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鄔昀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 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 請。前項情形,調解不成立者,法院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 日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依原聲請程序續行之,並仍自原 聲請時,發生程序繫屬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 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 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 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有司 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可參。又 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 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 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 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債條例 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 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 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及 更生程序,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正對伊於第三 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為維護債權人之平均受
償,實有保全財產之必要,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請准 限制債權人對聲請人上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三、查,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 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已如前述。 本件聲請人固具狀陳稱,其已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及更生程 序云云,惟經查詢,聲請人目前尚無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 繫屬於法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表在卷可 稽。縱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然其能否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仍須視調解結果而定,聲請人尚不得 依前規定逕聲請保全處分。復為免聲請人以聲請保全處分為 手段,阻礙債權人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本件自不應准許聲 請人於更生或清算聲請事件繫屬前,先聲請保全處分。綜前 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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