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85號
ULDV,110,訴,485,202304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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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梁樹綸律師
陳美諭
傅騰標
被 告 劉大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4、75-18、7 5-42、75-43、75-44、75-45等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政事務所民國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54.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騰空後,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於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3,629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55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775,610元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得預供擔保新臺幣2,326,829元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起訴狀,原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9、75-1 8、75-20、75-42、75-43、75-44、75-45、75-52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和清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見本案卷一第9至10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 六地政)測量人員測量後,原告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民事 辯論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4、75-18、75-42、75-43、75-44、75 -45、75-52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和清除後,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案卷一第307頁)。又於111年1 月20日以民事辯論(二)狀,變更上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4、75-18、75-42、 75-43、75-44、75-45、75-52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110年11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和清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案卷一第423頁 )。復於111年2月22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張菽錦為被告 ,並將上開第一項聲明分為兩項:一、被告張菽錦應將坐落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 斗六地政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和清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 被告劉大州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4、75 -18、75-42、75-43、75-44、75-45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110 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和 清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將原第二項聲明列 為第三項(見本案卷一第467至468頁)。復於111年3月11日, 變更上開第一、二項之聲明為:一、被告張菽錦應將坐落雲 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斗 六地政110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 .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4.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和清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劉大州應 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4、75-18、75-42、 75-43、75-44、75-45地號土地如斗六地政110年11月2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和清除後,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見本案卷二第217 至218頁)。嗣於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與被告張 宥芯張菽錦(下稱張菽錦)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達 成和解(本案卷二第381至382頁)。復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大潭段社口小段75-4、75-18、75-42、75-43、75-44、75-4 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如斗六地政111年3月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騰空後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見本案卷二第405至406頁)。復於 111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並追加聲明為:一、被告 應將系爭6筆土地如斗六地政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1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拆除並騰空 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 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5,000元(見本案卷二第437頁)。再於111年12月2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三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69,355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見本案卷三第353頁)。末 於112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第二項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筆土地, 及所生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爭議,此同一基礎事實所為 ,並為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4、75-18、75-42、75-4 3 、75-44、75-45地號土地(即系爭6筆土地)均已於74年6月11 日經徵收(登記日期:76年11月30日),歸屬原告所有。系 爭6筆土地位居縣道154乙線明德路和台3線大學路3段交叉口 ,交通上可謂極其重要,也日趨繁雜,因此雲林縣政府於10 8年4月提出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配合人文特 區整體規劃)主要計劃書,欲將現行20公尺明德路增闢為40 公尺道路,系爭6筆土地即在其範圍內。而原告從未同意被 告使用系爭6筆土地,詎料被告竟擅自占用,並在系爭6筆土 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54.17平方公尺之位置興建鐵皮屋(下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6筆土地,原告發現後,多次聯絡被 告,並表明絕不同意被告繼續占用,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依舊 占用牟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將系爭6筆土地返還於原告。 ㈡被告明知系爭6筆土地非其所有,卻擅自占用,並將系爭6筆



