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程得勝
程惠郎
程仁宗
程仁助
程仁文
程文楠
程江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律師
被 告 程施綉娥
程憲聰
程華智
程嘉毅
兼 上二人
及 下一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聰智
被 告 嚴苑來
法定代理人 嚴以浩
程淑賢
被 告 陳鏡任
陳柏舟
陳俊霖
陳瑞貞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雪英
被 告 程冬明
訴訟代理人 程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130.03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甲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39.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午○○、被告戊○○、被告申○○共同取得,依附表二分配後比例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71.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子○○共同取得,依附表二分配後比例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丙○○、原告巳○○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25.8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乙○○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26.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辰○○、原告卯○○、原告寅○○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212.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未○○單獨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12.9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被告己○○共同取得,依附表二分配後比例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庚○○、被告申○○、被告丁○○、被告午○○、被告戊○○、原告丙○○、原告辰○○、原告卯○○、原告寅○○、原告巳○○、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子○○、原告未○○、被告甲○○○、被告己○○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乙○○。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30.03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南邊同段489、455地號土地及再往南側之埔西段435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所謂「既成道路」,是中華民國所有,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管理之國有地,即「國有水利 地」,該第三人無義務提供國有土地供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 ,故被告提出之附圖甲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 國111年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將使編號E 、B、C、G、H都變成袋地。
㈢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乙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 8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所示F部分道路依雲 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面臨現 有巷道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現 有巷道之寬度不足6公尺者,應以該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
旁均等退讓合計達6公尺。如對側無法均等退讓者,應以單 邊退讓,使其道路寬度合計達6公尺...」。故F道路依法不 影響建築線申請,被告抗辯顯然不明上開規定。 ㈣對鑑定報告之意見: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固規定: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 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但系爭 土地南面所臨之土地乃國有水利地,並非現有巷道,故鑑定 報告稱附圖甲案編號A、E、C、B、G、H於符合現有巷道退讓 下,得指定建築線一節,尚有疏誤。至於鑑定報告稱附圖甲 案編號D無法指定建築線之結論,原告無意見。 ㈤本件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D部分土 地分歸原告乙○○單獨取得,與其單獨所有同段476-2地號土 地相鄰,可合併利用;而其中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庚○○ 、被告丁○○、被告午○○、被告戊○○、被告申○○共有,亦因相 鄰之同段481地號土地為其等共有,將來如合併利用,可發 揮最大之土地效用,而設置編號F部分之道路,使分割後之 各筆土地均有道路可供進出,亦充分考慮土地地上物產權一 致,故應屬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綜上,聲明:系爭 土地應依附圖乙方案分割。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庚○○、丁○○、午○○、戊○○、申○○辯以: ⒈附圖乙中設計共有人共有之道路,侵害共有人權益,且多人 共有道路將來對土地利用易生糾紛。
