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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54號
ULDV,111,重訴,54,2023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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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訴訟代理人 周美靜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鄭裕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鄭瑩鈺

莊明學
莊明軒

許世興
許慧映
林貴蘭
林芳文
鄭錦文

鄭錦雲
廖瑞祥
廖佩瑛


鄭景仁

鄭景升

鄭至妙


林貴菊



上1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林晴琁
特別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告 林延
林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延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30日簽訂時尚宅共同開發契約書,由被 告鄭裕範及其他共有人即被告鄭錦文鄭錦雲廖瑞祥、鄭 佩瑛、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及訴外人鄭裕篤許鄭錦綉  、林鄭錦如廖瑞豐鄭江滿等13人提供斗六市林投段1309  、1309-1至-7、1306、1307、1305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基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巷0○00號【 下合稱系爭建物,或各以門牌號房屋稱之】,其中2號、4號 、6號房屋為被告家族公同共有、6至14號房屋管理人為被告 鄭裕範,1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鄭景仁),由原告興 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樓房計3棟,並約定被告鄭裕範及其 他共有人等13人分配C棟一樓1戶(C-3)、二至六樓15戶計1 6戶建物及8位機械停車位及現金新台幣(下同)80萬元,原 告則分配A、B二棟建物全部及C棟一樓2戶(C-1  、C-2)(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簽約當時除被告鄭裕範等8 位兄弟姊妹各領取10萬元,合計80萬元外,原告亦曾簽發面 額1,200萬元、發票日為105年4月30日之本票(下或稱系爭 保證金本票)交由見證人吳聰億律師保管(該本票經台中商 業銀行永靖分行於110年5月13日出具付款保證書,同意就該 本票負保證責任)。
㈡、系爭合建契約簽訂後,原告向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  )虎尾分行辦理建築融資,以系爭土地為借款擔保及信託, 被告鄭裕範外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即被告鄭錦文鄭錦雲、廖 瑞祥、鄭佩瑛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及訴外人鄭裕篤(  106年3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鄭瑩鈺莊明學、莊明 軒及訴外人鄭瑩鈴(於107年1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許鄭



錦綉(106年2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告許世興許慧映 (於107年1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林鄭錦如等人(下稱被 告鄭錦文等人)均已對保並繳交印鑑證明,且被告鄭錦文等 人均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代書辦理系爭土地建築基地合併。 嗣原告於108年10月24日與土地銀行虎尾分行簽訂信託契約 書,約定為達成「雲林縣斗六市林頭段」合建案順利興建完 工,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由被告鄭錦文等人與原告委託土地銀行辦理產權管理、處分  ;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登記移轉事宜;與信託案有關之各項稅 費繳納。
㈢、惟被告鄭裕範未提出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對外聲稱不與 原告合作、協議,拒絕搬離系爭8號及10號房屋,且於108年 3月10日以其要租屋需用押金為由向原告領取54,000元,迨 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8年6月11日向雲林縣政府取得(108)(  雲)營建字第00653號建造執照後,被告鄭裕範又於109年2 月13日以需搬遷費用為由,向原告借款取得匯款30萬元。原 告對被告鄭裕範乃提起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斗六簡易 庭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等判 決被告鄭裕範應遷出系爭8號及10號房屋並騰空及交付原告 確定(下或稱前案),再由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 強制執行於111年5月31日完成點交程序。惟被告鄭裕範卻將 家具等物品搬入系爭2號、2-1號(稅籍資料為4號)、6號、1 2號、14號、16號等房屋內,並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 號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訴訟,其於111年5月24日表示願意履 行合建契約、撤回起訴云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鄭瑩鈺莊明學莊明軒許世興許慧映林貴蘭、林芳 文、鄭錦文鄭錦雲廖瑞祥廖佩瑛鄭景仁鄭景升鄭至妙林貴菊等人(下合稱被告鄭瑩鈺等15人)以台中大 隆路000425號存證信函回覆,並於111年7月10日上午11時召 開視訊會議。因被告鄭裕範仍居住在系爭2號、2-1號(稅籍 資料為4號)、6號、12號、14號、16號等房屋內,原告不得 已提出本件訴訟。
㈣、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之核心在於給付,而給付義務,可分 為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此外,債之關係,尚可能發生 當事人間之附隨義務。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 有、必備,並能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從給付義 務係指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 身目的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給付義務之存在目的,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之類



