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王秦毅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王昆明
被 告 王印堂
王黃等
王榮輝
王淑卿
王景豐
王駿倫
潘王淑枝
王吳美
王燦華
王靖淳
王錦應
王姿云
王聰玄
王奕心
王俞方
吳文穗
吳樹南
林展光
許吳秋李
吳秋宿
林宜靜
林雯琪
林翌甄
王金泉
王水祥
王水埕
姚王水皦
王頴斌
王仁茂
王仁璋
王翠霞
王登群
王登立
王儷螢
王偉柏
王彩津
吳燕秋
吳月雲
吳素英
吳秀足
王吳麗卿
吳秀蕊
吳酉潠
吳登雄
吳沛勳
吳婕語
吳蔡秀美
楊吳秋局
吳秀如
吳卉羚
曹顯盛
曹顯忠
吳清欽
吳義隆
吳材諒
方順豐
方渝晞
吳見忠
黃葉
吳義卿
吳義盛
吳義豐
吳淑鈴
許葡萄
吳俊寬
吳元閔
吳秀貞
丁瑞振
丁瑞聰
丁嬌娥
丁麗雲
蕭玉蘭
林寶
蕭宗源
蕭淑妮
蕭晴云
吳金樹
吳花梅
蕭秀貞
蕭秀月
吳秀英
蕭宜溱
蕭淑卿
蕭雄賓
蕭清嶺
吳建欣
吳建芳
李淞弈
李樹枝
李崎本
李坤發
李美惠
李秀梅
李凰綺
李育昌
李育宗
李政錡
李岳軒
李榮進
李奕勳
李樹發
李東松
李俊賢
李金樹
李楊綉芽
李進福
李伊菁
李文欽
蔡李雀
李淑靜
李孟娟
李佳芸
李季瑛
李林罔市
李蕙如
李振豐
李雅玲
李麗珠
李麗鳳
李麗蘭
葉坤寶
葉坤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 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王斗為被告,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惟被告王斗於起訴前之日治大正年間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自應以王斗之繼承人為 共同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裁定命 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於112年2月14日提出民事 呈報狀,撤回對被告王斗之訴,並追加王印堂等人為被告( 見調字卷第437-444頁),原告復提出112年3月2日民事呈報 狀,表明補正全部被告如同日民事準備書狀所示(見調卷第 455、569-583頁),惟查:
㈠於原告起訴前,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王仁正業於95年8月26 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 仍列無當事人能力之王仁正為被告,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 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就
王仁正部分之訴,有該裁定附卷可按。
㈡其次,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可知,於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 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王斗之再轉繼承人無待辦理繼承 登記,即因繼承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本件尚有王 斗之再轉繼承人未據原告起訴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如下: ⒈王斗之長女吳王柑(51年8月7日歿,見調字卷第467頁除戶謄 本)之三男吳禎彬(66年3月9日歿,見調字卷第217頁除戶 謄本)之長女吳美雲於108年12月17日死亡(見調字卷第223 頁除戶謄本),吳美雲之繼承人除被告吳見忠(見調字卷第 225頁)、方渝晞(見調字卷第227頁)外,尚有吳美雲與李 慶龍所生之子女方建鴻,即方建鴻亦係王斗之再轉繼承人之 一,且方建鴻尚生存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見調卷第227頁),惟原告漏列方建鴻為共同被告。 ⒉王斗之長女吳王柑(已歿)之四女蕭吳𥷏於50年7月13日歿( 見調字卷第243頁除戶謄本),又蕭吳𥷏先於吳王柑死亡, 其代位繼承人尚包括蕭吳𥷏之四女蕭琳蓁,且蕭琳蓁尚生存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63頁 ),惟原告漏列蕭琳蓁為共同被告。
⒊王斗之次女李王剌(61年3月18日歿,見調字卷第299頁除戶 謄本)之次男李金生(104年5月14日歿,見調字卷第317頁 除戶謄本)之繼承人尚包括李金生之配偶李陳夏,且李陳夏 尚生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 497頁),惟原告漏列李陳夏為共同被告。
⒋王斗之三男王坪(77年10月31日歿,見調字卷第125頁除戶謄 本)之次男王水車(103年1月28日歿,見調字卷第149頁除戶 謄本)之繼承人尚包括王水車之配偶王李美蓉,且王李美蓉 尚生存一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惟原告漏列王李美蓉 為共同被告。
三、綜上,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以已死亡之王斗為被告,起訴 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 訴訟要件即有欠缺。經本院於112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30 日內提出以王斗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之起訴狀,補正當事人 適格之欠缺,該裁定並已於112年1月11日合法送達,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將王斗之再轉繼承人即方建鴻、蕭琳蓁、李 陳夏、王李美蓉等人列為被告共同起訴。是原告未以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即有欠缺,爰依前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蔣得忠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