊採購案投標,參標初期,李保承係向時任立法院資訊處處 長陳熙揚請託提出建置規劃,迨陳熙揚於99年8月7日過世後 ,林錫山即於同年年底某日,命人電邀李保承前往立法院秘 書長辦公室(下稱秘書長辦公室)會面,詢問李保承斯時承 作立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金額,並暗示立院資訊採購案均 由其直接主導掌控等語,李保承旋即於同年12月14日將網遠 公司相關提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陳亮吟轉交林錫山參考,林 錫山即請立法院資訊處評估需求。後林錫山於101年1月間某 日,指示不知情之陳亮吟聯繫李保承前來秘書長辦公室,當 場提出記載有網遠公司100年度得標立法院資訊採購案之案 名及得標金額統計表之筆記本,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 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保承稱:「網遠公司100年度做的不 錯喔!借我3百萬(元)可以吧!」等語,見李保承有所遲 疑,又向李保承稱:「不然你沒才調(按:臺語沒能力之意
)就不要做!」等語,即以借款為名義向李保承要求3百萬 元之賄賂。李保承考量林錫山要求之金額約為網遠公司100 年度得標採購案之決標金額二成,與其先前支付上游臺灣富 士通公司之費用相當,為使網遠公司日後能直接與林錫山聯 繫而順利推行採購案建議事宜,乃同意林錫山之要求。其等 即先後為下列行為(李保承、蕭月妮等人提領現金之金額、 時間、銀行帳戶及金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除下列㈤外,其餘部分均由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駁 回林錫山之上訴而確定):
㈠林錫山於101年1月16日後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現金3百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1)。
㈡林錫山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現金3百萬元( 即附表一編號2)。
㈢林錫山於102年1月4日後一星期內之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現 金3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3)。
㈣林錫山於102年5月29日後一星期內之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 現金3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4)。
㈤林錫山於103年2月11日後某日收受現金3百萬元部分: 林錫山於103年2月初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 辦公室會面,即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 ,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百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 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 103年2月6日至11日間,自其本人及李保承之銀行帳戶共提 領現金556萬5千元(提領現金之金額、時間、銀行帳戶及金 流等細節均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 往秘書長辦公室會議室,將其中之現金3百萬元交付林錫山 收受。
㈥林錫山於103年5月21日後一星期內之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 現金3百萬元(即附表一編號6)。
㈦林錫山於104年1月8日收取李保承交付之現金7百萬元(即附 表一編號7)。
㈧林錫山於104年9月11日收取李保承交付之現金3百萬元(即附 表一編號8)。
三、查獲經過:
緣時任立法院資訊處分析師之田志文於102年12月6日具名向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告發檢舉 後,北機站於103年1月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 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後,於105年1 月19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立法院秘 書長室、資訊處、網遠公司及林錫山等人住處,扣得如附表
七所示之現金、文件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田志文告發後,由北機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本次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林錫山、陳露生等十三人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林錫山、陳 露生等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審理後,以106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就林錫山部分,撤銷其犯公務員購 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共八罪)、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及被訴於一百零二年一月間、一百零三年二月間洗錢無 罪部分,改量處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如附表一所示 共八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及犯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共二罪)及罪刑,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就陳露生部分 ,則撤銷原審關於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所涉圖利、洩 密之科刑判決,改判陳露生無罪;檢察官及林錫山均不服 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二)最高法院經審理後,認本院前審判決關於林錫山、陳露生 涉犯之「憑證更新案」部分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 於林錫山所犯與「憑證更新案」有實質上關係之事實欄二 ㈤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而參與人 網遠公司既係本院前審於107年1月26日依職權裁定命其參 與林錫山、陳露生就「憑證更新案」之沒收程序,檢察官 對於「憑證更新案」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 於參與人網遠公司部分,故予一併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三)從而,本院本次審理範圍僅限於前揭事實欄二㈤部分及具 有實質上關係之林錫山、陳露生涉犯之「憑證更新案」暨 參與人網遠公司之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保承、林明玉二人分別於10 5年3月21日、105年1月27日在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對林錫山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 其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字卷㈣第109頁),復查無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此部分之證詞對林 錫山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檢察官、林錫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字卷㈣56頁至第1 1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林錫山對於有於事實欄二㈤所示時間、地點,在不違 背職務之情形下,收受李保承所交付賄款之事實,自始坦 承不諱,惟堅決辯稱:此部分收受之金額為3百萬元,並 非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認定之1450萬元,且1450萬元與3 百萬元間的差額1150萬元,已經被前審判決認定屬於我犯 財產來源不明罪的範圍,1150萬元亦已經被不明財產擴大 沒收,並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如果現在又認為我這裡是 收受1450萬元,二者不是矛盾等語。經查,林錫山有於事 實欄二㈤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李保承所交付之現金3百 萬元之事實,為其自始坦承不諱(林錫山部分見偵2944號 卷㈡第266頁反面,原審卷㈣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19 2頁反面,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26頁,本院更一字卷㈠第450 頁,本院更一字卷㈣第56頁,本院更一字卷㈤第14頁、第14 3頁至第145頁、第170頁),核與交付款項之證人即同案 被告李保承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2944號卷㈣第277頁 反面至第278頁反面、第296頁反面,原審卷㈣第64頁反面 、第67頁至第76頁,本院上訴字卷㈡第127頁)相合,並與 證人蕭月妮、林明玉、蕭月如分別於偵查、原審就此部分 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他1012號卷㈢第272頁、第27 3頁、第348頁反面、第349頁,他1012號卷㈣第255頁至第2 58頁、第321頁,偵2944號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8頁,原審 卷㈣第164頁至第171頁、第200頁反面至205頁反面,原審
卷㈧第187頁反面至第19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李保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蕭月妮所有之土地銀行、 臺灣企銀、臺灣銀行、花旗銀行等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取款傳票、李保承與陳亮吟間之104年1月7日通訊監察 譯文、李保承與蕭月如間於104年1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 李保承與林明玉二人之104年1月8日通訊監察譯文、林錫 山與李保承搭乘高鐵之影像畫面檔案及勘驗筆錄、林錫山 與劉馨蔚之通聯紀錄、李保承與蕭月如104年9月11日通訊 監察譯文、李保承與陳亮吟104年9月4日、104年9月10日 、104年9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北機站104年9月11日立法 院前行動蒐證報告、同案被告林明玉自白書等件在卷可佐 ,林錫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就對價關係之認定: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 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 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 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 、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 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授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 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借款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 