⒉因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午○○、被告戊○○、被告申○○自 先祖即留有相鄰之同段481地號土地與祖厝(祖厝一部分在 共有系爭土地上,近年翻修且仍有居住使用),希望分割後 合併使用,可保留先祖傳承之祖厝及土地之完整。 ⒊十多年來被告庚○○等人在共有之系爭土地上有紅磚牆與其他 共有人分界,近年祖厝翻修時,亦同時以鋼網強化圍牆與界 定範圍,且家族大門出入均由同段481地號土地進出,將來 也不會使用附圖乙中編號F之私設共有道路。
⒋附圖乙中編號F道路按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實 乃侵害被告庚○○等人權益,土地分割後應使土地產權簡化, 惟被告庚○○等人不使用道路卻要保持部分共有,且因被告庚 ○○等人家族應有部分約27%,即要負擔3分之1私設通路土地 ,又被告庚○○等人家族與原告家族早已於曾祖父輩前即分家 各自獨院出入,被告庚○○等人未曾使用道路卻要分擔道路土 地,不符合公平正義。
⒌附圖乙案獨厚原告卯○○、原告寅○○、原告辰○○等人,且111年 8月2日開庭時原告律師表示如被告不願意接受原告之分割方
案,將不提供同段475-1地號土地讓人通行,令被告擔憂隨 時有無路可進出之情事,被告提出附圖甲各所有權人公平且 平均分割持分土地同時希望不靠私有土地出入以解決上開擔 憂與疑慮。
⒍綜上,系爭土地應依附圖甲案分割。
㈡被告午○○另單獨辯以:
⒈系爭土地分割方式考量鄰接土地為同一家族或同一人及地上 物完整性為依據,不論附圖甲、乙之編號A土地與同段481地 號土地為同一家族,編號D土地與同段476-2地號土地為同一 人所有,編號H土地與同段476-3地號土地為同一家族所有。 ⒉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略以:「現有巷道之寬度不 足六公尺者,應以該巷道之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合計 達6公尺。如對側無法均等退讓者,應以單邊退讓,使其道 路寬度合計達6公尺,退讓之土地,得以空地計算。」、第7 條略以:「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 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⒊附圖甲所示編號B土地雖狹長,但其最小寬度3公尺,最小深 度縱留設現有巷道6公尺尚有約17至18公尺,符合雲林縣畸 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略以:「一、 一般建築用地正面路 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大於3公尺,最小深度大於12公尺」。 ⒋附圖乙案將造成H建物被切割。且附圖乙案之私設通路將造成 巷口與巷尾土地價值之差異。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排水溝 業已施作,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現有巷 道,故應以附圖甲案為可採。
⒌對鑑定報告之意見:鑑定報告將在巷底且不能建築之附圖乙 案B、C土地價值與基準地(即臨路且可供建築之甲案C土地 )相同,實為可疑。又附圖甲案D土地位置之選擇,乃原告 乙○○所選定,因為其毗鄰地即同段476-2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並指有建築線,故鑑定報告認其他人應補償原告乙○○亦不 合理。
㈢被告申○○單獨辯以:
⒈系爭土地並無建築套繪無法分割之問題。
⒉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物,應就其等地上物坐落位 置予以分割取得。
⒊撤回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意思。
㈣被告甲○○○、被告己○○辯以:同意被告提出之附圖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面積2,130.03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25至3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 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 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本件無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分割,被告庚○○、被告丁○○ 、被告午○○、被告戊○○、被告申○○均未表示不願意保持共有 (被告申○○雖於111年7月7日具狀表示欲單獨所有,但於111 年7月21日由其代理人具狀表示同意附圖甲案,見本院卷一 第211至212頁、第241至243頁、第249頁);原告丙○○、原 告巳○○均未表示不願意保持共有;原告辰○○、原告卯○○、原 告寅○○均未表示不願意保持共有;被告癸○○、被告丑○○、被 告壬○○、被告辛○○、被告子○○均未表示不願意保持共有;被 告甲○○○、被告己○○均未表示不願意保持共有,可見將分割 後各筆土地分歸上開人等依其親緣關係保持共有,不違全體 共有人之意願,先予敘明。又本件因相鄰系爭土地之同段48 1地號土地為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午○○、被告戊○○共 有、同段476-3地號土地為被告甲○○○單獨所有、同段476-2 地號土地為原告乙○○單獨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第77頁、第35頁),故本 件無論依附圖甲案或附圖乙案分割,均是將被告庚○○、被告 丁○○、被告午○○、被告戊○○、被告申○○分配於A區塊相鄰同 段481地號土地,將被告甲○○○、被告己○○分配於H區塊相鄰
