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許金賢
代 理 人 莊安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 務或其他相類似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 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 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項規定甚明,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 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 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 法院仍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 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 定有無消債條例之適用。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 年內,擔任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之負責人,且營業額平均 每月超過20萬元者,即非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消費者, 其聲請更生或清算,屬不合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2,427,000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惟因前置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 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於民國112年2月 14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 序,則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112年2月14日前1日回溯5年 之期間內(即107年2月14日起至112年2月13日止),查核 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 每月200,000元以下)。
㈡聲請人雖自陳其目前每月之收入為任職於尚林工程行薪資2 5,000元。然觀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之個人任職商業登記事業負責人及經理人企業名錄上記 載聲請人為「元龍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見本案卷第47 頁)。本院經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依職 權查詢「元龍機械工程行」之結果,「元龍機械工程行」 係以聲請人為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故本院於112年2月24日 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時,有特別請聲請人提出下列資料 【即㈣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即112年2月14日) 回溯5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請聲請人據實說明;㈤聲請 人曾擔任「元龍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請說明「元龍機 械工程行」營業至何時?於聲請日前5年內(即107年2月1 4日至112年2月14日)是否仍有營業?如仍有營業,其平 均每月營業額為多少?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 相關資料。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該 裁定已於112年3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 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1-65頁)。聲請人依上開裁 定於112年3月23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然未提出裁定所列之 上開證明文件(即未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回 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相關資 料),僅說明「元龍機械工程行,成立於107年7月,因經 營不善於109年11月份停業,每月營業額在23萬-25萬元間 」等語(見本案卷第115頁),聲請人既已陳報自107年7月 至109年11月停業止,元龍機械工程行每月營業額在23萬- 25萬元間。顯見其每月營業額已逾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 定之數額,是聲請人為元龍機械工程行之負責人,反覆從 事商業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而其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5年內,實際營業月數之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逾200,000 元,本件聲請人顯非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非消債條例所適用對象,自不得循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要件不符,屬不備其他要件者,且其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沈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