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字第3號
原 告 劉○瑋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之1
劉○佑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翁○鴻
劉○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被 告 曾宇鼎
簡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 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劉○瑋、原告劉○佑分為民國105年 、107年出生,均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有其等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 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劉○瑋及劉○佑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所等資料。再因原告劉○雄、翁○鴻分別為劉○瑋及劉○佑之父 、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劉○雄、翁○鴻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亦有揭露劉○瑋及劉○佑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原 告、兼原告法定代理人分別以劉○瑋、劉○佑、劉○雄、翁○鴻 等代號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所載,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及
第17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原法定代理人黃瑞 仁,業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丙○○,業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雲林縣政府111年8月8日府衛醫字第11195 03115號函為憑,核無不合。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嗣於110年8月12日就被告臺大雲林分院部分追加民 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 追加請求權基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並未提出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劉○雄因於107年2月間至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作電腦斷層掃 瞄(CT)檢查時發現肺部有結節,乃於107年4月及7月至位於 臺北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追蹤檢查,該院醫 師建議手術切除,嗣轉往被告臺大雲林分院由胸腔外科主治 醫師即被告戊○○治療。被告戊○○診療後確認原告左肺有數個 結節,建議進行肺結節摘除之胸腔内視鏡手術,並建議先施 行電腦斷層導引肺臟細針定位術(按電腦斷層導引肺臟細針 定位術是利用電腦斷層的定位與導引,經皮下穿刺以染色、 螢光劑標記定位、或置放線圈、定位針來標示完成結節定位 ,俾便後續手術切除),被告戊○○僅提供該院電腦斷層導引 之肺臟細針定位說明暨同意書予原告劉○雄,並未詳細告知 手術風險,原告劉○雄因信任被告戊○○即於該同意書上簽名 ,並於107年9月5日住院,排定於107年9月6日上午進行肺結 節摘除之胸腔内視鏡手術。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原告劉○ 雄被安排由放射科醫師即被告己○進行電腦斷層導引肺臟細 針定位術,被告己○亦未告知肺臟細針定位術風險,在細針 定位穿刺過程中,第1顆結節定位的過程穩定順利,但第2顆 結節定位時,原告劉○雄感到劇烈的胸痛及冒冷汗的情形, 經向被告己○反應,被告己○回覆疼痛是正常的,要原告劉○ 雄忍耐一下,被告己○即又繼續進行細針定位術,整個過程 歷時約40分鐘至1個小時,之後原告劉○雄被移至手術預備室
,準備進行後續麻醉及胸腔内視鏡手術,麻醉科醫師在麻醉 前詢問原告劉○雄身體有無異狀或不舒服,原告劉○雄發現下 肢及左手均癱瘓無力不能動,麻醉師乃終止原本要進行的麻 醉及後續手術,並由被告臺大雲林分院重新安排全身電腦斷 層掃瞄(CT)及核磁共振(MRI)檢查後,再轉由該院神經外 科主治醫師陳以幸接手診療,作了一些測試及脊椎液引流後 ,當晚即轉送至該院加護病房,此時原告劉○雄胸部以下及 左手臂完全喪失知覺。迄107年9月10日,被告臺大雲林分院 停止脊椎液引流,並將原告劉○雄由加護病房轉至一般病房 ,同時再度作全身電腦斷層掃瞄(CT)及核磁共振(MRI)檢 查。107年9月11日,該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陳以幸告知原告 劉○雄診斷結果為胸椎第1至6節損傷,特別是第4至第6節損 傷比較嚴重,迄今仍呈下肢無力及大小便失禁,行動需要依 靠輪椅,領有第7類重度肢體身心障礙證明之情形。