型,而是在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夠獲得最大的滿足,具補助 主給付義務之功能;而從給付義務之違反,若致主給付義務 無法依債之本旨履行,亦構成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請求債 務人賠償損害。準此,倘從給付義務之内容係屬為履行主給 付義務所必要之協力行為,於主給付義務未經履行完畢前, 債務人自仍負有依約履行從給付義務之責,以使其主給付義 務得依債之本旨為履行。
㈤、觀諸系爭合建契約第1、2、3條及第7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等人,下同)需負責於簽完本合約六個月内,處理終止原有 建物與承租人間租賃關係;乙方(即原告,下同)負責拆除 原建物及拆除費用。」之約定,可認在原告辦理合建事宜時  ,被告間有協助及配合相關辦理程序,並遷出、騰空、交付 原有房屋義務。因被告鄭裕範及其餘被告未協力遷讓房屋, 以致於無法拆除舊房屋及興建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物,可歸責 於被告鄭裕範及其餘被告。應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違約 罰則加倍1,200萬元(即2,400萬元)退還予原告,並應賠償 原告之損失等語。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系爭1,200萬元的保證金本票的銀行保證書,原告已在前 案斗六簡易庭時依被告的要求處理,有在上級審審理過,而 且有出具台中商業銀行支票。
 ⒉關於工程進度遲延爭議,在本院111年重訴字第3號已經有提 出,原告並把所有相關時序列表排出,該案承辦法官也有把 相關資料調出來,這過失都是被告所造成,所以被告鄭裕範 才會撤回該訴訟。原告有申請2次建築執照,主要是因為被 告鄭裕範不願意搬遷,導致原告無法拆除房子進行開工,雖 然其他被告並沒有債務不履行狀況,但與被告鄭裕範是共同 當事人,無法與被告鄭裕範切割,所以本件訴訟要以系爭合 建契約所有當事人為被告提起。
 ⒊系爭合建是以信託融資去做,不是用系爭土地去抵押借款, 是向土地銀行辦理建築融資,以建案的工程進度到哪裡,銀 行就撥款到哪裡,原告於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就會把系爭 土地跟建物交換,然後把分得部分拿去跟銀行作設定,來擔 保建築融資的貸款,並辦理增貸的程序,所以分給被告的 土地及建物是沒有設定貸款的產權,這整個過程其他被告都 有配合提出所有權狀等,讓原告去辦理這些事務。只有被告 鄭
  裕範沒有提出資料,導致建案無法進行。
 ⒋前案已就系爭合建契約之效力及被告鄭裕範是否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經過辯論,並經前案判決確定,有爭點效的適用



  ,被告鄭裕範不能再爭執原先有爭執的問題。且被告只是重 新聲請調解,因沒有繳納聲請費用,已被簡易庭駁回。至於 原告這一、二年建案少,就是因為被系爭合建施工卡住,原 告已經申請建築執照,機具、工地主任等都在待命拆除系爭 建物。
 ⒌原告有依照系爭合建契約的時間及應完成項目進行,但期間 內有些共有人過世,要等辦理繼承登記的時間,及向政府機 關申請建造時,因公務機關對於原來規劃的法定空地等有意 見,因而返往修正時間所致,為不可歸責原告的事由等語。㈦、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内,免 除給付責任。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予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鄭裕範部分:
⒈系爭合建契約前向本院起訴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在案,原告於1 05年4月30日簽約日應給付系爭1,200萬元的保證金本票,並 應經銀行等金融機構為履約保證付款(契約補充協議二)  ,然原告卻未履行該項約定,迄今被告並未保有任何本票或 履約保證付款之約定。原告既違約在先,則被告基於系爭合 建契約已解除及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賠償,於法有據。迨 兩造訴訟後,原告始於110年5月13日向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 行出具一張付款保證書予原告委託之吳聰億律師,而一年後 原告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續期保證,經被告請求後,原告才 在該分行補足1,200萬元,再由該分行於111年5月18日開具 次年度的付款保證書,且原告109年到111年期間所推出的建 案只有1、2件而已,足見原告誠信不足,財務不佳,本票遲 未兌現,付款保證書未能依限期內續辦,均為違約在先,況 其保證金本票未經被告同意交由訴外人吳聰億律師保管,亦 已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並未提出有任何另行協議之書面 證據,自無可採信,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可拒絕履行其他 條件。
 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對本約權利均不得轉讓 、典當或作保,然當初簽約人之一廖瑞豐(訴狀誤繕為「廖 陽豐」)之後卻將其所有權轉給其兄姊,原告卻逕自私下同 意此行為,未召集所有地主同意更改,則該契約應予作廢無 效或重新簽署,始可受該契約拘束,顯然原告已違約在先。



