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19號
ULDV,111,訴,719,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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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邱素真
訴訟代理人 陳修仁律師
被 告 邱義宗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部 分、面積563.2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7,74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3,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實際面積依地政 機關測量後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具狀就上 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63.2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 院卷第121頁),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436.25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陳素琴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原告32934分之22669、訴外人陳素琴32934 分之10265,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如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63.24平方公尺土地種植檳榔樹及過 貓,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及訴外人陳素琴之所 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245地號土地,被告之父即訴外人邱天位 與訴外人林世珍之父林朝平曾就上開分割前之245地號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朝平同意邱天位使用245地號上之土 地即包括系爭土地。
㈡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及陳素琴所共有,邱素真應有 部分為22669/32934,陳素琴應有部分10265/32934;亦不爭 執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面積563.2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 榔樹、過貓係伊所種植;也不爭執對於伊對原告並無合法占 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可得主張,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為原告及陳素琴所共有,邱 素真應有部分為22669/32934,陳素琴應有部分10265/32934 。
㈡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63.24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檳榔樹、過貓。
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檳榔樹及過貓為無權占有。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素琴所共有,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63.24平方公 尺土地,被告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過貓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 至21頁),並經本院會同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92 頁、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63.24平方公 尺部分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因其父與訴外人林朝平間之 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二紙 (本院卷第53至55頁)、同意書(本院卷第57頁)、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卷第59至72頁)為證,惟 細譯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其當事人為被告及 訴外人林世珍,訴訟標的為分割後之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亦即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被告及訴外人林 世珍,該判決亦僅認定被告及訴外人林世珍間就分割後之雲 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已。渠等 二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債之相對性,並不得對抗原告,被



告所辯尚非可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為原 告及訴外人陳素琴所共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563.24平方公尺土地之檳榔樹及過貓為其所種植 ;亦不爭執其對原告並無占有上開系爭土地紅色斜線部分區 域之合法權源(本院卷第117頁),申言之,被告不爭執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復不爭執被告確為無權占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 積563.2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部分、面 積563.24平方公尺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本於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區域部分、面積 563.2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於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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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