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 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 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 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或某 些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 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 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 需行賄、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 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 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 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其 他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賭博 、投資、借貸、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 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 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 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林錫山於調詢供稱:立法院前資訊處處長陳熙揚於99年8月 間過世後,我即與李保承約在秘書長辦公室見面,李保承 希望我能幫忙推動立法院相關案子;101年下半年接近年 底,跟102年初李保承有來看我,他說公司生意不是很好 ,希望我可以幫他推動一些案子,如果可以幫他推動案子 有成,可以給我一些費用等語(見偵2944號卷㈣第133頁反 面);於偵訊亦供稱:「李保承是說如果我有幫他推動採 購案,他會給我一個表示」等語(見偵2944號卷㈣第133頁 反面、第116頁反面);於原審並坦承有承諾幫李保承推 動案子而收錢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5頁);於本院本次審 理仍供稱:我承認我是職務上收賄,收了李保承的3百萬 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字卷㈤第130頁)。
2.李保承於調詢中坦承其付錢給林錫山的目的是為了持續能在 立法院得標採購案做生意等語(見偵2944號卷㈡第315頁反 面);於偵訊亦稱:「(你交給他錢究竟有無請他幫你推 動採購案的意思?)我都是用拜託的,我當然不敢叫他一 定要採納,我只是說有機會的話拉我一把」等語(見偵29 44號卷㈡第323頁);其於原審復證稱:只要是我向林錫山 所提的採購案,林明玉推廣業務就比較順等語(見原審卷 ㈣第90頁正反面),及「(你是怕拒絕了之後,以後就拿 不到立法院的案子?)當然會擔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9 3頁)。
3.再參以李保承以網遠公司名義除於99年12月至100年間標得 如附表八所示之九個標案外(見偵2944號卷㈢第153頁反面 、第154頁之標案一覽表編號25至33),自林錫山於101年 1月間開始向李保承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後,網遠公司 於101年至104年間亦確實得標如附表九所示之二十四項採 購案(見偵2944號卷㈢第151頁至第153頁之標案一覽表編 號1至24),決標金額共計達1億9千多萬元,可徵其等行 賄、收賄之目的即在於利用林錫山身為立法院秘書長可核 定採購案之權限,請託及允諾協助網遠公司推動採購建議 案,使網遠公司得順利推行業務,繼續取得立法院之採購 案,亦不論林錫山有無實際踐履,進而由林錫山於每年年 初、年中,各向李保承收取原則上為3百萬元之賄款(本 案連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 示之八次收賄行為中,僅有一次例外為700萬元),李保 承亦期透過此等現金供給,使網遠公司能獲取順利推行採 購建議案之利益,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 4.又參以本院前審判決已認定如事實欄二㈥、㈦、㈧所示李保承 交付金錢予林錫山之時間點依序為103年5月、104年1月及
同年9月,與含本院本次審理範圍之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示交 付金錢之時間點為每年之1月或2月及每年5月,大致相符 ,雖事實欄二㈧部分之交付時間點為9月,但當年5月林錫 山並未要求款項,是104年間亦符合林錫山於每年年初及 年中各要求一次賄賂之頻率。故由上情觀之,無論林錫山 索求款項之理由為借款、投資或贊助款等變相給付,性質 上均屬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之賄賂,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林錫山所犯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一)林錫山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要求 、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二)林錫山於偵查中曾自白上開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收受賄賂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及原審中繳回 含此部分在內之全部犯罪所得2800萬元(見偵2944卷㈢第2 19頁反面,原審卷第260頁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第263頁之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爰就其 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其偵查中自白之金額已超出本院認定之金額,雖與本院 認定之金額不符,亦不影響其自白之效力,附此敘明。