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54.17平方公尺土地,連同其所興建之系爭 地上物於93年2月1日起出租予訴外人莊育銘,供經營成群洗 車場使用,被告每月向其收取租金5,000元。被告亦於20多 年前將系爭6筆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4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24.29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張菽錦,供訴外人 張菽錦興建坐落上開編號A、面積21.54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 雨遮及廣告架,坐落上開編號B、面積24.29平方公尺之鐵皮 屋,作為經營紅中檳榔攤使用,被告於105年、106年間每月 向張菽錦收取租金5,000元、於107年1月1日起每月向張菽錦 收取租金7,500元。是被告105年、106年間每月向張菽錦收 取租金5,000元,連同莊育銘,被告一個月的收益是1萬元; 107年1月1日起每月向張菽錦收取租金7,500元,連同莊育銘 ,被告一個月的收益是12,500元,而本件於110年10月14日 繫屬本院,時效限於5年,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如下:
⒈105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17日,租金收益為5,484元 (計算式:1萬÷31×17日=548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 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4個月,租金收益為14 萬元(計算式:1萬×14月=14萬元);107年1月1日起每月租 金收益為12,500元,則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共4 5個月,租金收益為562,500元(計算式:12,500×45月=562, 500元);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0月14日共14日,租金收益 為5,645元(計算式:12,500÷31×14日=5,645.1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則被告自105年10月15日至110年10月14日之租 金收益共為713,629元(計算式:5,484+14萬+562,500+5,64 5=713,629)。又訴外人張菽錦、莊育銘為承租人,負有給付 租金予出租人即被告之義務,並已依約支付租金,則難認訴 外人張菽錦、莊育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不當得利 。而被告既然受有取得租金之利益,則由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方為合理。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用系爭6 筆土地而牟利,全部租金皆非被告所應得,故以被告所領取 之租金共713,629元作為不當得利之金額。 ⒉又訴外人張菽錦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同意拆除地上物,而其承 租僅至111年3月31日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0月15 日起至111年3月31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69,355元 (計算式:12,500÷30×17日+12,5005月=69,35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⒊此外,被告並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6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仍持續占用系爭6筆土地如斗六地政事務所1 11年5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4.17 平方公尺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為上開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占用之系爭6筆土地因南環路(特六號)第二期開闢工 程用地徵收土地計畫(下稱南環路徵收計畫)於74年6月11 日被徵收。南環路徵收計畫預定工程於74年7月15日開工並 於75年12月31日竣工。又法令依據包含都市計畫法,而逾越 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收回其土地。假設本件有所謂未依徵收目 的使用之情況,則收回應從使用期限屆滿之次日(即76年1月 1日)起算。而本件適用修正前之土地法第219條,惟該條文 修正前未有收回權期間之限制,然依多數學者及實務見解, 修正前土地法第219條之收回權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380 條關於買回5年期間之規定,且此亦與修正後之土地法第219 條第1項所定期間相當,應為可採,故本件應於80年12月31 日以前收回,縱退一步採取較長之15年時效,最遲亦應於90 年12月31日前收回,本件遲至90年12月31日均未主張收回系 爭6筆土地,故時效已完成,無法再收回。另本件係對被告 之父親及祖父徵收,倘若其等對徵收有意見,當時即應提出 ,然其等均未提出,早已過訴願之30日期限,假使今日始提 出訴願,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應被予以不受理決定。而被告 對不受理決定所提之訴願,僅係就原告之觀念通知所為之爭 執,並非對徵收本身,自對徵收不生影響。
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49年10月7日斗價字第471號函檢附給政府 機關之征收放領耕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本院卷四第105 頁、第108頁),即清楚記載被告之祖父劉財就雲林縣○○市○ ○段○○○段0000地號土地已於49年5月30日領取徵收補償金( 嗣系爭75-42、75-43地號土地於76年1月5日登記分割自前揭 75-7地號土地),被告主張其祖父劉財被徵收之75-7地號土 地沒有收到徵收補償金而主張無效云云,並非事實。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75-42及75-43地號土地於76年1月15日登記分割自同段75 -7地號土地,系爭75-44及75-45地號土地於76年1月15日登 記分割自同段75-5地號土地。其中系爭75-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5-7地號土地)於徵收登記前為劉財所有,系爭75-44及 75-45地號土地於徵收前均為訴外人劉連賜、劉連三、劉連 龍所共有、持分各3分之1,劉連三為被告之父,劉財為被告



之祖父。
㈡徵收土地之補償金,依法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原徵 收土地所有權人,系爭75-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劉財,依 據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二第28頁),於52年10 月8日被雲林縣政府徵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48年11月15日 ),嗣於69年7月19日第二度被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委託 徵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9年4月21日),惟劉財於63年7月 23日死亡,故69年4月21日發生徵收時,劉財已不在世,其 自不可能收到土地徵收公告通知書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故徵 收不合法。嗣於76年1月15日系爭75-7地號分割增系爭75-42 及75-43地號土地後,於76年11月30日第三度被斗六市公所 徵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74年6月11日),則63年間劉財已 過世,是如何向劉財徵收?且劉財並未領到徵收補償金,徵 收無效。
