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號
ULDV,112,訴,28,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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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水城
訴訟代理人 林坤穎
被 告 張帖
王星力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王昶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王昶明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受告知訴訟人即被代位人王昶明之債 權人,因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公同共有狀態,無法強制執行 ,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王昶明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以利日後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方面辯以:原告與王昶明之間的關係應由他們自行解決 ,與我們無關,原告沒有權利分割我們的土地。不同意原告 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2447號、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並得 隨時分割遺產,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固得以之為標的聲請強制 執行,惟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 ,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 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 ,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是執行法院尚不得逕行拍賣債務人對於遺產之公同 共有權利,應待遺產分割完畢,再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 為拍賣。執行法院已就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 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 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此與司法院 院字第1054號解釋意旨尚無扞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王昶明積欠債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 票字第10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 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足認 原告確為王昶明之債權人。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王和党於民 國104年9月14日死亡,被告及王昶明分別為王和党之子女及 配偶,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應為各3分之1,被告及 王昶明就被繼承人王和党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迄今未 分割等情,亦有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虎尾 鎮牛埔子段900-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被繼承人王和党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及王昶明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 復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29日虎地一字第11100 04617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文件、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7日雲 稅虎字第1111269696號函檢附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房屋 稅籍異動情形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57頁、第71至77頁、第 83頁、第85至87頁、第121至129頁),亦可認為真實。又王 昶明105年至110年無所得,名下僅有1996年出廠之汽車1部 ,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 61頁),可見王昶明除其繼承而來之遺產外,已無其他財產 足敷清償原告之債權,而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被繼 承人王和党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 是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王昶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 和党之遺產,以供執行滿足清償其債權,即無不合。 ㈢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僅在於將來備供就王昶明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 ,則將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既不失為一種分割方式, 且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之訴訟目的,而可採為分 割之方法,本件被告與王昶明間之親族關係,有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因繼承而就該等遺產為公同共有,依 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之規定,其應繼分應為 如附表二所示,是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四、綜上,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王 昶明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王和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 ,以自己名義而行使王昶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 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 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物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分割方式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割 2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3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張帖 3分之1 2 王星力 3分之1 3 王昶明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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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