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54號
ULDV,112,司聲,54,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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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劉雪玉
相 對 人 許亞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819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 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172 號給付票款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 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1,190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 行,惟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 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該案嗣經本院111年度港簡 字第172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 外)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9日確定。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 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69 0元,業經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裁判費31 ,190元,有單據在卷可佐。嗣聲請人於言詞辯論中減縮訴訟 標的金額為2,805,000元,應繳裁判費為28,819元,惟就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2,871元【計算式:00000-00000=2871】,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訴訟費用28



,819元依上開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819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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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