㈢系爭75-44及75-45地號土地依據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 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65頁),於76年11月30日被 斗六市公所徵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74年6月11日),徵收 前均為訴外人劉連賜、劉連三、劉連龍所共有、持分各3分 之1,上開3人為被告之伯伯、父親、叔叔,渠等雖有領取徵 收補償金,但原告徵收後沒有按時開工,本來是當年12月31 日要竣工,但是從徵收到法律規定的時間內都沒有做使用, 所以沒有完工,所以其徵收失效,被告有向臺中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訴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見本院卷四 第109頁以下)。
雲林縣政府起初基於計畫道路之目的而徵收系爭6筆土地,然 雲林縣政府於92年開始將系爭6筆土地作為綠化使用,雲林 縣政府亦於106年9月在「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106年度雲林 縣政府【雲林溪水環境改善計畫】」中將系爭6筆土地作為 水資源回收場納管範圍之連續計畫,並向經濟部與水利署申 請經費執行中,基此,雲林縣政府明知原徵收系爭6筆土地 為一般道路用地,但卻將其作其他用途使用,明顯與徵收目 的不同,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3號之意旨及土地 法第219條之1規定,主管機關就其徵收之土地,應定期通知 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後續使用情形,而本件雲林縣政府並 未依法公告及通知被徵收系爭6筆土地之被告。從而,系爭7 5-7(即75-42及75-43)、75-44及75-45地號土地之徵收不 合法,雲林縣政府應依土地法第219條將系爭75-7(即75-42 及75-43)、75-44及75-45土地返還予被告。至於系爭75-4 、75-18地號土地,被告或被告之祖先從來沒有取得過所有 權,編號C之建物有占用到此2筆土地,被告知悉自己無權占



用,但要想一下要怎麼處理。
㈤退步言之,縱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訴外人莊育銘承租之C 區建物係伊建造,租金不光土地租金尚有建物租金,如單論 C區土地租金價值應以每月2千元計算較為合理。故本件原告 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4、75-18、75-42、75-43、 75-44、75-45 等地號土地(即系爭6筆土地)因於74年6月1 1日徵收,於76年11月30日登記為斗六市所有,並由原告所 管理。
㈡系爭75-4、75-18地號土地,被告或被告之祖先從來沒有取得 過所有權,編號C之建物有占用到此2筆土地,被告知悉自己 無權占用。
㈢系爭75-18地號土地由同段75-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於65年7 月20日登記分割轉載;系爭75-42及75-43地號土地由同段75 -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於76年1月15日登記逕為分割;系爭7 5-44及75-45地號土地由同段75-5地號土地分割增加,於76 年1月15日登記逕為分割。系爭75-7地號土地於52年10月8日 因徵收而登記為雲林縣政府所有,該次徵收登記前為被告之 祖父劉財所有,嗣於69年7月19日因委託徵收登記為臺灣省 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又於76年11月30日因徵收而登記為斗 六市公所所有;系爭75-44及75-45地號土地於76年11月30日 徵收登記前,均為訴外人劉連賜、劉連三、劉連龍所共有、 持分各3分之1,訴外人劉連三為被告之父。劉連賜、劉連三 、劉連龍有領取75-5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金。 ㈣系爭6筆土地上現有被告所興建之鐵皮屋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建物,占用系 爭6 筆土地面積合計54.17平方公尺,自93年2月1日起,出 租予訴外人莊育銘經營成群洗車場,每月租金5,000元。 ㈤訴外人張菽錦至少自93年2月1日訴外人莊育銘承租時開始, 就已經向被告承租系爭6筆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 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區之土地,且訴外人 張菽錦於106年12月31日以前之租金為5,000元,於107年1月 1日以後之租金為7,500元。
㈥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鋼骨鐵皮雨遮、廣告架及編號B 鐵皮屋(檳榔攤)等建物 為張菽錦所出資興建或承受自前手,供經營紅中檳榔攤使用 ,所占用土地面積合計各21.54、24.29平方公尺,由被告所



提供出租,至遲於93年2月1日起即出租與訴外人張菽錦,於 111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張菽錦與原告達成和解,同意 拆除和清除上開地上物,並為被告所同意。
㈦被告於110年7月28日,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3號及 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向原告申請返還系爭75-44、75-45地 號土地,經原告於110年8月9日以斗六市工字第1100023991 號函,以被告應向雲林縣政府提出申請、請求權已逾時效及 該路段為40米計畫道路,日後尚有開闢拓寬必要等為由,不 同意被告之請求。
  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訴外人張菽錦之證述相 符(本院卷一第412至419頁;本院卷四第8至12頁),並有 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9、75-18、75-20、75-42 、75-43、75-44、75-45、75-52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 院卷一第15至29頁)、雲林縣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9、 75-18、75-20、75-42、75-43、75-44、75-45、75-52地號 土地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31頁)、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本院卷一第33頁)、GOOGLE街景 照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35頁、第39頁)、變更計畫示 意圖(本院卷一第37頁)、店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一第41 至43頁)、劉大州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本院卷一第69 頁)、A遮架與B鐵皮屋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23頁)、雲林 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3 69頁)、B鐵皮屋之電表照片(本院卷一第429至431頁)、 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及繳費通知單(本院卷一第433至435 頁)、訴願答辯書及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二第41 1至4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二第447頁)、雲林 縣○○市○○○○○○路○○○號)第二期開闢工程用地徵收土地計畫 書(本院卷三第19至22頁)、臺灣省政府74年4月10日74府 地4字第24872號函(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臺灣省雲林縣 政府(公告)稿(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內政部84年9月26 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本院卷三第27頁)、內政部83 年5月3日台內地字第8377377號函(本院卷三第29頁)、征 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本院卷三第57頁)、系爭75之7、75 之42、75之43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三第129至133頁)、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11訴128號案件之答辯狀(本院卷三第309至3 18頁)、征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本院卷三第319頁)、雲 林縣政府108年4月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配合 人文特區整體規劃)主要計畫書(本院卷四第25至100頁) 、系爭土地套用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層比較圖(本院卷四第 101至104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49年10月7日斗價字第471



