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12483號
債 權 人 楊淙凱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葉佩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葉佩珊在第三人霈方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天塔國際有限公司西門町分公司之薪資債權暨查詢 勞工保險資料,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 臺北市大安區、萬華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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