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7號
ULDV,111,家繼簡,17,2023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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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7號
原 告 曾連合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被 告 曾丑
曾萬
吳素貞
吳麗純
吳承展
吳厚慶
吳珠菁
吳玫瑰

吳玄奕(原名吳麒賜

洪麗花即被告曾連春承受訴訟人

曾國源即被告曾連春承受訴訟人

曾國強即被告曾連春承受訴訟人

曾富美即被告曾連春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曾連進
被 告 洪松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陳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 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 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本件被繼承人曾陳研之子女曾芳枝曾芳枝之子女吳黎君均早於被繼承人曾陳研死亡,吳黎君 之子女洪松濂依法即為代位繼承人,自應列為本案當事人, 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洪松濂為被告,惟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 24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追加洪松濂為被告,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連春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0月3 日死亡,有被告曾連春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聲明 由被告曾連春之繼承人洪麗花曾國源曾國強曾富美承 受訴訟,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於112年3月8日裁定命被告洪 麗花、曾國源曾國強曾富美為被告曾連春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三、被告洪松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陳研於111年2月5日死亡,原告及被 告曾丑曾萬來、曾連春、曾連進均為被繼承人曾陳研之子 女,而被繼承人曾陳研之子女曾芳枝曾英子曾秀苓均早 於被繼承人曾陳研死亡,曾英子無繼承人,曾芳枝有子女吳 承展、吳厚慶吳素貞、吳黎君、吳麗純曾秀苓有子女吳 珠菁、吳玫瑰吳麒賜(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改名吳玄奕 ),惟曾芳枝之子女吳黎君早於被繼承人曾陳研、曾芳枝死 亡,吳黎君之子女為洪松濂,是兩造為被繼承人曾陳研之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且均未有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曾陳研遺 有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尚未分配,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將被繼承人曾陳研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遺產為分配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曾連進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其餘被 告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陳研於111年2月5日死亡,其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配,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曾陳研 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 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曾陳研之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曾陳研之口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等件為佐,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曾陳研所遺應 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 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曾陳研之遺產無法協 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 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曾陳研有以遺囑禁止遺產 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 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陳研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曾陳研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配,符合公平原則,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被繼承人曾陳研之遺產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結果 1 口湖郵局存款 234,383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曾陳研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曾連合 1/7 2 曾丑 1/7 3 曾萬來 1/7 4 曾連進 1/7 5 吳承展 1/35 6 吳厚慶 1/35 7 吳素貞 1/35 8 吳麗純 1/35 9 洪松濂 1/35 10 吳珠菁 1/21 11 吳玫瑰 1/21 12 吳玄奕 1/21 13 洪麗花曾國源曾國強曾富美 公同共有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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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