號函(本院卷四第105至108頁)、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 -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18、75-21、75-42、75-43、75- 44、75-45地號之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一第109 至122頁)、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地號全部)(本院卷一第123頁)、陳情書及附件(本院 卷一第125至137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8月9日斗六 市工字第1100023991號函(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斗六 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0-91之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雲林 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49至159頁)、 「全國水環境改善計畫」106年度雲林縣政府【雲林溪水環 境改善計畫】整體計畫工作計畫書(本院卷一第161至203頁 )、請求補正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05至211頁、第215至224 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7月8日斗六市工字第1100021 579號函(本院卷一第213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3月 15日斗六市工字第1100007395號公告(本院卷一第215至217 頁)、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本院卷 一第225至228頁)、新北市地政局徵收土地簡介(本院卷一 第277至279頁)、網路新聞報導資料(本院卷一第281至287 頁)、系爭6筆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彙整資料(本院卷二 第51至147頁)、110年11月29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 月3日府地權二字第1100580499號函(本院卷二第153至157 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1年2月7日斗六市工字第1110002 491號函(本院卷二第159至195頁)、內政部111年1月25日 台內訴字第1110005714號函(本院卷二第197頁)、雲林縣 政府111年2月7日府行法二字第1112905582號函(本院卷二 第199頁)、雲林縣政府92年8月15日公告(本院卷二第275 至277頁)、內政部94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223號 函(本院卷二第279頁)、劉財除戶謄本(本院卷二第281頁 )、土地法時期土地徵收制度公示資料(本院卷二第283至2 85頁)、內政部地政司人權教材(本案卷二第287至369頁)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371 頁)、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1年3月7日斗六市工字第1110700 172號函(本院卷二第489至494頁)、劉財之戶籍謄本(本 院卷二第495頁)、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8日府行法一字第11 12906638號函(本院卷二第497至501頁)、雲林縣○○市○○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人工作業登記簿(本院卷二第50 3至505頁)、司法新聞報導(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雲林 縣斗六市公所110年12月21日斗六市工字第1100038862號函 (本院卷三第55至56頁)、內政部函釋(本院卷三第165至1



67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訴128號補費裁定及繳費證明 (本院卷三第183至185頁)、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三第 187至191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訴177號補費裁定及繳 費證明(本院卷三第229至231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 訴177號事件起訴狀及附件資料(本案卷三第233至298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訴128號開庭通知(本院卷三第333 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開庭通知(本院卷三第371至373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三第375至377頁)、雲林縣斗六地政 事務所111年6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10005409號函(本院卷三 第379至383頁)、內政部111年11月1日台內地字第11100511 10號函(本院卷三第385至412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雲林區營業處110年10月26日雲林字第1100023067號函(本 院卷一第71頁)、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 0年11月1日台水五業字第1100018421號函(本院卷一第73頁 )、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國 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110年11月9 日勘驗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45至253頁)、雲林縣斗六政事務所110年12月2日斗地四字第1100011155號函及檢送 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55至257頁)、雲林縣斗六政事務所110年12月20日斗地四字第1100011632號函及檢送 修正後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第289至291頁)、雲林縣 斗六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斗地一字第1100012494號函 及檢送斗六市大潭段社口小段75-9、75-18、75-20、75-42 、75-43、75-44、75-45地號之土地登記查詢資料電子檔( 本院卷一第331至363頁)、雲林縣政府111年1月3日府地權 二字第1100580499號函及檢附斗六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之徵收土地返還公告通知及撤銷徵收等相關文件(本院卷 一第375至385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8日斗 地四字第1110800019號函及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 第463至465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9日斗地 四字第1110002065號函及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 223至225頁)、張菽錦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連連發建設有限公司(本院卷二第379頁)、和解筆錄 (本院卷二第381至38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 聯(二親等)及個人資料查詢(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雲 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9日斗地四字第1110800171號 函(本院卷二第431至433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 年6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10005409號函(本院卷三第67至80 頁)、內政部111年6月30日台內地字第1110125014號函(本



