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2年度,11號
ULDV,112,司拍,11,2023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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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泰崧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德昆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 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 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 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 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 證明抵押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 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4,0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4年5月3 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 記在案。茲相對人於111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 元,詎自111年8月後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00 0,000元,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商業本票、切結 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三、經查,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有向聲請人借款,惟其提出之由第 三人即債務人陳智權、相對人陳昆德簽立之切結書,約定本 件借款200萬元,於114年5月28日到期清償,又上開切結書 內容僅有記載「…逾期兩個月未繳付利息時,願將抵押設定 之不動產,無條件同意騰空點交及過戶債權人…名下」。其 上並無每期應繳付之金額,亦無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等加速條款之約定,則形式上難認本件債權清償期已屆至。 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112年3月25日兩次通知命聲請人補 正本件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之債權證明文件到院,惟聲請人



分別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27日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補正上 開事項。依首揭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 未必先有債權存在,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 押物,且就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影本為形式上之審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約定,而本票、切結書上已明確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14年5 月28日,又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對人喪失期限利益之釋明, 應認該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11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莿桐鄉 樹子腳 1521 68.00 12分之1 002 雲林縣 莿桐鄉 樹子腳 1524 41.00 12分之1 003 雲林縣 莿桐鄉 樹子腳 1525 46.00 12分之1 004 雲林縣 莿桐鄉 饒平 503 1392.45 216分之11 005 雲林縣 莿桐鄉 饒平 504 2521.92 7884分之25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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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