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須配合辦理1億2仟萬元建 築融資所需之土地擔保,如果是單純建築融資申請,乙方應 提出興建計劃書、銀行核貸書、撥款計劃書(依工程進度來 撥款),而非以辦理信託混淆,以行抵押貸款之實,何況尚 未開工就要領款,令被告心生畏懼,而且原告從未與被告商 議有關借貸內容,被告為了保護財產不得不採取暫停申貸手 段,以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所以原告逕自作土地融資, 而非建築融資,是為違約事實無誤,有土地銀行虎尾分行之 公文及通知書可查。末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於 承購國有地過戶後起5個月內領取建照,並於領取建照之日 起3個月開工,若依原告所主張於107年12月27日分割道路完 成計算,至遲應於108年5月27日應取得建照,109年3月11日 前宜報開工,以上不僅未完全通知住在系爭土地上之人  ,且取得執照之日期亦違約,益見原告有上開違約事由無誤  ,原告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鄭瑩鈺等15人部分:
 ⒈依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理由中關於原告之主張,即 足證明被告鄭瑩鈺等15人早已履行契約,完成遷出房屋交付 土地等事宜,反而是原告無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  :「本約房屋之興建工程,乙方應於承購國有地過戶後起五 個月内領取建築執照,並於領取建築執照之日起三個月開工  ,於開工日起720日曆天主體建築完成」履行契約。延宕至 今已逾6年,對被告鄭瑩鈺等15人應付違約金責任。且依照 系爭合約約定,被告不負有協力搬遷他人占用建物義務。 ⒉按給付義務和附隨義務二者的區別為:
 ①主給付義務自始確定,並決定契約類型。附遀義務則是隨著 契約關係的發展而不斷形成,它在任何契約關係中均可發生  ,不受特定契約類型的限制。
 ②主給付義務構成雙務契約的對待給付,一方在對方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的給付。附隨義務原則上不屬於對待給 付,不能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
 ③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債權人得解除契約。不履行附隨義務, 債權人原則上不得解除契約,但可就其所受損害,依不完全 履行的規定請求賠償損失。
  另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及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 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的區別,一般 認為,應以可否獨立以訴請求履行為判斷,可獨立以訴請求 的義務為從給付義務;不得獨立以訴請求的義務為附隨義務  。被告鄭瑩鈺等15人早已履行契約,兩造並不爭執,其餘被 告是否履行契約,非屬被告等之附隨義務,系爭合建契約亦



未就該情節為特別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鄭瑩鈺等15人共同 賠償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㈢、被告林延婷、林玠廷部分:
  被告林延婷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與林玠廷 到庭表示答辯與被告鄭裕範之答辯相同等語。
㈣、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簽訂系爭合建契約。
⒉兩造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及相關爭議流程及證據如附表 所示。
⒊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卷所附資料。
 ⒋被告鄭裕範未提出其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供原告辦理建築 貸款,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履行契約執行事 件,強制其搬離系爭8號及10號房屋,將該屋交點予原告執 行完畢後,被告鄭裕範又將家具等物品搬入系爭2號、2-1號 (稅籍資料為4號)、6號、12號、14號、16號房屋內,目前 仍由其占有使用中。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鄭裕範所抗辯的理由與前案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履 行契約確定判決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⒉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鄭裕範合法解除?
⒊原告將系爭面額1,200萬元的保證金本票交給吳聰億律師而未 交給被告,是否構成違約?被告鄭裕範得否以原告未交付系 爭保證金本票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 ⒋若被告鄭裕範有違反搬遷之契約義務,依照系爭合建契約, 其餘被告是否負有協力義務,而應與被告鄭裕範同負違約責 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 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其與地主即被告或其 等之被繼受人全體所簽訂之系爭合建契約,請求被告加倍給



