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31號
ULDV,112,司聲,31,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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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梁坤源


相 對 人 洪文強


洪松周

高崇祐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清鑌

黃淑蕙

相 對 人 高崇軒

程皓

程復喻

李佩珊

廖冠


廖照鎗

阮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723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27號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 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9,855元,需一併請求強制 執行,惟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 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 27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14分之13,餘由聲請人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 2年1月4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40,63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 於言詞辯論中變更訴訟標的金額為1,408,432元,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5,709元,亦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又聲請人於訴 訟程序尚支出附表所示三筆提解費、一筆醫療查詢費,及一 筆鑑定費用,上開費用均有單據在卷可佐。是相對人應連帶 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723元【計算式:29855× 13÷14=27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補繳) 5,709元 聲請人預納。 提解費 1,758元 本院111年5月9日命聲請人預納。 提解費 1,916元 本院111年9月28日命聲請人預納。 提解費 958元 本院111年10月25日命聲請人預納。 醫療查詢費用 1,000元 本院111年6月9日通知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9,264元 本院111年8月5日命聲請人預納。 共 計 29,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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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