被告己○ 、戊○○未盡告知手術風險責任,侵害原告劉○雄之病患身體 自主決定權,且被告己○在施行肺臟細針定位術時有疏失, 造成原告劉○雄受有前揭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醫療法第82條規定,請求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戊○○、己○應 連帶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5,844元、看護費用9,888 ,522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1,339,820元、輪椅、尿布及其 他用品費用1,236,065元、交通費618,032元、精神慰撫金80 0萬元,合計41,448,283元,另對於被告臺大雲林分院部分 ,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又原 告翁○鴻、劉○瑋、劉○佑分別為原告劉○雄之配偶、長子、次 子,原告劉○雄因本件醫療事故造成下肢無力,須賴輪椅始 得行動、大小便失禁,無法正常履行與原告翁○鴻間之夫妻 義務,侵害原告翁○鴻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無法 與原告劉○瑋、劉○佑正常相處及履行父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侵害原告劉○瑋、劉○佑與原告劉○雄間之身分法 益情節重大,因此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82條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00萬元精神慰撫金。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己○、戊○○並未告知原告劉○雄手術風險: ⑴原告劉○雄雖有於「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 意書」上簽名,但前揭同意書係由被告臺大雲林分院護理人 員逕自交予原告劉○雄簽名,被告己○、戊○○並未向原告劉○ 雄為任何說明,此有被告己○於臺灣雲林地方檢署(下稱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醫偵字第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
9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劉○雄說你並未向其說明手術 風險,你事實上有無向他說明?)事實上是沒有。」等語可 參。雖該同意書上記載:「可能副作用或可能併發症:最常 見的有氣胸約18-47%、胸壁肌肉出血、咳血或肺部出血約7- 16%、中度以上胸壁及肋膜疼痛約5%(偶有劇烈呼吸疼痛)、 導引針脫落約7-22%、其他如血胸、癌細胞植入其他組織、 癌細胞造成肺栓塞、空氣栓塞、皮下及/或縱膈腔氣腫、積 膿、氣管肋膜屢管、死亡等極少發生(<1%)」,但原告劉○ 雄並非具有醫療專業之人,對於同意書上所載「空氣栓塞」 之意義及可能造成後果並不清楚,完全不知道空氣栓塞可能 導致脊髓損傷半身癱瘓之嚴重後果,自難僅以該同意書上有 記載「空氣栓塞」即認定被告己○、戊○○已盡告知義務。 ⑵又依「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記載 :「胸部組織切片術之替代方案:⒈氣管鏡導引之組織切片 術。⒉施行胸腔内視鏡手術之組織切片。⒊直接施行手術之組 織切片。但何種方式較優,則依病況不同,因人而異。請與 你的主治醫師充分討論醫療處置之決定。不實施醫療處置可 能的後果:無法正確切除病灶及獲得病理切片以確定其病因 。」等語,及卷附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 )鑑定書(下稱「醫審會鑑定書」)鑑定意見記載:「㈡肺 部結節,若由臨床醫師以經驗及手指觸覺判斷位置,成功率 約為46%;經由電斷層掃描定位,則可達93~100%之成功率… 」等語,可見在施行結節切除手術前,並不一定要先施行「 肺臟細針定位手術」,而有其他替代方案可供選擇。被告戊 ○○、己○未詳細告知肺臟細針定位風險及其他替代方案之優 劣,已侵害原告劉○雄的身體自主決定權,無法排除肺臟細 針定位術之違法性,亦即該肺臟細針定位術係屬違法行為, 原告劉○雄自得請求賠償。且該違法肺臟細針定位行為與原 告劉○雄本件重傷害之結果,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己○施行肺臟細針定位手術,有疏失:
⑴被告己○已完成原告劉○雄2顆肺臟結節定位: ①依附卷之「醫審會鑑定書」記載:「定位結束後,病人被送 到手術準備室時,發現雙下肢及左手癱瘓無力,且雙下肢無 知覺,故醫師終止預定之手術」等語,及被告己○於檢察官 偵訊時陳稱:「(你何時發現劉○雄不對勁?)他送去準備 要麻醉的時候,預備麻醉的時候,麻醉室的人員跟我說他雙 腳沒有感覺,我那時候才知道。」等語。可見被告己○施行 完細針定位後,係將原告劉○雄送至手術準備室,準備進行 後續手術,是被告己○當時已完成原告劉○雄2顆肺部結節定
