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96號
ULDV,111,消債更,96,20230413,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威霆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 下同)8,299,085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故無法負 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 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無 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案卷第27頁),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等件為佐證【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號卷( 下稱調字卷)第31-33頁、第37-39頁、本案卷第115-117頁 】。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先後投保在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1年11 月29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 用等)分別為876,920元、53,375元、0元、51,060元、31, 767元、1,148,330元、446,265元、298,368元、4,567,50 0元,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未陳報,則依聲請人陳報 之450,000元為依據,債權合計為7,923,585元,尚未逾1, 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25頁、調字卷第23-28頁、第93-98 頁),並有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金額陳報狀在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63-107頁、第201-20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 準,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存款1,916元(迄 至112年2月18止,見本案卷第121-127頁、第163-189 頁);名下有三輛汽車,車牌號碼分別為:①4555-DZ( 2004年出廠,陳報已逾固定資產表耐用年數5年)、②B NB-0000(0000出廠,陳報已遭貸款公司拖走取償)、③ BNB-0000(0000出廠,陳報已遭貸款公司拖走取償(見 調字卷第15、29頁、本案卷第19頁);另有以聲請人 為被保險人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則因屬個人健康險及 傷害險,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除此之外,無其他財 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聲請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港分行綜合存款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29頁、本案卷第121-127頁、第163-1 89頁、第133-139頁)。
    ⑵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在洗車廠幫忙洗車, 自111年6月至11月之每月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附卷為憑(見 本案卷第20頁、第119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暫 以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為計算基準。 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所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女兒吳○○,分 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為4,000元 ,其餘由其配偶幫忙負擔等語(見本案卷第113頁) 。查聲請人之女吳○○於110年10月出生、出生至今未 滿2歲,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調字卷第59頁)。



是聲請人之女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 定,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其支出之 扶養費4,000元(見本案卷第137頁),復未逾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經與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為4,000元,亦應合理 可採。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4,230元、支出扶養 費4,00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上開 必要支出14,230元、扶養費用4,000元後,尚餘約1,770 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923, 585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916元後,仍尚有7,921, 669元。依聲請人每月1,770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372 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7,921,669元1,770元÷12月≒ 372年,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 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 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沈祐如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