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羅榮雄
相 對 人 陳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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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唐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職災補償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扶助獲准,且 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記載「本案經審查,應全部准予扶助 」之審查表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勞專調字第16號案卷審閱,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 出之證據,足認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其他聲請訴訟 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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