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
代 表 人 林金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捐助章程中部分條文(如附件所示)經 第22屆第5 次董事會通過變更,且報經主管機關備查在案, 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系爭章程如附件所示云云。二、按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所捐財產、財團 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民法第60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 其次,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 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62條後段)。 是依上述規定,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 「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時,法院僅得依《主管機關》、 《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而上 開條文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之捐助人及其 董事在內,此觀諸同法第63條之規定自明(蓋第63條所規定 之適格聲請人除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外,尚增列 具有「捐助人」、「董事」等此2 類身份者)。又財團法人 為他律法人,如已經登記之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依同法第62條後段規定, 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財團法人本身或捐 助人不得自行修改,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議修正之【 司法院院台廳㈠字第04290 號、秘台廳㈠字第01812 號 函釋意旨參照】。
次按法人相關非訟事件,概分為監督及維護事件(非訟事件 法第二章第一節參照)、登記事件(同法第三章第一節參照 )2 類。前者,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 59條);後者,由地方法院「登記處」辦理之(同法第82條 )。而法人登記事件又分為設立登記、變更登記、解散登記 、清算人任免或變更登記及清算終結登記(法人及夫妻財產 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5條)。再者,法人聲請辦理變更登記, 應具聲請書,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記之內容及決定
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2 項所定 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數。由聲請人或其非 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同上規則第20條第1 項、第22條)後 ,向地方法院「登記處」提出聲請辦理之。另財團法人經登 記後,除有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規定之情事,得依 法定程序為與捐助章程內容不同之處分外,不得變更;至不 屬於前述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 自得准予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司法院院台廳一字第06070 號函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為因應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其捐助章程中部 分條文(如附件所示)經其第22屆第5 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為此請求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 云云,固據其本院111 證他字第68號法人登記證書、雲林縣 政府設立許可證書(府社老一字第1082645358號)、雲林縣 政府112 年1 月18日府社老二字第1122607924號函文、財團 法人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第22屆第5 次董事會議記錄及 簽到簿、修訂前及後之捐助章程(均影本)等在卷為佐。惟 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就已登記之捐助章程得向法院聲請 為必要處分者,除主管機關、檢察官外,僅以對財團法人具 有利害關係之身份者,始能提出之;而上開條文所定之利害 關係人,應不包括財團法人本身,或其捐助人,或其董事 、董事會等類身份者。另具利害關係身份者向法院聲請就已 登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時,依上開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 6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而本件 乃係以該基金會名義提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已有未合 。職是,本件聲請人既非前揭規定適格之當事人,則其聲請 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其次,若係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亦僅得由主管機關、檢 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至財團法人本 身不得自行加以修改捐助章程,其董事或董事會亦不得以決 議修正之。故本件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捐助章程修訂案 若屬民法第62條後段所規定之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等事 項,則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其董事會自行議決將之修訂 ,再向本院聲請准予變更如附表所示,亦與前揭規定及司法 院函釋意旨有違,不應准許。
㈢又依聲請人所述本件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捐助章程修訂 案,係該基金會為因應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而作修訂,並非 係該基金會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
具備等情事存在。從而,聲請人所提出本件聲請亦與上開規 定未合,不應准許。
㈣況雲林縣私立同仁仁愛之家捐助章程部分條文為其董事會議 決修正通過後,業經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亦 有其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112 年1 月18日府社老二字第1122 607924號函文在卷可憑。基上,本件捐助章程變更事件依非 訟事件法第82條、第85條規定,並參酌司法院祕書長100 年 7 月29日祕台廳民三字第1000018835號函文意旨,其自應向 本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