付違約金,而被告鄭裕範林延婷、林玠廷等人(下稱被告 鄭裕範等人)以原告違約在先,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及系爭合 建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之抗辯,則原告對於被告本件違約金給 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對於地主即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故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被告鄭裕範等人所為上開抗辯,從 形式上觀查為有利於被告全體,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被告。被 告鄭裕範所為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雖經前案本院110年度 簡上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判斷。然本件被告除被告鄭裕 範外,尚有其他共同被告,與前案之當事人僅原告與被告鄭 裕範不同;且應適用上開必要共同訴訟人間關係之規定,故 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為無可採。㈡、查原告與被告或其等之被繼受人於105年4月30日簽訂系爭合 建契約,嗣兩造關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及爭議如附表所示  ,而被告鄭裕範迄今未提出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供原告持 向銀行辦理建築借貸,並仍占據使用系爭2號、2-1號(稅籍 資料為4號)、6號、12號、14號及16號等房屋,未將上開房 屋交由原告拆除興建系爭合建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信屬實。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規定參照)。又按所謂「建築融資」係指以未來興建 完成的建物作為抵押擔保品,而取得興建房屋資金的貸款之 謂,而與一般所謂之「土地建築融資(土建融)」包括以建 築基地與未來興建完成的建物作為抵押擔保品,而借貸取得 建築資金者不同。被告抗辯原告從未與被告商議有關借貸內 容,卻逕自作土地融資,而非建築融資,已違反系爭合建契 約第8條之約定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後段規定:「甲方(即被告、地主)須配 合乙方(即原告、建商)辦理壹億貳仟萬元建築融資所需之 土地擔保。」等語(本院卷第33頁)。上開約定,係指地主 即被告只須配合原告辦理「建築融資」,或是包括需提供系 爭土地由原告辦理抵押貸款之「土地建築融資」?語意不明  。依原告於本件之主張與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僅強調將系爭 土地辦理信託辦理「建築融資」,及建築完成後分予被告等 人之土地及建物不會有抵押權設定等情,被告抗辯上開約定 係指「建築融資」,應有理由。
 ⒉且以建築基地向銀行設定抵押以籌得建築所需資金來源之合 建方式,於建商因故未能履約完成建築時,對於地主之權益 有重大影響,屬於合建契約之重要事項,基於誠信原則與交 易安全,及社會一般人對於上開融資合建方式未必能清楚認 知等情,處於專業之建商,於簽約前有對地主詳為說明並取



