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王淑美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相 對 人 高茂榮
關 係 人 高毓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茂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王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高茂榮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淑美為相對人高茂榮之妻,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11月間,因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高 毓婷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 明定。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陳○○醫師前訊問相對 人,本院訊問其年籍、住址、家中人口狀況、如何到醫院、 為何乘坐輪椅等相關問題時,相對人均尚能回答,也可依照 指令動作,雖可辨識紙鈔,但對於硬幣金額則回答錯誤,對 於幣值加總也計算錯誤,詢問其過往工作內容、目前居住地 點及鑑定日期等問題則回答不知道或是回答錯誤,詢問其「 有無金融銀行帳戶」,其回答「沒有」,詢問其「有無身分 證、健保卡」,其回答「我太太沒有拿給我」,詢問其「現 場之親人為何人」,其回答「我不認識」,詢問其「你做什 麼工作」,其回答「要給人家服務,如果人家不知道,就拿 東西給人家」、「我看那些人弄,我沒有幫忙」、「有事情 就做,沒事情就去睡覺」,詢問其「那是什麼地方」,其回 答「不知道」,詢問其「拿100元去買80元的便當,老闆要 找多少錢?」其回答「老闆自己算的很清楚,我不會算」, 詢問其「是否可以在本票上簽名」,其回答「那是我媽媽的 名字,我不知道」,詢問其「要如何叫警察來處理事情?」 其回答「打001」等語,有本院112年4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 可參。且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個人史及相關病史,並實施 身心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經診斷為頭 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係於110年11月因為工作意外導致腦部 受創,簡式智能狀態評估MMSE8、CDR得分落在3,呈現出重 度障礙的問題,有記憶明顯退化,對於新事務的學習有困難 。在定向感部分,出現於時間、地點的定向困難,對於解決 問題的能力有問題,社交判斷障礙,在處理社區生活與居家 事務的能力退化,其生活自理能力稍有不足,認因其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達輔助宣告的程度,建 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本院綜合 鑑定當日訊問相對人之結果,並參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 見,認定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原聲請監護宣告,尚 難准許,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原因及必要,爰依職權裁定 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相對人之輔助人乙節,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歿,其最 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高○佑、長女高毓婷等情,有 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妻,長期照料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生活狀況及病情 有相當之了解,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其餘最近親
屬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上開訊問筆錄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相對人 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