位,否則若僅完成1顆結節定位,另一顆未完成定位,豈會 將原告劉○雄送往手術準備室預備進行後續手術。再參諸鈞 院調閱刑事卷宗之病歷資料,被告己○施行肺臟細針手術過 程中填載之「侵入性處置評估紀錄-A表」之「處置過程紀錄 欄」記載:「穩定」,及前揭紀錄完全無記載終止或未完成 肺臟細針定位手術等文字,益徵被告己○係完成原告劉○雄的 2顆結節肺臟細針定位手術,才將原告劉○雄送至手術準備室 ,準備進行手術。至「醫審會鑑定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書雖認為第2 顆結節並未完成,然前揭鑑定機關均係依被告臺大雲林分院 提供的影像紀錄而為判斷,但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提供之影像 紀錄,並非被告己○施行肺臟細針定位之完整影像,前揭鑑 定機關依不完整的影像紀錄作成第2顆結節定位並未完成之 判斷,自不足採。此部分亦請求傳喚兩名護士乙○○、丁○○到 庭作證,以證明第2顆結節是否已定位完成。
②依證人即本案麻醉醫師甲○○之證述可證原告劉○雄於107年9月 6日由被告己○進行完肺部細針定位術後,被送到該院手術外 勤室,預備由證人甲○○進行麻醉評估及簽署麻醉同意書,證 人甲○○係第一個發現原告劉○雄下半身不能動之異常狀況, 乃通知被告戊○○,因而中止麻醉及後續手術。倘原告劉○雄 之第二顆結節未定位完成,被告己○豈有可能未與被告戊○○ 討論,即逕將原告劉○雄送往手術外勤室,預備進行麻醉及 後續手術,益證被告己○當日確已完成二顆肺部結節的定位 ,並非只有完成一顆結節的定位。
⑵被告己○施行第1顆結節過程中,未依預定進針路徑進針, 且 於原告劉○雄反應劇烈疼痛後,仍未終止第2顆結節定 位, 而有疏失:
①依「醫審會鑑定書」記載,有部分病例報告及病例對照研究 指出,選用較細的針、盡量避免穿過肺臟内血管、避免肺臟 出血、避免在病人正在呼吸時進針,或可降低空氣栓塞的機 率。且依「醫審會鑑定書」記載,被告己○雖有嘗試避開中 間可能穿過的肺臟内小血管,但最終影像顯示其細針仍有穿 過肺臟内小血管,雖「醫審會鑑定書」記載臨床上常有規劃 進針路徑可以避開小血管,但因病人閉氣配合程度不一,最 終仍然無法避開小血管之情況發生。然依「醫審會鑑定書」 及鈞院囑託之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原告劉○雄在第1顆結 節定位時均有配合呼吸,可見被告己○在第1顆結節定位時之 細針刺穿肺臟血管,並非因原告劉○雄不配合呼吸所導致, 而係被告己○施行之疏失。而細針穿過肺臟血管,可能與造 成空氣栓塞機率有關,是被告己○第1針細針穿過肺臟血管之
疏失,與原告劉○雄因空氣栓塞造成之傷害,自有因果關係 。
②依「醫審會鑑定書」及林口長庚醫院鑑定意見,肺臟細針定 位如病人無法配合呼吸時,應終止定位手術。前揭鑑定意見 固認被告己○在原告劉○雄無法配合呼吸時即停止第2顆結節 定位,第2顆結節並沒有穿刺到肺部云云。然實際上,被告 己○並未停止第2顆結節定位,而係繼續完成第2顆結節定位 ,並將原告劉○雄送至手術準備室,準備繼續進行後續手術 ,已如前述。則被告己○於原告劉○雄無法配合呼吸時,仍繼 續進行第2顆結節定位,自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疏失,且 與原告劉○雄因空氣栓塞造成之傷害,有因果關係。㈢、並聲明: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戊○○、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劉○ 雄41,44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臺大雲林分院、戊○○、己 ○應連帶給付原告翁○鴻、劉○瑋、劉○佑各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過雲林地檢署調查,已對被告戊○○、己○二名醫師做出 不起訴處分(108年度醫偵字第5號),原告劉○雄不服,向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聲請再議,亦 經駁回在案,該確定之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理由,基於證據 共通原則以及相同之醫療事實,自得引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 證據。而依醫療法第82條之規定,病患或其家屬依侵權行為 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賠償損 害者,須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因故意、過失造成病患受有損 害。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醫事人員違 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 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 常規而言。且根據雲林地檢署之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之駁 回再議之處分書、「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以及林口長 庚醫院之二次鑑定意見,都證明被告二位醫師之醫療行為符 合醫療常規。根據鑑定意見,二位醫師已經依循一般公認臨 床醫療行為準則(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以及正確地 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難謂醫 療有疏失。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且醫療之主 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 認受限於醫療行為之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 時可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 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
