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環諒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林明福
林秀毓
林孟璇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高瑾
被 告 黃張秀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耀生
被 告 王淑珍
黃琛崴 籍設臺南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程肇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金花
被 告 柯福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八二八九一( 原登記面積為八一一五五平方公尺)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
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二○五七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柯福登取得 。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五八○二三點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明 福、林秀毓、林孟璇、黃張秀琳、王淑珍、黃琛崴、程肇敏 共同取得,並按被告林明福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林秀毓 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被告林孟璇應有部分十四分之一、被 告黃張秀琳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王淑珍應有部分七分之 一、被告黃琛崴應有部分七分之二、被告程肇敏應有部分七 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明福、林秀毓、林孟璇、黃張秀琳、王淑珍、黃琛崴 、程肇敏、柯福登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81,155平方公尺 土地(地籍圖面積為82,89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 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系爭 土地依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民國112年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 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柯福登 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林明福、林秀毓、林孟璇、 黃張秀琳、王淑珍、黃琛崴、程肇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
二、被告之陳述:
㈠被告林明福: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㈡被告林秀毓: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㈢被告林孟璇: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㈣被告黃張秀琳: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㈤被告王淑珍: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㈥被告黃琛崴: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㈦被告程肇敏: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㈧被告柯福登: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81,155平方公尺,惟經測算後地籍 圖面積為82,891平方公尺,業據臺西地政於附圖之備註欄上 載明清楚(見本院卷第197頁),因已超出公差面積,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應由臺西地政報經雲林縣政 府核准後,將上開土地辦理面積更正,先予說明。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1-23、57-61頁),堪信屬實。又本件被 告黃張秀琳、黃琛崴已將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土地銀行),在未取得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同意之情形下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該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 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的東邊、南面及西南角臨路,西邊臨水溝,目前該土地 由被告林明福、林秀毓、林孟璇、黃張秀琳、黃琛崴、程肇 敏、柯福登共同委託被告王淑珍作為養殖使用,系爭土地的 東北角處有被告8人共有之水泥地上物及平台,西南角處亦 有被告8人共有之抽水設備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 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網路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85-96頁 )。本件兩造均到場表示系爭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原告所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被告8人所出資設置之抽 水設備,被告8人同意將該抽水設備無條件贈與原告,並交 付原告使用,共有人間則無庸再為相互補償(見本院卷第16 9-170頁)。是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因此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 款設有規定。查本件被告黃張秀琳及被告黃琛崴於81年10月 28日將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各10分之1、5分之1 設定新臺幣480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西地政111年7月15日台西地一字第11 10002601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 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57-61、121-147頁),土地銀行經原 告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1頁),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抵押權人土地銀行對被告黃張秀琳 、黃琛崴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分割後即移存於被告黃張秀 琳、黃琛崴所取得之土地。準此,土地銀行對被告黃張秀琳 、黃琛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各10分之1、5分之1之抵 押權,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黃張秀琳、黃琛崴與被告林明福 、林秀毓、林孟璇、王淑珍、程肇敏共同取得之編號丙部分 土地上。
五、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 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 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所示 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01 林明福 10分之1 10分之1 02 黃張秀琳 10分之1 10分之1 03 王淑珍 10分之1 10分之1 04 黃琛崴 5分之1 5分之1 05 李環諒 10000分之2661 10000分之2661 06 程肇敏 10分之1 10分之1 07 柯福登 10000分之339 10000分之339 08 林秀毓 20分之1 20分之1 09 林孟璇 20分之1 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