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黃雅利
黃昭智
黃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乙○○、 「黃XX」等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XX年XX月XX日(待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6年12月2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被告黃XX應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9月27日買賣所得價金返還予被告公同 共有。嗣查得被告之正確姓名,具狀追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甲○○○之全體繼承人戊○○、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乙○○、戊○○、丁○○就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 5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6年12月6日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戊○○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賣得之價 金新臺幣(下同)60萬6,190元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見本
院卷第25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遺產分割協議 之基礎事實,且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甲○○○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復未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更正聲明之陳述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積欠原告本金57萬4,380元及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查得被告乙○○之母親甲○○○於106年7月 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甲○○○之繼承人。被告 乙○○明知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竟於106年12月6日與甲○○○ 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戊○○、丁○○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6年12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告乙○○之行為等同 將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戊○○,致原告求償無著 ,害及原告之債權甚明。
㈡嗣被告戊○○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訴外人鄧芳盈並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導致被告乙○○現今已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因 被告乙○○所為之無償行為,係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其物權行為;又系爭遺產分割倘經撤銷, 被告戊○○出售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權處分,是原告自得併依民 法第242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出售系爭不 動產之價金。
㈢並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甲○○○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6年12月6日所為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 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戊○○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60萬6,190元返還予 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被告乙○○因母親甲○○○於106年7月12日過世,繼承 系爭遺產,應繼分為1/3,之後繼承人間有協議,由被告戊○ ○以50萬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但因被告乙○ ○積欠銀行債務,為避免遭債權人扣押,因此約定以現金交 付價款,被告乙○○與被告戊○○有書立買賣協議書,且確實有 收到被告戊○○給付之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戊○○:
⒈甲○○○過世後,所遺財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各人應繼分均為1/ 3,嗣經過被告協議,由被告戊○○各以50萬元向被告乙○○、 丁○○購得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全部價款均已付訖,並非無償 行為,且被告戊○○與被告乙○○、丁○○各有書立買賣協議書為 憑。
⒉證人丙○○係被告丁○○之配偶,被告丁○○諸多事務都委由證人 丙○○處理,被告戊○○購買被告丁○○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 付訂金10萬元是由證人丙○○代為收迄,餘款40萬元則匯至訴 外人即被告丁○○之子黃冠維銀行帳戶內;另就應給付被告乙 ○○之50萬元款項,被告戊○○則係以現金給付之,被告戊○○並 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丁○○:
⒈甲○○○過世後,被告有討論如何處分系爭不動產,當時是大概 討論出售系爭不動產大家都可以分到錢,且被告乙○○、戊○○ 都沒有房子住,故被告丁○○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戊○○ ,最初沒有講到確切的出售價格,後來確實有聽到150萬元 這個數字過。
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上之印章是被告丁○○所有,被告丁○○之簽 名是由證人丙○○代簽,當時考量弟弟即被告戊○○是租屋,沒 房子住,便決定將系爭不動產便宜賣給被告戊○○,被告戊○○ 有出錢買。買賣協議書內之印章是被告丁○○所有,簽名亦由 證人丙○○代簽,證人丙○○有向被告丁○○說過訂金10萬元已收 訖一事,至於餘款40萬元是匯至黃冠維帳戶內。被繼承人甲 ○○○過世,依法律規定系爭遺產上之權利由被告每人繼承3分 之1,被告丁○○不清楚被告戊○○與被告乙○○間之買賣關係內 容,後來有聽被告戊○○提到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一事,被告 丁○○諸多事務都是委由證人丙○○代為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4-296頁): ㈠原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2431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 債務人即被告乙○○為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所載 ,原告對被告乙○○有57萬4,380元及自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以及程序費用等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並因全未受償,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換發雲院 恭100司執卯字第41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繼承人甲○○○於106年7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 人為被告3人,應繼分各3分之1。
