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65號
ULDV,112,訴,165,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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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林靜宜
訴訟代理人 俞培培
被 告 李明章

訴訟代理人 李卉芯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李明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李明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1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942(A)部分,面積70.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章 取得。
㈡編號942(B)部分,面積70.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靜宜 取得。
被告李明信應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上開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32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章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李明章應自民國111年7 月25日起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0.11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新臺幣(下同)6,422元予原告 。」後於111年10月25日追加李明信為被告,並聲明「被告 李明章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3,211元予原告。 被告李明信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3,211元予原 告。」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遭占用之



同一基礎事實,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因追 加被告李明信與起訴時所列被告李明章共同繼承原告請求給 付不當得利之建物,則該訴訟標的對於追加被告及起訴狀所 列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告李明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共有物分割方面: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明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李明章 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分割情事,且 原告與被告李明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期使系爭土地 發揮最大效用,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李明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返還不當得利方面:
   ⒈鈞院111年6月8日就被告李明信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公開拍賣,由原告拍定,被告李明章係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依法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被告李明章放棄行使優先 承買權,經鈞院命原告繳納拍定價金358,800元,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向地政機關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案。
   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巷0號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平房,依據被 告李明章陳述系爭建物係其於106年9月29日與被告李明 信,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各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2分之1,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有二人,是以追加被告李明 信為共同被告。
   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全部,已逾越被告李明章持 分2分之1應有部分面積70.05平方公尺,是以原告依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二人分別自111年7月 25日起至完成共有物分割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211元予原告【計算式:11,000元14 0.11㎡210%12月2人=3,2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固為民法第818條所明定。 惟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利益,要難謂 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
  ㈣並聲明:
   ⒈原告與被告李明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原告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李明章應有部分2分 之1之比例分配之。
   ⒉被告李明章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3,21 1元予原告。
⒊被告李明信應自11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地租之損害3,21 1元予原告。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㈤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查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所提供稅籍號碼:00000000000 ,57年1月(竹造)房屋評定現值900元,事實上,上開建 物已滅失不存在,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面積、起造年 月,與稅籍號碼所載資料不符,房屋稅起徵點係評定現 值100,000元以上,被告沿用評定現值僅900元之舊稅籍 號碼,規避每年度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損害稅務機關 稅籍資料管理正確性,取巧行為,實屬不該。
   ⒉共有物分割方法,係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 被告李明章主張,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方法,日後造 成同一門牌號碼房屋座落二筆不同地號土地,系爭建物 已有稅籍資料不符瑕疵,已如前述,日後產生新糾葛, 被告明章主張分割方法毋足可採。
   ⒊原告建議,系爭土地委由第三人不動產鑑價公司,就系 爭土地進行鑑價,採原物兼金錢補償方式分割,由被告 李明章依鑑價結果價購,鑑價費兩造依比例各負擔2分 之1,或採變價分割,被告李明章可向執行法院應買, 系爭土地若為第三人拍定,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俾房 屋土地歸屬同一人所有,較為適當。
   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應有部 分土地面積,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未能使用收益,乃不爭 事實,被告李明章以系爭建物係空屋為由,拒絕給付地 租,顯無理由。  




   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土地整合一人所有 可發揮最大使用效益,被告李明章主張採原物分割,土 地細分為兩個地號,又主張系爭土地應保持原狀完整, 究竟真意為何?令人一頭霧水?
   ⒍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稅籍號碼:000 00000000)為被告李明章李明信所共有,系爭土地如 採原物分割,分割後被告等2人應將越界房屋拆除,並 向稅務機關註銷稅籍號碼,原告才能向雲林縣政府申請 建造執照,以維權益。  
   ⒎編號(B)部分之系爭房屋是被告二人所共有,被告李明信 雖然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同意讓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坐 落於原告分得土地之部分,但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納稅 義務人還是被告等2人,被告等2人還是系爭建物全部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只是暫時使用系爭建物之一部份 ,原告若係去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也無法申請。系爭建 物的廚房、衛浴在後面,前面只有客廳,原告分得系爭 建物之一部分也沒有用,且被告李明信還有債務,如果 債權人就該建物申請強制執行,原告可能也無法再使用 該系爭建物。所以最簡單的分割方法還是變價分割,如 果要原物分割,就是補償分割,如果被告無法負擔的話 ,可以暫時以租代買,過幾年後有能力之後再跟我買也 可以,共用系爭建物之水電費等費用要如何計算也是麻 煩,將系爭建物給原告也麻煩。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明信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4、5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