同段476-3地號土地,將原告乙○○分配於D區塊相鄰同段476- 2地號土地,故此為2案共同之優點,無庸再予贅述。 ㈣本件分割共有人訴訟過程中雖有提出數個不同之簡圖及方案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213頁),但最終兩造決定由地政 測繪複丈成果圖及送價值鑑定者只有附圖甲、附圖乙,堪認 附圖甲、乙乃共有人經過深思熟慮後最想採行之方案,故本 院即就該2方案為比較擇定何者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至於 被告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夕改主張方案丙、方案丁等 (見本院卷二第25頁、第27頁),乃因不願依鑑價結果補償 其他共有人之故,且方案丙將D區塊分配為菜刀形狀,方案 丁將原告等共有人合在一起分配於被告等人先行分配區塊後 所餘位置,均只考慮被告一方之利益,尚非適當,且已有延 宕訴訟之虞,非屬可採,先予敘明。
㈤經查:系爭土地南邊臨產業道路,其餘三面不臨路,土地上 之建物有程家祖厝(一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辰○○、 原告卯○○、原告寅○○三兄弟之平房一座,無庸測量之平房一 座,被告甲○○○、被告己○○之平房一座等情,業據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11年5月5日履勘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61頁),復經 雲林西螺地政事務所人員將地上物坐落情形繪製複丈日期11 1年5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堪認為真。
㈥系爭土地南邊所臨同段455、489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97至201頁),而系爭土地南邊所臨現有道路,依空照圖可 知,除有部分坐落在同段455、489地號土地外,亦有一部份 位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而依雲林縣政府 函文可知,系爭土地南邊之現有道路已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所稱之現有巷道(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雲林管理處111年7月27日農水雲林 字第1116597737號函亦稱:「經查旨揭地號(雲林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係本處引西工作站所轄埔心小給三渠 道用地,該用地除施設渠道輸水供農地灌溉使用外,其餘用 地係做渠道維護管理及疏濬之用;至於現況為道路是否供人 通行使用,宜由道路主管機關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 5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南邊未臨道路,需劃設私設通 路連接至同段475-1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如不採行附 圖乙案則同段475-1地號土地將不提供通行等語,均非可採 。從而,附圖乙案所劃設之私設通路,固然可使分割後各筆 土地均方正且均有道路可供進出,但南邊部分留設私設通路
核屬無必要,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有利。
㈦再者,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有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於鑑定報告內可憑,故 分割後應以各基地均能供建築使用為宜。而依雲林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3款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 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及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1至4款規定:「基地 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 。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 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 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四、基地內以 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 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本件附圖乙案所 示私設通路(即F區塊)長度約60公尺,寬度僅3公尺,與上 開規定已有不合,對分割後各共有人等並非有利。且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1條規定:「私設通路為單向 出口,且長度超過三十五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 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份,其設置標準依左列規定:一、迴車 道可採用圓形、方形或丁形。二、通路與迴車道交叉口截角 長度為四公尺,未達四公尺者以其最大截角長度為準。三、 截角為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截角為圓弧,其截角長度 即為該弧之切線長。前項私設通路寬度在九公尺以上,或通 路確因地形無法供車輛通行者,得免設迴車道。」,則附圖 乙案所示之私設通路並未設置迴車道,亦不符合上開規定。 至於原告雖主張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地5條第1項第1 款前段規定,F部分道路縱未達6公尺,亦不影響建築線之申 請等語,但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地5條第1項第1款乃規 範「現有巷道」,與F區塊為「私設通路」不同,故原告所 指,容有誤會。
㈧綜上,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被告甲○○○與被告己○○所有之建 物有部分將坐落於原告未○○分得之土地上,且因南邊留設私 設通路之位置與現有巷道重複而無必要、留設之私設通路寬 度不足、私設通路超過法定長度未設置迴車道等種種不利於 全體共有人之處而並非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應 可認定。