得同意之必要,否則難認對於「土地建築融資」之約定,已 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系爭 合建契約簽約前,有就以「土地建築融資」方式取得合建資 金之內容,向被告為解釋說明並取得同意,故難認兩造有就 「土地建築融資」之約定達成合致。
 ⒊而依被告所提出土地銀行虎尾分行於前案以110年2月4日虎尾 字第1100000381號函本院斗六簡易庭、關於原告就系爭合建 所需資金向該銀行所辦理之融資文件所示(本院卷第325-32 8頁),原告係向該銀行辦理「土地建築融資」。故被告抗 辯原告將系爭土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已違約在先,其得 拒絕履行交付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足以採信。㈣、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合建契約之履行已有違約在先, 其無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予原告之義務,足以採信。 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1點請求被告加倍給付違約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  ,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附表(兩造就系爭合建契約之簽訂及爭議相關流程、證據):編號 年.月.日 事 實 證據(出處) 備 註 01 105.4.30 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原告當場交付其於同日簽發、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之面額1,200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號)給見證人吳聰億律師 系爭合建契約(本院卷第29-59頁) 、吳聰億律師陳報狀及本票影本(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57-159頁) 由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於110年5月13日出具付款保證書,保證書有效期限至111年5月13日(簡上卷第87頁) 上開銀行再於111年5月18日出具付款保證書,有效期限至112年5月13日(本院卷第329頁) 02 106.7.26 斗六市○○段0000地號國有地以被告1人名義承購登記 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下稱重訴3號,卷一第25頁) 03 106.9.14 前項國有地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土地登記謄本(重訴字第3號卷一第29頁、卷二第31頁)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原告應於過戶後5個月內領取建造執照 04 107.1.19 系爭土地原地主許鄭錦綉於106 .2.22過世,繼承人許世興等2人完成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繼承及分割、合併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簡上卷第181-397頁、重訴3號卷一第159 -208、卷二第31-41頁) 05 107.1.23 系爭土地原地主鄭裕篤於106.3 .21過世,繼承人鄭瑩鈺等4人完成繼承登記 同上 06 107.9.8 原告與被告鄭裕範等地主就合建面積縮小及預定進度開會討論 會議記錄、預定進度表(重訴3號卷二第45-51頁) 依預定進度表所示,自107年9月11日至動土開工期間為10月又3星期(即預定於108年8月4日開工) 07 107.12.27 系爭土地辦理分割、合併完畢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重訴3號卷一第158-208頁 08 108.6.11 原告取得雲林縣政府(108)(雲)營建字第00653號建照執照 雲林縣政府(下稱縣府)111年3月22日府建管二字第11 13910814號函送系爭建案相關資料( 重訴3號卷卷一第1 11頁以下) 規定開工期限為領照後六個月內(重訴3號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382頁) 09 108.7.24 被告鄭裕範向原告領取54,000元房租及押金 被告簽收之領款證明單(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卷,下稱六簡卷,第20頁) 10 108.9.18 原告第1次變更設計掛號申請 第1次變更設計掛申請書暨相關資料(重訴3號卷一第395頁以下) 依縣府108年7月26日府建管二字第1083920422號函「應於申報竣工查驗前辦理變更設計竣」(本院卷第369-377頁 ),不影響原核發建照效力。並經縣府以108年11月14日府建管二字第1083930029號函准予變更。(本院卷第379-380頁) 11 108.10.24 被告鄭瑩鈺等15人、原告公司與台灣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 台灣土地銀行信託契約書(簡上卷第145-156) 台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10年2月4日虎尾字第1100000381號函(六簡卷第53頁、本院卷第32 5頁) 12 109.2.13 原告匯30萬元搬遷費給被告鄭裕範為 銀行匯款申請書(六簡卷第20頁) 13 109.3.19 申請核發開工執照 建築執照開掛號申請書及網路上傳申請資料(重訴3號卷一第341-394頁) 依縣府(108)(雲)營建字第00653號建造執照所示,係核准開工展期至109年3月19日(本院卷第382頁) 14 109.3.24 縣府函覆原告開工申報書缺部分資料 縣府109年3月24日府建管二字第1090 022635號函(重訴3號卷一第342頁 15 109.12.22 原告對被告鄭裕範提起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302號履行契約事件,請求被告鄭裕範應自8號、10號建物遷出,將該建築物騰空交付原告 民事起訴狀(六簡卷第1頁) 斗六簡易庭於110年3月9日判決原告將1,200萬元之本票經金融機構為保證付款並交付給見證人吳聰億律師同時,被告應自建物遷出(六簡卷第61頁以下) 16 110.3.16及29日 原告與被告分別就前項判決提起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訴 被告鄭裕範於110年5月25日之上訴理由狀,以原告未履行交付保證本票之義務,以該狀繕本之送達代解除系爭合建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事上訴狀(簡上卷第9-14、61-63頁) 於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110年11月4日判決被告鄭裕範應自建物遷出(被告鄭裕範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之主張屬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防方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2項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定駁回)(本院卷第245-263頁簡上判決) 17 110.5.13 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就保證本票(票號TH0000000)出具付款保證書 付款保證書(簡上卷第87頁) 原保證書有效期限至111年5月13日,台中商業銀行永靖分行於111年5月18日出具付款保證書有效期限至112年5月13日(本院卷第329頁) 18 110.9.1 被告鄭裕範以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補充協議第2條交付經銀行保證付款之1200萬元本票予被告,及原告未於106年12月26日前取得建照執照、107年3月26日前開工,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民事準備書(二)狀(簡上卷第439-451) 於110年9月13日送達原告訴代張智學律師(簡上卷第457頁) 19 110.11.10 原告就簡上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8475號強制執行卷 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執行卷、本院卷第241-268頁節影卷) 20 110.12.22 被告鄭裕範對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號請求確定合建關係不存等事件,理由為「原告未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5條、補充協議第2條交付經銀行保證付款之1200萬元本票予被告,及原告未於106年12月26日前取得建照執照、107年3月26日前開工,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合建契約」 民事起訴狀(重訴3號卷一第11-16頁 ) 21 111.5.24 被告鄭裕範撤回前項訴訟 言詞辯論筆錄(重訴3號卷二第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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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