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忠原
吳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 律師
被上訴人 許謨議
訴訟代理人 蘇盟凱
複 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0 年度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秀卿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秀卿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機車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柒佰元,餘由上訴人張忠原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張忠原新台幣( 下同)1,501,569 元,應再給付上訴人吳秀卿1,965,627 元,及均自民國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亦認:「…是被告可能因該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對向內側 車道欲至交岔路口待轉,致疏未能看見系爭機車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而來即行左轉…」,可證被上訴人有重 大疏失。其次,被上訴人之視線是否受白色自小客車影響 ,為原審片面臆測,假若被上訴人視線遭受遮蔽,則被上
訴人於左轉彎時,應負更大之注意義務,應確實確認有無 直行車輛通過後,被上訴人始得起步,原審竟將被上訴人 之疏失責任加諸於被害人張雅菱,顯不合理。又原審逕自 臆測:「…且被告當時剛起動左轉,車速不可能太快,…」 ,此與前述被上訴人於發生碰撞後車輛失控之實際狀況大 相逕庭。綜上,張雅菱無從閃避被上訴人自左後方之追撞 ,應無過失,原審就兩造過失比例責任之認定基礎顯有瑕 疵,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⒉渠等含辛茹苦將長女張雅菱扶養長大,竟因本件車禍死亡 ,致天人永隔,傷痛逾恆,迄仍無法走出喪女之痛,故各 請求慰撫金250 萬元,原審僅各判准180 萬元,渠等自難 甘服。
⒊渠等夫妻共育有3 名子女,是吳秀卿得受扶養之期間(見 本案卷第115 頁-附表),其中第1 階段為次女及三女就 學期間,第2 階段為三女就學期間,第4 階段為張忠原退 休無勞動力,是渠等在上開階段應不計入扶養吳秀卿之人 數內,故而吳秀卿因本件車禍致其扶養權利被侵害得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516,508 元(計算式見上開附表 )。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駁回上訴。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就上訴人等所請求之慰撫金部分,已就兩造之身分、 地位、資力及本件車禍事故肇致原委等情狀為完整之審酌 ,原判決就此所為判斷尚屬公允,上訴人請求廢棄改判要 無理由。
⒉有關上訴人吳秀卿請求扶養費用部分,經吳秀卿重行計算 為1,516,508 元,較之原判決所核算金額1,336,530 元, 多出179,978 元,伊就吳秀卿此部分主張(即扶養費應增 加之金額為179,978 元)不爭執。
⒊有關本件車禍雙方肇責比例部分,原審勘驗路口監視器影 像中雙方肇事車輛之動態,並參酌證人丁褔銘在警詢之供 述:「當時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有台白色自小客車打左轉 燈準備要左轉,擋住我的視線,只看到153 縣道北往南方 向慢車道有個黑影跑出來,聽到蹦一聲後,看到系爭小客 車與系爭機車的零件噴飛」等語,因認訴外人張雅菱至路 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只因路權關係,伊被鑑定為 肇事主因,從而原審認伊應負7 成肇責,伊尚可接受。三、兩造在本審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事故致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張雅菱死亡,上訴 人因之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㈡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張雅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 過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二審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 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 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 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 ⒈訴外人張雅菱(即上訴人之女)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因而 亡故,上訴人乃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渠等所受之財產及非財 產上損害,經原審調查相關證據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 辯論意旨,認為本件車禍事故肇致上訴人張忠原受有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合為2,671,897 元【計算式:30,000 (機車損毀)+841,897(扶養費)+1,800,000(精神慰撫 金)=2,671,897 】;另肇致上訴人吳秀卿受有財產及非 財產上損害,合為3,618,830 元【計算式:482,300 ( 喪葬費)+1,336,530(扶養費)+1,800,000(精神慰撫金 )=3,618,830 】,而將上訴人之其餘請求項目及金額予 以剔除,並就兩造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除就上訴人吳秀 卿請求扶養費部分(詳下述)外,其餘均無不當,茲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第五點【即第一審之判斷欄㈠、㈡、㈢、㈤、㈥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⒉其次,上訴人吳秀卿主張訴外人張雅菱因本件車禍事故死 亡,致其受有1,516,508 元扶養費之損害乙節,要為被上 訴人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時所自認(見本案卷第411 頁) 。從而,吳秀卿之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⒊總上,本件車禍事故肇致上訴人張忠原受有財產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額計為2,671,897 元;另造成上訴人吳秀卿所受 之損害額計為3,798,808 元【計算式:482,300 (喪葬費 )+1,516,508 (扶養費)+1,800,000 (精神慰撫金)=3 ,798,808 】。
㈡其次,上訴人雖否認訴外人張雅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並聲請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卷證資料送請學術機構 再為鑑定,嗣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再為鑑定,經該中心鑑定後亦認為:「許謨議
(A 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張雅菱(B 車)行經有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 遇狀況煞避不及,為肇事次因」等各情,此有該中心出具之 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案卷第295 -361 頁)可稽,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因上開鑑定結論與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及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結果要屬相同,而原審對此部分之爭 執(即張雅菱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其過失之比 例?),已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第五點(即第一審之判斷欄)㈣所載之判斷理由 。準此,上訴人吳秀卿因本件車禍事故,就其扶養權利所受 之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再增加給付125,985 元【計算式: (1,516,508 -1,336,530 )× 0.7 ≒125,985 ,元以下四捨 五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吳秀卿本於侵權行為法則,就其扶養費用 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61,556 元(計算式:1,516,508 × 0.7 =1,061,556 ),及自109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為上訴人吳秀 卿敗訴部分(計算式:1,061,556 -1,336,530 × 0.7 =125, 985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末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執行力,使原 告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強制執行 ,以實現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如債權人本案訴訟已獲勝 訴判決確定者,即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因本件上訴 人吳秀卿上訴所為請求經本院准許(即扶養費用)部分未逾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已不得上訴,自無再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上 訴人吳秀卿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於 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