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78號
ULDV,112,訴,7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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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建益
被 告 林聰
訴訟代理人 蔡重光

被 告 林玠
林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七00點八二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六四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玠璘、 林義軒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五九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聰榮單 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三一八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建益單 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00.8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 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 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 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 共有人土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 事務所民國112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附 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以利於原告得與所有之毗鄰同段23 5、293地號土地(下分別稱235、293號土地)合併使用,這 樣使用之土地才比較完整等語。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林聰榮稱:系爭土地希望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 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乙案)所示方 法分割,因以附圖甲案方式分割,伊分得之土地地形狹長, 蓋房子會有容積率等問題,會無法做最大的效益,不好利用 ,而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方割,伊分得之土地較方正,比較



好利用,與系爭土地毗鄰同段231地號土地(下稱231號土地 )係伊所有等語。
㈡、被告林玠璘、林義軒均稱:系爭土地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 所示之方法分割,對其等差別不大,而與系爭土地毗鄰同段 229地號土地(下稱229號土地)係被告林玠璘所有。其等支 持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係因其等在系爭土地與229號 土地間有建造圍牆,其等要拆掉的圍牆比較少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 則均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 議方式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復 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為東、西較寬之長條形,為不規則形狀之類L形狀 土地,北側有被告林玠璘所有停車場、倉庫、鴿舍等地上物 ,而系爭土地現況不臨路,為袋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 卷可憑。又系爭土地本未臨路而屬袋地,則不論依附圖甲案 或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未能臨路, 均非為分割所致,難認該方案有何不當。
⒉本院審酌:
 ⑴系爭土地西側毗鄰之235號土地及南側293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西北側毗鄰之231號土地為被告林聰榮所有;系 爭土地東北側毗鄰之229號土地為被告林玠璘所有乙節,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不論採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除兩造取得之土地除分割後仍保持共有之編號A部分土 地呈不規則形狀外,其餘部分均略呈方正
 ⑵如採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林玠璘、林義軒得自被 告林玠璘所有229號土地通行對外聯絡道路;被告林聰榮得 自其所有231號土地通行對外聯絡道路,然原告所分得之編 號D部分土地未與其所有235號土地相鄰,其無法藉由該土地 對外聯絡道路,需先通行293地號土地後再通行235號土地, 以迂迴方式對外聯絡道路,對原告而言,有失公平。 ⑶如採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得自其所有235號土地通 行對外聯絡道路,而被告亦得自上開其等所有土地通行對外 聯絡道路,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均得與系爭土地毗鄰其等所有 之土地合併使用,而就原告分得之土地與其所有293號土地 合併使用後之地形,亦較採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分得 之土地與其所有293號土地合併使用後之地形更完整,更具 有經濟效益。
 ⑷被告林聰榮雖稱以附圖甲案所示方割,其分得之土地變成狹 長型不好利用云云,惟囿於系爭土地乃略呈屬東、西較寬之 長條形,為不規則形狀之類L形狀土地,分割後共有人分得 之土地均屬狹長型本屬當然,如為使被告林聰榮分割後分得 之土地方正,採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致不利於原告對 外通行聯絡道路,日後將衍生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徒增法律 關係之複雜及糾紛,無法達到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故非 妥適。
 ⑸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形狀、現況與位置、面積、對外通行問 題、未來利用可能性、分割後土地之方正完整與整體經濟價 值,以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兩造意願及與相鄰 土地合併使用之可能及考量等有關全體共有人利益之一切情 狀,認如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較能兼顧各共有人權益 ,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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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