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2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鄭傑文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吳輝源
訴訟代理人 吳和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未繳
納裁判費,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6,23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又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
未同時提出繕本,亦未提出所使用證據之原本,且請求醫療用品
費用,未載明醫療用品項目、名稱及用途,復未明釋明何以不能
工作期間為二個月,以上事項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