㈢被告於106年12月6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戊○○取得,並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系爭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
㈣被告乙○○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如不爭 執事項㈠所示之債務。
㈤被告戊○○與丁○○於106年12月1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6年協議 書),約定略以:由被告戊○○以50萬元取得被告丁○○對系爭 不動產之應繼分(即3分之1),被告戊○○於協議書簽定當日 給付10萬元訂金,並由證人丙○○代為收畢,尾款40萬元部分 ,待產權登記完畢申辦銀行貸款,銀行核貸完成並撥款即應 付清,如銀行對擔保物即系爭不動產不予貸款,被告戊○○至 遲應於107年2月28日以前付清其餘尾款。嗣被告戊○○於107 年1月29日匯款40萬元至黃冠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㈥被告戊○○與被告乙○○於107年3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107年協 議書),約定略以:由被告戊○○以50萬元取得被告乙○○對系 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即3分之1),被告乙○○同意被告戊○○以 現金分數期付款,於每次取得現金後簽付收據。 ㈦被告乙○○分別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交付被告戊○○。 ㈧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以60萬6,190元出賣予鄧芳盈,並於10 7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7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被告於106年12月6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乙○○ 請求被告戊○○應將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買賣價金60萬6,190 元返還予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就被繼承人甲○○○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係無償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撤銷被告於106年12月6日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2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起訴日為111年7月15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參 (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發生於000年間, 並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距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0年,且依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 土地電傳資訊暨異動索引影本(見本院卷第37-51頁),可 知原告係於111年3月23日申請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 本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另原告曾於111年8月25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登 記資料,有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 公司調閱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 3-164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乙○○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被告乙○○之 母親甲○○○於106年7月1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06 年12月6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合意將系爭不動產分歸 被告戊○○取得,並於106年12月22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嗣被告戊○○將系爭不動產以60萬6,190元出賣予 鄧芳盈,並於107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另被告乙○○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 之系爭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家事繼承事 件公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甲○○○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第23-25、53、85-95、183-191、197-207頁),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遺產繼承登記申請書資料(內有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被告戊○○與鄧芳盈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甲○○○家事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 乙○○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13-142、157、303-3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 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係有害原告債權實現之無償行為,應 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 爭點論述如下:
⑴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自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及 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⑵被告戊○○辯稱甲○○○所遺財產經被告協議,由其各以50萬元向 被告乙○○、丁○○購得其二人之應有部分,全部價款均已付訖 ,並非無償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協議書、被告乙○○ 簽立之收據、106年協議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257-269頁),上開協議書之真正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觀諸被告戊○○與被告乙○○間107年協議書約定 內容略以:由被告戊○○以50萬元取得被告乙○○對系爭不動產 之應繼分,被告乙○○同意被告戊○○以現金分數期付款,於每 次取得現金後簽付收據等情(見本院卷第257頁),復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開協議書及被告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 勘驗結果為前開協議書上有明顯摺痕,被告乙○○簽名之收據 共11張,紙張帶有皺摺非呈現平整狀態,似非近期所製作,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253頁),顯非臨訟所偽造 。是被告戊○○前開辯稱,係以50萬元向被告乙○○購得其應有 部分,並以現金給付被告乙○○,其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 等語,以及被告乙○○辯稱與被告戊○○約定以50萬元買賣系爭 不動產之權利,確實有收到被告戊○○給付之50萬元款項等語 ,應均屬可採。堪認被告戊○○確有以50萬元向被告乙○○購買 其持分,且該50萬元價款業已付訖。
⑶次查,被告丁○○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陳稱:因為我弟弟( 即被告戊○○)沒有房子住,我自己有房子,所以斗六的房子 就給弟弟使用;被告戊○○有出錢買,我是很便宜賣給他;我 太太有跟我說10萬元訂金由她代為收訖;尾款40萬元匯到黃 冠維的戶頭,他是我兒子;(被告戊○○問:請問丁○○記不記 得在靈骨塔討論如何處分系爭房地一事?有沒有提到是要將 系爭房地出賣給第三人,三個人平分價金?)我們應該是有 這樣討論過,我當時是想弟弟妹妹都沒有房子住,我是有同 意賣錢也沒多少,在靈骨塔那裡還沒有確定要賣多少錢。當 時是大概討論這個房子大家都可以分到錢,哥哥跟妹妹都有 ,只是沒有講到那麼確切的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88-290頁 )。是被告丁○○就被告間確曾討論如何處分甲○○○所遺系爭不 動產,於討論後達成共識,將來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 被告均得受分配,被告丁○○並同意被告戊○○購買其對系爭不 動產之權利,應付被告丁○○之價款50萬元已付訖等各節,證 述甚詳,並有被告戊○○、丁○○間106年協議書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65頁)。
⑷佐以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婆婆心臟不好,有一天心因 疾病突然離世,我通知我先生跟被告戊○○到場;當場就決定 把銀行裡的錢領出來處理婆婆的喪事,辦完喪事後婆婆戶頭 裡的錢所剩無幾,我就分給被告戊○○、乙○○2萬元,我們家 也有拿2萬多元左右。我們在臺北有房子,不會時常回雲林 住,考量到被告戊○○需要房子住,我們就想說把我們這份賣 給他,當時是想說賣50、60萬元就好,被告乙○○部分,我有 聽到被告戊○○說會跟被告乙○○處理,說會給被告乙○○錢,提 到說會買,大概是在婆婆過世辦完喪事後,因為被告戊○○說 還要找代書很多手續要辦。106年協議書是我寫的沒有錯;1 0萬元的訂金是交給我;是我的字,應該是我代簽的;尾款4 0萬元匯給我兒子黃冠維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3頁),經核 與被告丁○○證稱被告戊○○有向其購買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且應付被告丁○○之價款已付訖等情均相吻合,證人丙 ○○之證述及被告丁○○之陳述,應堪採認。綜合上開事證,堪 信被告戊○○抗辯其確有向被告丁○○、乙○○購買其等之應有部 分,應付各人之50萬元價款均已付訖,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 有償行為,被告戊○○並非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等情為真。原 告主張被告戊○○未提出交付被告乙○○相關金錢之證據,無從 證明被告昭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等語,並不可採。 ⑸原告另主張甲○○○於106年7月12日死亡,被告間於106年12月6 日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未提及被告戊○○應給付其 他繼承人之金錢,卻分別遲至106年12月18日、107年3月1日 始簽立106年及107年協議書,對同一遺產分別協議,不合常 情。惟查,被告戊○○於甲○○○過世時即有向被告戊○○、乙○○ 提議價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情,業經被告丁○○到庭陳述及 證人丙○○到庭證述甚詳,僅因甲○○○甫過世,被告先辦理喪 葬及繼承事宜,嗣後方按各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簽署10 6年及107年協議書,前後時間相隔未達1年,並無違於事理 及常情。
⒋綜上,由被告乙○○、戊○○間107年協議書、被告乙○○簽立之收 據,及被告丁○○之陳述、證人丙○○之證言,堪認被告乙○○係 「有償」取得買賣價金而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出賣予被 告戊○○,是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而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為無理由,繼而原告主 張被告戊○○出售系爭不動產屬無權處分,併依民法第242條 、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返還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 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 物權行為,及被告戊○○應返還60萬6,190元予被告全體公同 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 分 1 土地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75.06㎡ 所有權全部 2 房屋 雲林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斗六市○○段000○號) 所有權全部 3 存款 彰化銀行 422,331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 217,457元 5 其他 USF-492 500元 附表二(被告乙○○簽發與被告戊○○之收據):編號 金額(新臺幣) 日期 1 7萬5,000元 107年8月31日 2 10萬元 107年9月25日 3 3萬元 107年12月18日 4 5萬元 108年1月16日 5 4萬5,000元 108年4月16日 6 5萬元 108年5月14日 7 5萬元 108年9月17日 8 3萬元 109年1月16日 9 3萬5,000元 109年4月17日 10 2萬元 109年7月16日 11 1萬5,000元 109年10月16日 以上金額總計: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