(四)本院就事實欄二㈤部分認定林錫山之收賄金額為3百萬元, 而非起訴書認定之1450萬元(詳後述),就二者差額1150 萬元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認定既非賄款,即屬來源可 疑之財產,與林錫山被訴財產來源不明罪中之其餘來源可 疑財產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予判 處罪刑,該部分並經最高院判決確定,併此敘明。(五)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就此部分,認林錫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惟按 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 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 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 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 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 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訊據林錫山自始否認其係向李保承收取回扣,僅坦承屬職務
上行為收賄。而李保承於調詢中稱:「(你是否與林錫山 間有達成每個標案給多少成數回扣的協議?)沒有」(見 偵2944號卷㈡第317頁)、「林錫山確實沒有跟我提到20% 的回扣,但是他每次跟我索取的回扣金額,經我年度總結 計算後,大概就是20%上下」等語(見偵2944號卷㈢第277 頁);於偵訊稱:「林錫山跟我開口要的錢,在我年度總 結算時,感覺上大概就是總得標金額的兩成上下,……他是 用借的名義跟我要,不會明確告訴我這是回扣」等語(見 偵2944號卷㈢第297頁),於原審中亦證稱:「……我算一下 數字,就大概是20%,這我事後算的結果。(你既然算得 出是標案的20%,但在100年度網遠公司的標案其實有九件 ,可否說明你是用哪幾件算出是20%?)無法這樣去算, 舉例來說,由我公司自己承攬的部分,得標之後大概抓出 20%,林錫山跟我說3百萬元,我覺得是比照之前富士通跟 我說的20%,其實林錫山在跟我借3百萬時,我並沒有去概 算數字。因為是第一年,我不知道3百萬的數字是怎麼來 的,林錫山就是跟我說要跟我借3百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㈣第68頁正反面)。是由李保承上開所述,可知其與林 錫山間並未就該等款項之計算方式,以及是否係來自於特 定採購案之一定比例或某部分價款有所約定(包括默示合 意),僅係李保承單方面推估而已。
2.又就已確定之事實欄二㈥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一項次6 中,並未記載對應之採購案,李保承於原審亦就此證稱: 「(你在偵查中有提到這103年5月的300萬元,『是額外跟 我拿的』、『以借款名義額外跟我拿的』、『額外跟我要300 萬』,都有說到你講了好幾次是額外要的,所指何意思? )因為我自己年底都會算,算一算認為怎麼會多要這一筆 ,我是搞不懂,所以才會這麼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 5頁反面),換言之,就此筆款項而言,根本無法認定係 對應某特定採購案價款之一定比例或成數。且起訴書附表 一中,亦未列入卷附標案一覽表編號28至33所示網遠公司 得標之6項採購案(見偵2944號卷㈢第153頁反面、第154頁 ),所計算出之決標金額與李保承所交付之款項,復非均 相當於其所述之20%,實難認與一般回扣之計算方式相同 。反而林錫山與李保承間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八次收賄、行 賄行為,均固定係於每月年初及年中各收取一次賄款,且 除104年1月8日該次係收取7百萬元外,其餘均係固定收取 3百萬元,而依前引卷附標案一覽表所示,網遠公司每年 採購案之決標金額均非相同,是由上開行為模式觀之,林 錫山與李保承間,應僅係就一段期間之採購案包裹式收取
及交付賄款,並以請託及允諾協助推動網遠公司之採購提 案,作為對價關係,性質上應屬賄賂,而非回扣,即難認 林錫山就事實欄二㈤部分所為,係犯上開公務員購辦公用 器材收取回扣罪。
3.又公訴意旨雖認事實欄二㈤部分,係與林錫山經本院認定無 罪之「憑證更新案」(詳後述)所為之違法圖利、洩密行 為具有對價關係。然此部分本院認尚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 林錫山所為成立圖利及洩密罪(詳後述),即難認其等係 約定以林錫山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關係。
4.惟就上開部分,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 ,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貳、「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 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 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 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 ,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下列部分既經 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即不再予以 論述。
叁、就事實欄二㈤即103年2月間李保承所交付之賄款金額部分, 公訴意旨認為係1450萬元,主要係以:李保承、蕭月妮、范 添貴、朱贊華等人之證述及卷附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各該銀 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據。然查:
