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鍾奇維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吳秀薰
丁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吳秀薰應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為 被告丁瑛霖之債權人,被告丁瑛霖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經被告吳秀薰於民國93年4月9日以讓與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之權利人,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為被告吳秀薰所否認,因原告現已對被告丁瑛霖所 有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之債權是否能受清償,堪認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提起 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瑛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丁瑛霖已取得鈞院核發之88年度 執字第380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丁瑛霖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609,188元及利息、違約金,是兩造確實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又經原告聲請就被告丁瑛霖所有之系爭土地 為強制執行,由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2948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被告丁瑛霖將系爭土地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吳秀薰,致鈞 院民事執行處以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僅2,308,700元,不足 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由,認無拍賣實益而視為撤 回執行終結。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是否確有抵押債 權存在,實會影響原告受償之權利。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 容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無從得 知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其設定自不 生效力;縱認系爭抵押權有效,被告吳秀薰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亦有時 效完成之可能性存在,但被告丁瑛霖迄今仍未為此項請求, 然抵押權登記尚未塗銷,原告為被告丁瑛霖之債權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被告丁瑛霖 怠於行使其權利而不請求被告吳秀薰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吳秀薰則以:伊與訴外人丁瑛銘、王淑珍夫妻及被告丁 瑛霖係數十年之友人,丁瑛銘夫妻因經商有資金之需求,迄 今仍持續向伊借款及不定時還款,而被告丁瑛霖係擔任丁瑛 銘夫妻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抵押權尚未屆期,伊亦 曾分別於民國102、107、111年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結算,並向鈞院執行處陳報抵押債權金額。況伊現對丁瑛銘 夫妻及被告丁瑛霖尚有235萬元、1,128,000元之借款債務存 在,至112年8月1日方屆期,並經其等共同簽發本票2紙交予 伊執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瑛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非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有效: 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
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並無一定之基本法律關係,僅概括約定擔保一切不 特定債權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者,即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 權,依法不生效力。
⒉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僅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為 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未表明擔保如何的「一定法律關係 」,無從得知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 其設定自不生效力等語,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見本院卷第61頁),明確記載「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 約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種類、範圍, 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非無約定或泛言「其他一切債務」 均在擔保範圍內,自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別,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自不可採,系爭抵押權當屬有效。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 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 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臺上 字第1451號、106年度臺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且當事人 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 明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未證明有交付金錢之事實者,即不 能認定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核其性質為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及被告間 就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已交付借款之事實, 負積極舉證責任。
⒉被告吳秀薰固抗辯其係借款予丁瑛銘夫妻,而由被告丁瑛霖 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其曾三次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系爭抵 押債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云云,並提出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陳報狀為證,然查,被告吳秀薰就被告丁瑛霖係擔任丁 瑛銘夫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據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對被告丁 瑛霖之債務,是縱認其確實有於87年11、12月間匯款至王淑 珍帳戶內,尚難遽此即認該款項即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況匯款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 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至被告吳秀薰提出之陳報狀 乃其所自製,尚難僅憑其有陳報抵押債權,即得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⒊被告吳秀薰固再提出丁瑛銘夫妻及被告丁瑛霖於110年8月1日 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35萬元、1,128,000元之2紙本 票為證,惟按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係依 本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本票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債權人執有債 務人簽發之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及 確實已依原因關係為履行之事實。是縱被告吳秀薰持有丁瑛 銘夫妻及被告丁瑛霖共同簽發之上開2紙本票,但不得以此 證明被告吳秀薰有將235萬元、1,128,000元交付被告丁瑛霖 或丁瑛銘夫妻。
⒋綜上,被告吳秀薰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其所主張 之借貸金額之金錢交付,本院實難認定被告間確實有如系爭 抵押設定所擔保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 抵押權就其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難認其抗辯為 可採。
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 歸於消滅乙節,業如前述,然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現仍 存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於被告丁瑛霖之所有權有所 妨害,原告自得代位被告丁瑛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吳秀薰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吳秀薰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全部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收件年期:93年 ⒊字號:台資地字第022560號 ⒋登記日期:93年4月9日 ⒌登記原因:讓與 ⒍權利人:吳秀薰 ⒎債權額比例:全部 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 ⒐存續期間:自84年10月1日至114年10月1日 ⒑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 ⒒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丁瑛霖 ⒓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⒔設定義務人:丁瑛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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