㈨反觀附圖甲部分,其中分割後編號A、E、C、B、G、H均得指 定建築線在系爭土地南邊之現有巷道上,有雲林縣政府111 年12月22日府城都二字第1110584035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417至423頁),且分割後編號A、E、C、B、G、H, 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退縮後,仍均符合雲
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最小寬度(即3公尺)及最小 深度(即12公尺)而可建築使用,而被告乙○○所分得之D區 塊土地因相鄰之同段476-2地號土地亦為被告乙○○所有,同 段476-2地號土地屬建築法第3條所稱之畸零地,依建築法第 44條規定應與相鄰之土地合併建築使用,則因同段476-2地 號土地上即有現有巷道坐落(見本院卷二第13頁),故乙○○ 所分得之D區塊土地與同段476-2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後,乙○○ 所分得之D區塊土地尚不致於因分割而形成袋地。參諸附圖 甲部分得以最大程度保留既存之建物在分配取得之土地上, 雖然分割線因此不甚方正、平整,但卻已得原告以外其他被 告全體之肯認(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衡以,依附圖甲方 案分割,因無庸另行開闢道路,得使共有人可單獨利用之面 積最大化,故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以附圖甲案中A區塊土地, 分歸被告庚○○、被告丁○○、被告午○○、被告戊○○、被告申○○ 依附表二分配後比例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B區 塊土地分歸被告癸○○、被告丑○○、被告壬○○、被告辛○○、被 告子○○依附表二分配後比例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將C區塊分歸原告丙○○、原告巳○○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 保持共有;將D區塊分歸原告乙○○單獨所有;將E區塊分歸原 告辰○○、原告卯○○、原告寅○○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 共有,將G區塊分歸原告未○○單獨所有,將H區塊分歸被告甲 ○○○、被告己○○依附表二分配後比例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 持共有,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 ㈩關於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問題:
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 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 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 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 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 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 號判決意旨可參)。就附圖乙方案而言,因各共有人分配面 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不盡相符,有增減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23頁、第331頁),且私設通路土地之價值與供建築 使用基地之價值不同,為一般經驗之事實,故有鑑價之必要 ;而附圖甲方案雖然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分 割,但分割結果與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仍有些微差距,且各 區塊位置、形狀、大小不同,其在市場上之價值亦不盡相同
,亦有鑑價之必要。至於本件被告抗辯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 面積分割,且面積換算在誤差範圍內即無差額等語,並非可 採。
⒉本件因本院擇定附圖甲案為分割方案,故以下僅就附圖甲案 之價值分配結果闡述。
⒊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甲案所示各 共有人分得土地進行估價,本件鑑定報告因附圖甲案編號C 土地地形呈長方形,可利用性尚可,土地面臨安定路巷弄, 可及性普通等情,故擇定附圖甲案編號C土地做為基準地, 決定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705元,並以基準地之價格為基 準,考量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例如:地形、地勢、 臨路狀況、寬深度等),進行調整,以推算各分割土地單價 ,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附 圖甲案編號A、E區塊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2,324元,編號C、B 、G、H區塊土地為每平方公尺12,705元,編號D區塊土地為 每平方公尺10,164元。被告固抗辯不應依共有人土地較大就 給予較多之價值、原告乙○○自願分在D區塊,故不應再給付 原告乙○○補償金額等語,然而,土地之面積、形狀、地勢、 臨路條件等本來就會影響土地之價值,又本件估價報告係基 於「未考量地上物對地價之影響」以及「以委託人提供之土 地標示為估算範圍」為估價條件,故縱使原告乙○○希望分得 D部分土地以期與相鄰之同段476-2地號土地合併利用,亦不 影響在僅勘估系爭土地之分割價值時,D區塊土地之臨路條 件確實因較其他分割後土地不佳而有價值較低之情形。至於 被告午○○雖然提出方案丙、方案丁,主張依此2方案即無庸 找補等語,然各筆土地分割後究竟價值多少,尚待鑑價始知 ,故是否依方案丙、方案丁即可無庸互為找補,尚未可知, 此僅為被告之臆測,難認可採。
