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2 年度訴願字第 11 號
訴 願 人 林宏樺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毒抗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案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宏樺(下稱訴願人)因施用毒品刑 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以 111 年度毒聲字第 703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訴願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分院)111 年度毒抗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駁回 訴願人之抗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然系爭刑事案件 所據以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前科記錄與行為 表現」、「毒品使用方式」等項,等於一罪二罰,並違反總 統所宣示之既往不咎原則,請重新審視評估分數,以符公平 公正原則等語。
三、查訴願人提起訴願,無非係就系爭刑事案件而為指摘,惟系 爭刑事案件,乃屬司法權之行使,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對 之有所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相關 程序救濟,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茲訴願 人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揆 之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吳淑惠
委員 許永煌
委員 連育群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張桐銳
委員 楊子慧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