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陳孟佑
被 告 陳沛妤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11年度附民字第204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肆仟肆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 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 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本件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1 2年2月22日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稽( 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雖曾於112年1月30日具狀陳稱因受 憂鬱症之苦實難到場開庭,請求酌留休養期間等語,並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據 (見本院卷第41-43頁),惟被告收受上開期日通知距言詞辯 論期日尚1個月有餘,時間尚屬充裕,應無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情事,依上開說明,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 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並無接洽種植蒜頭之農民及蒜頭經銷商之管道,
無從事蒜頭投資之能力與意願,亦未經營事業而聘僱員工, 並無給付員工薪資之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0年4月間至同年7月1日間,使 用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我有認識可契作蒜頭之農民, 可以低價買進蒜頭,再高價拋售套利」、「需借款應急,將 來投資蒜頭之獲利清償」及「經營商業,需要發薪資給員工 」,邀約原告出資投資蒜頭、籌措用於發放員工薪資、代繳 帳單及借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交付方式,匯(存)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為被告 代繳帳單及提供原告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供被告刷卡消費,合 計新臺幣(下同)139萬4,443元。嗣因被告遲未交代投資蒜 頭獲利之情形,原告質問後始發覺遭詐。被告顯係故意以施 用詐術之不法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139萬4 ,443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因前揭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55 0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179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刑事影印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6頁)。又原告主張因遭 被告以前開方式詐欺而受有139萬4,443元之財產損失等事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可認屬實。是被告以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財產 權受有損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9萬4,443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4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39萬4,443元,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號 施用詐術之內容 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 交付方式 1 佯稱投資蒜頭 30,000 110年4月15日22時37分許 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2 400,000 110年4月19日9時57分許 原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3 650,000 110年4月22日12時29分許 原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4 佯稱籌措發員工之薪水 180,000 110年5月5日18時34分許 原告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5 請求被告代繳購買遊戲點數之繳費單,稱將來以投資蒜頭獲利清償 7,123 110年5月27日17時35分許 原告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為被告繳納金額7,123元之繳費單。 6 佯稱籌措發員工之薪水 30,000 110年6月29日18時5分許 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7 20,000 110年6月30日20時25分許 原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8 佯稱投資蒜頭 30,000 110年7月1日19時50分許 原告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存入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9 20,000 110年7月1日19時55分許 原告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 10 向原告借款,將來以投資蒜頭獲利清償 27,320 110年7月31日21時31分許 原告提供其台新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供被告刷卡消費 金額總計 1,394,443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