一、李保承於原審105年7月22日審理時證稱:這筆款項除了由蕭 月妮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外,我也向范貴添 借款7百萬元,向朱贊華借款2百萬元,至於我後來在103年3 月向吳麗芳借2百萬元,是「因為網遠公司發不出薪水、公 司貸款還沒下來,公司要發年終,只好跟朋友借錢」等語( 見原審卷㈣第73頁正反面);嗣又於原審106年2月24日審理 時改稱:「我另外補充說明的是,關於1450這筆錢,朱贊華 借我150萬元,范貴添借我500萬元,吳麗芳借我200還是300 萬元,蔡許宏借我200萬元,其餘部分就是我自己籌措」等 語(見原審卷第193頁),其前後所述已有出入。二、證人朱贊華於原審雖證稱:我跟李保承認識二十多年,因為 生意往來關係會互相調度資金,他都有借有還,如果我方便 的話就會借錢給他,在103年2月間我應該有以現金湊足2百 萬元後借給李保承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8頁反面至第181頁 正面);但朱贊華於同次行交互詰問時,對其於同年3月5日 匯款給范貴添之160萬元,證稱:這應該也是李保承請我匯 的,而103年2月及3月,我應該只有借一筆,時間太久,也 不確定是否有拿現金給李保承,我當時財務狀況不是很好, 身上大概也只有2百萬元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79頁反面 至第180頁反面)。然,對照朱贊華於庭後所提出之銀行存 摺影本(見原審卷㈣第209頁至第210頁),其除於103年3月5 日曾轉帳匯款160萬元予范貴添外,在103年2月間,該帳戶 現金提領之款項並未達200萬元,是朱贊華所證與李保承所 述並不相符。
三、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 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 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5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 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 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 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
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 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 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 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 一編號5所示蕭月妮於該段期間所提領之款項合計僅有556萬 5千元,且之後係交給李保承持有,范貴添雖證稱該段期間 曾借李保承7百萬元,但亦稱當時李保承只是說需要資金周 轉,並未提到借款目的等語(見偵2944號卷㈣第4頁反面、第 5頁),依李保承先前所述,其復稱該段期間網遠公司有發 不出薪水、年終獎金等情,則縱使李保承確實籌到1450萬元 ,但是否係全數交給林錫山,還是僅交付其中之3百萬元, 除李保承本人之證述外,尚無其他「別一證據」可資補強。 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於 林錫山之認定,就事實欄二㈤部分之積極證據僅能證明林錫 山此次有收受3百萬元之賄款,其餘被訴1150萬元部分,尚 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肆、被告林錫山、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涉犯圖利及洩密罪部 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錫山、陳露生於「憑證更新案」中, 共同基於圖利網遠公司之犯意聯絡,由林錫山指示陳露生洩 漏招標文件內容予李保承知悉,並於招標需求中增列有利網 遠公司之規格,使網遠公司得標本案:
㈠緣於101年間,蘇百惠參考網遠公司林明玉所提建議書,編列 「憑證更新案」102年度預算1500萬元,預定將立法院「國 會憑證管理系統」中,有關Select Access目錄服務軟體Sun ONE Directory Server,升級為美商甲骨文公司研製之Ora cle DSEE(racle Directory Server Enterprise Edition ),並將現有LDAP(目錄服務管理系統)資料移轉到Oracle DSEE上,透過OAM系統(Oracle Directory Service PlusI dentity and Access Management Suite Plus)進行單一簽 入認證授權控管作業,嗣本案於102年2月間,由田志文負責 承辦。經田志文綜合網遠公司與異術公司等廠商之規劃建議 後,乃製作「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Request for Prop osal,下稱RFP ),概估經費為6230萬元,同年8月5日簽擬 跨102年至104年執行,經陳露生批示:「一、本案已向秘書 長室報告,所需經費由主計處負責調撥因應。二、本處宜積 極研擬採購RFP及相關文件,以備九月初上簽開始採購作業
程序。三、本簽暫存,有必要時再陳報。」等語。同年10月 4日、16日,田志文再就本案簽擬上呈,經林錫山簽准本案 以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下稱評 選委員會),嗣評選委員會於同年10月17日舉行第一次評選 會議,就「服務建議書徵求說明書」及「招標文件」內容進 行審訂,工作小組會後討論確認本案無建置系統整合或建立 虛擬目錄同步機制之需要,刪除原採購需求所列「及整合式 查詢服務」之文字,且縱需採用美商甲骨文公司開發之目錄 服務系統,亦僅需採購「Directory Services Plus」即可 ,故田志文依照美商甲骨文公司官方網站牌價(List Price )核算,如僅採購「Directory Services Plus」,每位使 用者授權費用僅12美元,相較「Identity Access Manageme nt Suite Plus」(即OAM),每位使用者授權費用高達110 美元,原編列之1200萬元採購目錄服務系統,可大幅縮減為 150萬元,故此部分可節省1050萬元。此外,資訊處內部亦 討論決議,憑證管理系統使用之IC晶片卡無須搭配悠遊卡功 能,參考海巡署向全景公司採購之IC晶片卡價格為每張515 元,可將原編列每張IC晶片卡單價1500元降為500元,另可 再節省約400萬餘元。前揭可撙節經費約1450萬元乙事,經 田志文於102年10月下旬向陳露生請示後,陳露生指示將經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