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17號
ULDV,111,簡,117,2023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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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曾忠

訴訟代理人 許嘉肯
被 告 張佳容
訴訟代理人 鄧慶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或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 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 同)1,446,538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1 7日具狀就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改請求為1,555,939元;再於 111年10月19日具狀就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改請求為1,446,5 38元;復於111年11月15日具狀就上開請求賠償之金額改請 求為1,267,511元;末於本院112年3月13日審理時,就上開 請求賠償之金額再改請求為1,266,611元,核為聲明之擴張 、減縮,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 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七路由南往北方駕駛, 行經該道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 注意提前左轉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鎮學府西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側後 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 關節攣縮、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 因而受有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23,376元、看護費用84,000元 、就醫交通費9,775元、不能工作損失99,00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21,695元、手機維修費1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18,765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66,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下稱育嬰留停津貼)為政府推動鼓勵生 育政策的給付性行政處分,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 於同一原因,不得因而免除被告賠償責任。依照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98年8月17日勞保1字第0980140398號函釋所示,育嬰 留停津貼與勞保傷病給付同屬薪資補償性質,係為保障勞工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 非屬損害賠償,而為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 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育嬰留停津貼,應無 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醫療及醫療 器材費用23,376元、看護費用84,000元、就醫交通費9,77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1,695元、手機維修費1萬元之損害部 分,被告均不爭執。
 ㈡對於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99,00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 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3個月,及其事發前每月薪資3 3,000元之情,惟原告當時申請留職停薪,本就沒有工作收 入何來損失之有?又原告雖稱育嬰留停津貼屬於薪資補償性 質,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惟不論育嬰留停津貼或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工作損失請求,均係為了補足原告於該休養期 間之薪資損失,本質上並無不同。而育嬰留停津貼係提供於 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因無工作收入而給予部分所得損失補助 ,因此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如另有工作收入,不得繼續請 領育嬰留停津貼,故原告對於超出育嬰留職補貼之外的薪資



補償本無預期,又何來損失之有?縱使認定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工作損失,亦應扣除原告於留職停薪階段可得申請育嬰 留停津貼即留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 算之補助才是。  
 ㈢原告主張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 5%至9%間,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等語,被告否認之,因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原告急診治療醫院,對於勞動能力減損 認定上,因原本之醫病關係易有所偏頗,原告應就其主張另 行舉證,送交第三方鑑定單位做勞動能力鑑定。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深感遺憾,惟原告 提出精神撫慰金請求金額實屬過高,經被告評估後認為精神 撫慰金應以10萬元為宜,超出部分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永興南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該道路與建成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當時天候為晴天、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提前左 轉彎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鎮學府西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23,376元、就 醫交通費9,775元、看護費用84,000元、機車毀損維修費用2 1,695元、手機毀損維修費用1萬元均不爭執。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復健休養,而不能工作3個月 。
㈣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在家紳能源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負責 太陽能板安裝工作,自109年12月7日至110年6月6日育嬰留 職停薪,於110年6月7日復職,現原告從事漁業冷凍工作。 ㈤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就業保險育嬰 留停津貼,經該局核發109年12月7日至110年6月6日(勞保 局函文載111年6月6日應為誤載)計6個月津貼104,400元( 每月17,400元)
㈥如認原告有不能工作、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則以每月33,000 元為計算基準。




㈦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㈧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㈨被告業已賠償原告3萬元。
㈩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號全部刑事卷宗。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 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系爭機車維 修費、手機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23,3 76元、看護費用84,000元、就醫交通費9,775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21,695元、手機維修費1萬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大都會車隊預估車 資查詢單、報廢證明書、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醫療及醫療器材費用、看護費用、就醫交通費、系爭機 車維修費、手機維修費,共計148,846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3 個月,則以事發前原告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而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99,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存摺明細 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3個月 ,及其事發前每月薪資33,000元之情,惟以上開情詞辯稱原 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縱認受有損害,亦應扣除 其已領取育嬰留停津貼才是等語。然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



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所謂勞動能力 ,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 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 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第13 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已申請留職停薪, 本無工作收入,如有工作收入,即不得請領,故原告就超出 育嬰留停津貼之外的薪資補償本無預期,又何來損失之有, 縱認受有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亦應扣除其所受領育嬰留停津 貼等語,惟依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㈣項之事實,可認原告有勞 動能力甚明,則依上開說明可知,我國民法係採勞動能力喪 失說,並非採所得喪失說,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 申請留職停薪,並領取育嬰留停津貼,亦難認其並未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之損害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 採。又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不能工作3個月 ,及其事發前每月薪資33,000元之情,是依此計算,原告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99,000元(計算式:33,000×3=99,000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共計99,000元不能工作之損 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終身減少勞動 能力9%,至原告強制退休65歲止,共計35年,以每月薪資33 ,000元計算,共計受有718,765元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等語 ,然被告所否認,是經本院乃檢送本件全卷光碟囑託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有無終 生減少勞動能力?減少比例為何,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完 畢後函覆稱:『…病患曾忠証(身分證統一編號:P12357*** *號)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25日交通事故後有「頭部挫 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雙下肢擦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膝部關節攣縮; 疤痕及皮膚纖維化」等診斷,111年12月23日至本院門診接 受鑑定。鑑定此案使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之 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實務 應用」、第8章「皮膚障礙」、第11章「耳、鼻、喉及相關 構造障礙」及第16章「下肢障礙」。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11 1年12月23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 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為7%。自事故發生至本院執行鑑定為止其已接受診治並 歷時超過兩年,症狀已然穩定而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 果,故其勞動能力之減損為永久性。…』,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其自 不能工作之末日(即110年2月26日)起終身減少勞動能力7% 之情,信而有徵,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憑 採。
 ⑵又原告為79年10月28日出生,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車 禍發生時年為30歲餘,乃從事社會經濟活動主要年齡層之一 ,且其於事發前從事工程師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復參 酌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自請退休及強制退休之年齡等 規定,認為原告之勞動年齡應可達65歲(即144年10月27日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對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以每月33,000元作為計算乙情,並不否認,則依此計算,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害,致其受有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為566,320元(計算式:33,000×12×7%×20.00000000+(3 3,000×12×7%×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56 6,32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受有共計566,32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⒋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慰 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住院治療5天,出院後需專 人全日看護1個月,及不能工作共計3個月,並因而終身減少 勞動能力7%,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痛苦不輕。本院審酌原 告之受傷情形、癒後狀況及自陳科大肄業,事發前從事太陽 能安裝工程師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被告陳稱其高職畢 業,為家庭主婦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20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上開損害為1,014,166元 (計算式:148,846+99,000+566,320+200,000=1,014,166) ,扣除被告業已賠償原告3萬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為984,166元(計算式:1,014,166-30,000=984,166)。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84,16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之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再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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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紳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