情事。
   ⒉再上開土地之分割方法,考量原物分割 應顧及㈠均衡原 則;㈡確定各共有人應分得之範圍如面積多寡、交通、 位置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盡量避免細分,蓋共有物之分割,旨在終止共有關 係、並求分得物之充分利用,尤其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應集中一處,以供其為整體之運用;㈣各共有人分 得部分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公平之原則,即法院如兼顧 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按各共有人使用現狀為原物分配 ,並命其為價格補償者,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1年 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土地位於道路旁,原告係因拍賣取得被告李明信 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 權共有人,且系爭土地上興建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並非空地,前方道路通行要道,附近為商業區,有派 出所、客運站、統一超商等,為崙背中心之商業區,上 有系爭建物,原告非該建物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不完全相當,但系爭 建物為鋼筋建物,現況良好,具有高度經濟價值,如將 該建物拆除將造成巨大損失,所以系爭土地不應該變價 分割。因此被告李明章希望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此最 為便利,並損害最少。
    ⑴僅將系爭土地面積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李明章各 取得2分之1。
    ⑵雙方在土地分割線上,自行在系爭土地上與系爭建物 內設立界線圍牆,地界清楚,各自取得土地。
    ⑶系爭土地上原有之系爭建物,若位於對造分配之土地 上者,被告李明章不主張權利,也不主張金錢或拆遷 補償。
    ⑷此方案,現狀作最小變動,使雙方均取得土地,也保 留系爭建物,也符合系爭建物現況。也利於將來土地 完整性,土地價值,不須全部拆屋,避免將來拆屋強 制執行另一訴訟,損失與額外花費可降至最低,皆大 圓滿。
   ⒋另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被告予以否認 ,應由原告為舉證責任,且也與法不合,併此陳明。   ⒌系爭土地 ,希望依照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簡稱西 螺地政)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分割圖)所 示方法分割,由被告李明章取編號942(B)部分土地。因 為該部分緊鄰馬路,比較有價值。  




   ⒍並聲明:
    ⑴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如附圖所示。    ⑵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李明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李明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李明章 則主張依西螺地政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顯然無法 以協議方式分割。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法即無不 合。再者,復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被告李明章就系爭土 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 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 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 、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 地在崙背鄉市區內,四周商業活動程度為中等;系爭土 地東側及南側為道路,其餘方向不臨路;系爭土地上有 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建物1棟及附屬鋼架鐵皮頂車庫1間(門 牌:西榮村民權路大光巷2鄰3號),被告李明章表示為與 被告李明信共同繼承取得;囑託地政測量上開建物本體 ,不包括鐵皮頂車庫。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5日會同兩造 及西螺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且西螺地政亦經本 院囑託繪製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圖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為被告2人係於106年9 月29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原告係於111



年8月2日經強制執行拍賣取得被告李明信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查(本院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調字第220號卷第 35頁至第37頁),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系被告2人 繼承取得,可見被告2人在系爭土地上生活已久,原告並 不依賴系爭土地與建物維生,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將導致被告李明章失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無處可 居,不符合居住正義,原告雖主張被告李明章於變價拍賣 程序可以主張優先承買權,然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李明章 已經表示其無資力可購買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等語(本院卷第100頁),怎能期待其有能力於變價拍 賣程序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所有權,事實上之情形恐怕是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讓被告2 人頓失依歸吧?本院認為這種情形完全不符合公平正義, 無法接受。而本院認為依照附圖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原告與被告李明章分得土地面積均符合其等應有部分面積 ,而且2人分得之土地均臨道路,通行無礙,原告取得附 圖編號942(B)所示土地後亦可請求執行拆除在該部分土 地上之系爭建物,對其使用或出賣其分得部分之土地並無 妨礙,故本院認為此分割方式最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交 換及利用價值、共有人平等原則及公平正義,爰依該分割 方案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其自111年7月25日起至系爭土地分 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系爭建物占有其分得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 酌被告等2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在崙背鄉 市區內,四周商業活動程度為中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認為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適當。而系爭建物幾乎占滿系爭土 地之全部面積,有西螺地政112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則被告等2人之系爭建物占 有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自應自原告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日即111年8月2日起分別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2元【計算式:140 .11㎡×1/2×1/2×2,960元/㎡5%1/12月=43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李明信自111年8月2日起至系爭 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給付432元為有 所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憑。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李明 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為原告分得附 圖編號942(B)所示土地東側及南側雙面臨路,然被告李明 章分得之附圖編號942(A)所示土地僅南側單面臨路,原告 分得之土地交換及利用價值遠勝於被告李明章分得之土地 ,雖然被告李明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主張不需要價值差額 找補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原告分得土地之利益已 遠勝於111年8月2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日起止,被告李明章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故本院 認為於該段時間內,尚難認為被告李明章有何不當得利可 言,故原告對被告李明章之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憑。四、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屬有據,然被告李明章主張 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信自111 年8月2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 月給付4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 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2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約佔總體訴 訟費用之千分之1,比例甚微,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規定酌定被告李明信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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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