院卷三第87頁)、雲林縣政府111年6月29日府地權二字第11 10540405號函及檢送徵收土地地價補償清冊(本院卷三第91 至95頁)、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斗地一字第1 110005606號函及檢附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查詢資 料(舊簿)電子檔(本院卷三第99至102頁)、雲林縣政府1 11年7月7日府地權二字第1112718591號函(本院卷三第103 頁)、雲林縣政府111年7月14日府地權二字第1110542988號 函(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上開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堪先認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13,6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69,355元,及自111 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所示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
 ⒈就系爭75-4、75-18地號土地部分:  系爭75-4、75-18地號土地,於74年6月11日徵收,於76年11 月30日登記為斗六市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被告或被告之 祖先從來沒有取得過所有權,編號C之建物有占用到此2筆土 地,被告知悉自己無權占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三第116、357、359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斗六市為 系爭75-4、75-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被告之上開編號C 建物無權占用系爭75-4、75-18地號土地,殆無疑義,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C 所示建物占用系爭75-4、75-18地號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就系爭75-42、75-43地號土地部分:  ⑴斗六市為系爭75-42、75-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由原告 所管理:
 ①系爭75-42、75-43地號土地於74年6月11日徵收,於76年11月 30日登記為斗六市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堪認定。




 ②系爭75-42及75-43地號土地由同段75-7地號土地分割增加, 於76年1月15日登記逕為分割,系爭75-7地號土地於52年10 月8日因徵收而登記為雲林縣政府所有,該次徵收登記前為 被告之祖父劉財所有,嗣於69年7月19日因委託徵收登記為 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所有,又於76年11月30日因徵收而登 記為斗六市公所所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之祖父劉財雖於52年10月8日第一次徵收登記 前為系爭7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於該日徵收登記為雲 林縣政府所有後,即已不再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 定。
 ③被告雖抗辯稱:劉財並未領到徵收補償金,徵收無效云云, 惟查,劉財於49年5月30日已領取系爭75-7地號土地之徵收 補償金等情,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49年10月7日斗價字第471 號函檢附給政府機關之征收放領耕地補償地價結計明細表( 本院卷四第105頁、第108頁)存卷可參,應堪認定,是被告 之上開抗辯顯屬無稽,而不足採。
 ④被告雖又抗辯:劉財於63年7月23日死亡,故69年4月21日、7 4年6月11日發生第二、三度徵收時,劉財已不在世,其自不 可能收到土地徵收公告通知書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故徵收不 合法云云,然查,系爭75-7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為劉財,於 52年10月8日被雲林縣政府徵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48年11 月15日),嗣於69年7月19日第二度被臺灣省雲林農田水利 會委託徵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9年4月21日),於76年1月 15日系爭75-7地號分割增系爭75-42及75-43地號土地後,於 76年11月30日第三度被斗六市公所徵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 74年6月11日)等情,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本院卷 一第340至341頁;本院卷二第23至26、28、95至105頁)、 系爭75-42及75-43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二第 107至109頁)存卷可考,而被告之祖父劉財於52年10月8日 第一次徵收登記為雲林縣政府所有後,即已不再是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亦經認定如前,從而,於69年7月19日之第二 度徵收時,早已與被告之祖父劉財無關,該第二、三度徵收 ,自不可能再通知劉財並再次給予徵收補償,從而,被告之 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⑤再依卷內事證,並無系爭75-7地號土地於52年10月8日第一次 被雲林縣政府徵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48年11月15日)有不 合法或無效之事證,被告亦未能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加以 舉證,自應認定系爭75-7地號土地於52年10月8日之第一次 徵收為合法有效。
 ⑥綜上所述,斗六市為系爭75-42、75-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並由原告所管理乙情,洵堪認定。
 ⑵被告之上開編號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75-42、75-43地號土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經查,斗六市為系爭75-42、75-43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人,由原告為管理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若主 張其為有權占有,自應就此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並未能就其上開C部分建物占用系爭75-42、75-43地 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乙情加以舉證,自應認定被告之上開編 號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75-42、75-43地號土地。 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C所示建物占用系爭75-42、75-43地號土地部分,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系爭75-44、75-45地號土地部分:  ⑴斗六市為系爭75-44、75-4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由原告 所管理:
 ①系爭75-44、75-45地號土地於74年6月11日徵收,於76年11月 30日登記為斗六市所有,並由原告所管理等情,為被告所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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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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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連連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