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林朝宏
被 告 陳長實
陳金淑
陳長有
楊陳美雲
邢 峰
邢錦竹
邢錦峯
謝仲維
謝俐俐
謝嘉銘
許淑玲
陳芯蘭
許豪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第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及他人所共有之座落雲林
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28-5 、28-6 、28-8 、28-9 、28-21、28-25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 地中之部分共有人【即陳芥芳(歿於112 年1 月18日)、陳 承群(歿於109 年5 月11日)】欠缺當事人能力,前經本院 裁定駁回原告對上揭人等之訴訟,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併經本院於112 年2 月13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開 欠缺,該裁定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足以證 明,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為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