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許美貞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
相 對 人 許王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王儉(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許美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許王儉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許美貞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 同)110 年10月11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 1 項所明定。其次,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 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 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依據本院調查結果:
㈠聲請人前述的主張,雖然已有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驗檢查報告等件可以證明,然 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詹 智堯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 相對人可以大致回答自己的名字為「儉仔」,也可以認出鑑 定在場之親人為女兒,並回答其名字,又能知悉子女成員狀 況係以女兒較多,且清楚現住在下崙、與媳婦同住、孫子未 同住、三餐由媳婦準備等等生活狀況,對於以往的工作及其 內容也能稍加回答,另外關於數字簡單加減法運算部分,例 如2 元加3 元結果之計算尚屬熟稔,惟就100 元花掉7 元、 5 元加5 元等等結果則不會計算,而其餘就自己年齡、生肖 、今年係民國幾年、子女之成員數、鑑定當時之時間區段等 等問題則無法回答或稱不記得了。又依據鑑定人詹智堯醫師 出具鑑定報告記載:許王儉,因失智症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接受治療,有診斷書為證,個案並領有身心障礙第 一類證明,程度為中度,在112 年4 月7 日的鑑定中,個案 可回答名字,但答不出年紀,問她出生年月日,回答不知道 ,個案表示自己沒唸過書,所以不知道現在民國幾年,也不 知道總統是誰,個案可回答身邊的人是女兒,能回答現在和 媳婦同住,但問她共有幾個子女,表示不記得了,問她5 塊 錢加5 塊錢是多少,一開始個案表示不會,再請她算看看, 可回答是10塊錢,問他10塊錢用了3 塊錢剩多少錢,表示不 知道,問她100 元花了10元剩多少,回答說不會算,請女兒 去買就好了,個案表示自己都沒有存錢,但據女兒所述,個 案曾將一些錢寄放在女兒那裡但個案忘記了,在家中財產的 部份,個案表示家中有一分地,但不確定是登記在誰的名字 ,據女兒所述,該土地是登記在個案名下,綜合上述,判斷 個案因為失智症,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尚未達到不能的程度,鑑定結論為相對人狀況已 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 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以查證,且聲請人 對於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鑑定 筆錄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定相對人非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 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許美貞為受輔助宣告
人的女兒,而受輔助宣告之人尚有其他子女許樹林、潘許素 英、許美玉、許美雲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許美貞有意願擔 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許王儉之輔助人,其他最近親屬即受輔助 宣告人之其他子女許樹林、潘許素英、許美玉、許美雲均同 意由聲請人許美貞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 份在卷可以查證等等情況,認為聲請人許美貞應有輔助受輔 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 人許美貞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許王儉的最佳利 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人許美貞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許王儉之輔助人。
㈢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在 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