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洪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王識貴
王識圓
王新安
王英哲
王美花
王碧麗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王美月
被 告 王誠賢
王誠裕
王誠威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識証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70平方公尺及同段246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乙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01.6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識貴、被告王識圓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2,508.3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新安、被告王英哲、被告王美月、被告王美花、被告王碧麗、被告王誠賢、被告王誠裕、被告王誠威、被告王識証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王識圓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70平方公尺及同 段246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均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
㈡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乃以維持現有土地使用及方整為考量基 準,且已考量兩造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故本件如將系爭土 地依附圖乙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 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全 體共有人之意願,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綜上,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王識貴、被告王新安、被告王英哲、被告王美月、被告 王美花、被告王碧麗、被告王誠賢、被告王誠裕、被告王誠 威、被告王識証:同意以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 ㈡被告王識圓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 之。同法第824條第6項亦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均為特定農業 區甲種建築用地,兩造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而兩造 除被告王識圓未到庭外,其餘共有人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之 意願,且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 ,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 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東邊臨道路,西邊也有道路預定地,北邊有小路, 土地上有錯落的平房,據被告王識証在現場表示,平房是他 人向被告王識証之爺爺借住的,在場當事人均稱地上物無庸 測量等語,業據本院於111年9月2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 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9至121頁),堪認為真。
⒉系爭土地如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將編號A,面積501.67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面積1,505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王識貴、被告王識圓共同取得,依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面積2,508.33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歸被告王新安、被告王英哲、被告王美月、被告 王美花、被告王碧麗、被告王誠賢、被告王誠裕、被告王誠 威、被告王識証共同取得,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有道 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 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依上開分割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增減,復參酌兩造均未表明有需鑑 價找補之必要,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 非微之鑑價費用,透過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 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以,本院認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 上,各共有人間應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敘明。四、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系爭土地中之244地號土地就被告王識圓之應有部
分固於91年間經債權人土庫鎮農會聲請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然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 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 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 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 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 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王識圓分配取 得土地之應有部分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 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 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土地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王識貴 6分之1 王識貴 6分之1 6分之1 2 王識圓 6分之1 王識圓 6分之1 6分之1 3 王新安 9分之1 王新安 9分之1 9分之1 4 洪淑華 9分之1 洪淑華 9分之1 9分之1 5 王英哲 9分之1 王英哲 9分之1 9分之1 6 王美月 3000分之114 6000分之114 7 王美花 3000分之114 6000分之114 8 王碧麗 3000分之114 6000分之114 9 王誠賢 3000分之220 6000分之220 10 王誠裕 3000分之219 6000分之219 11 王誠威 3000分之219 6000分之219 12 王識証 3分之1 6000分之1000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編號C部分應有部分 1 王新安 250833分之50167 2 王英哲 250833分之50167 3 王美月 250833分之16606 4 王美花 250833分之16606 5 王碧麗 250833分之16606 6 王誠賢 250833分之32046 7 王誠裕 250833分之31901 8 王誠威 250833分之31901 9 王識証 250833分之48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