⒋系爭土地如依附圖甲案分割,兩造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 有增減如附表二、三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 ,應互為補償如附表四所示,從而,自應命增加分配之被告 庚○○、被告申○○、被告丁○○、被告午○○、被告戊○○、原告丙 ○○、原告辰○○、原告卯○○、原告寅○○、原告巳○○、被告癸○○ 、被告丑○○、被告壬○○、被告辛○○、被告子○○、原告未○○、 被告甲○○○、被告己○○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原告乙○ ○。
綜上所述,爰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1 庚○○ 1/20 1/20 2 申○○ 1/10 1/10 3 午○○ 4/35 4/35 4 丁○○ 1/140 1/140 5 戊○○ 1/35 1/35 6 丙○○ 1/30 1/30 7 巳○○ 1/30 1/30 8 卯○○ 1/15 1/15 9 寅○○ 1/15 1/15 10 辰○○ 1/15 1/15 11 癸○○ 1/120 1/120 12 丑○○ 1/120 1/120 13 壬○○ 1/120 1/120 14 辛○○ 1/240 1/240 15 子○○ 1/240 1/240 16 乙○○ 1/5 1/5 17 未○○ 1/10 1/10 18 甲○○○ 1/30 1/30 19 己○○ 1/15 1/15
附表二
分割後土地編號 面積(㎡) 鑑定後單價 (元/㎡) 總價(元) 備註1. 持有人 分配後比例 分配後價值(元) 備註2. 原持份比例 備註3. 原持份價值(元) 備註4. 增減差額(元) 備註5. A 639.01 12,324 7,875,159 庚○○ 7/42 1,312,527 1/20 1,278,704 33,823 申○○ 14/42 2,625,053 1/10 2,557,409 67,644 午○○ 16/42 3,000,060 4/35 2,922,753 77,307 丁○○ 1/42 187,504 1/140 182,672 4,832 戊○○ 4/42 750,015 1/35 730,688 19,327 C 142 12,705 1,804,110 丙○○ 1/2 902,055 1/30 852,470 49,585 巳○○ 1/2 902,055 1/30 852,470 49,585 E 426.24 12,324 5,252,982 卯○○ 1/3 1,750,994 1/15 1,704,939 46,055 寅○○ 1/3 1,750,994 1/15 1,704,939 46,055 辰○○ 1/3 1,750,994 1/15 1,704,939 46,055 B 71.01 12,705 902,182 癸○○ 1/4 225,546 1/120 213,117 12,429 丑○○ 1/4 225,546 1/120 213,117 12,429 壬○○ 1/4 225,546 1/120 213,117 12,429 辛○○ 1/8 112,772 1/240 106,559 6,213 子○○ 1/8 112,772 1/240 106,559 6,213 D 425.85 10,164 4,328,339 乙○○ 1 4,328,339 1/5 5,114,816 -786,477 G 212.94 12,705 2,705,403 未○○ 1 2,705,403 1/10 2,557,409 147,994 H 212.98 12,705 2,705,911 甲○○○ 1/3 901,970 1/30 852,470 49,500 己○○ 2/3 1,803,941 1/15 1,704,939 99,002 總計 2130.03 25,574,086 25,574,086 1 25,574,086 0 備註: ⒈總價=面積*鑑定後單價 ⒉分配後價值=分割後各筆宗地總價(即A/B/C/D總價)*分配後比例 ⒊原持份比=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各共有人原持有比例 ⒋原持份價值=分割後各土地總價總計(即A、B、C、D總價總和)*原持份比例 ⒌增減差額=分配後價值-原持份價值
附表三:各共有人分割前後增減差額
各共有人增減差額分析表 編號 持有人 分割價值(元) 持分價值(元) 增減差額(元) 1 庚○○ 1,312,527 1,278,704 33,823 2 申○○ 2,625,053 2,557,409 67,644 3 午○○ 3,000,060 2,922,753 77,307 4 丁○○ 187,504 182,672 4,832 5 戊○○ 750,015 730,688 19,327 6 丙○○ 902,055 852,470 49,585 7 巳○○ 902,055 852,470 49,585 8 卯○○ 1,750,994 1,704,939 46,055 9 寅○○ 1,750,994 1,704,939 46,055 10 辰○○ 1,750,994 1,704,939 46,055 11 癸○○ 225,546 213,117 12,429 12 丑○○ 225,546 213,117 12,429 13 壬○○ 225,546 213,117 12,429 14 辛○○ 112,772 106,559 6,213 15 子○○ 112,772 106,559 6,213 16 乙○○ 4,328,339 5,114,816 -786,477 17 未○○ 2,705,403 2,557,409 147,994 18 甲○○○ 901,970 852,470 49,500 19 己○○ 1,803,941 1,704,939 99,002 合計 25,574,086 25,574,086 0
附表四:各共有人分割後找補金額表(單位:新臺幣) 乙○○ (-786,477) 合計 庚○○ (33,823) 33,823 33,823 申○○ (67,644) 67,644 67,644 午○○ (77,307) 77,307 77,307 丁○○ (4,832) 4,832 4,832 戊○○ (19,327) 19,327 19,327 丙○○ (49,585) 49,585 49,585 巳○○ (49,585) 49,585 49,585 卯○○ (46,055) 46,055 46,055 寅○○ (46055) 46,055 46,055 辰○○ (46,055) 46,055 46,055 癸○○ (12,429) 12,429 12,429 丑○○ (12,429) 12,429 12,429 壬○○ (12,429) 12,429 12,429 辛○○ (6,213) 6,213 6,213 子○○ (6,213) 6,213 6,213 未○○ (147,994) 147,994 147,994 甲○○○ (49,500) 49,500 49,500 己○○ (99,902) 99,002 99,002 合計 786,477 786,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