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 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致果為必要,而 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 注意義務。本案二位醫師之醫療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並 無過失,病人所發生之意外,乃醫療上無法避免之風險,實 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
㈡、「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兩次鑑 定,認定被告並無違反醫療常規:
⒈根據「醫審會鑑定書」,醫審會鑑定所依據之卷證資料已經 非常完備,包括㈠雲林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5號原卷1宗( 含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影像光碟各1片)。㈡雲林地檢 署108年度醫他字第1號原卷1宗。㈢臺大雲林分院病歷影本3 冊。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影本1冊 。因此,鑑定之材料已經包括臺大雲林分院、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以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醫療影像光碟以及完整的病 歷。
⒉本案,業經醫審會綜合完整之病歷資料以及相關影像光碟判 斷,已經做出被告二位醫師之治療並未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 意義務或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鑑定意見。在鑑定意見中 ,對於如何認定二位醫師無醫療上的過失以及原告之損害, 乃是無法預見以及無從避免之正當醫療行為之併發症,並非 醫療過失,已經有非常完整的敘述。
⒊根據林口長庚醫院111年8月1日回覆鈞院之囑託補充鑑定函 「…故無法逕依執行結果回推判斷執行醫師有無依術前之規 畫路徑執行,故不論病人之第一顆結節有無切除,均不影響 本院前次鑑定之結果。」
㈢、本案已盡告知義務,且被告二位醫師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 療常規:
⒈在進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前,原告劉○雄已經簽立「電腦斷 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該說明暨同意書 之内容,已將可能副作用或可能併發症告知病人,其中極為 罕見(極少發生)之副作用或併發症就有空氣栓塞,而空氣 栓塞乃是無從避免無從防止其發生。且關於被告戊○○、己○ 二人已經善盡告知義務的部分,在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 第446號駁回原告劉○雄之再議處分書中第2頁到第4頁有詳細 之說明。
⒉根據「醫審會鑑定書」之「案情概要」,被告戊○○醫師於施 行手術前,先會診放射診斷科被告己○醫師,進行手術前肺 臟細針定位,以利手術中精準定位病灶位置,減少總共需要
切除之肺臟體積。相關風險以及注意事項,業已經告知原告 並於進行手術前肺臟細針定位之前經原告同意簽名。因此, 被告己○醫師只是接受被告戊○○醫師會診以及施作電腦斷層 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的放射科醫師,被告己○醫師於107年9 月6日09:30為原告劉○雄進行斷層導引肺部結節細針定位, 施作前已經先確認原告劉○雄已於107年9月5日在「電腦斷層 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簽名,同時被告戊○○ 醫師也在該同意書上蓋章,代表醫療團隊已經對該定位術盡 告知義務,原告劉○雄也了解之後簽名同意施作。原告雖指 摘被告己○醫師沒有告知,但是醫療為團隊工作,被告己○醫 師為接受會診的放射科醫師,相關處置或手術之說明,業經 由醫療團隊其他成員告知,在法律上,已經盡到告知義務, 原告指摘被告己○沒有告知,並非有理。
⒊再者,原告劉○雄左上肺葉有兩顆結節要定位,如果不定位( 進行肺臟細針定位術),就必須進行範圍較大之左上肺葉全 切除術,因此,肺臟細針定位術乃是減少病人手術切除範圍 ,對病人有利之精準處置。上開程序,被告戊○○醫師(胸腔 外科主治醫師)在安排左上肺葉腫瘤切除手術以及會診影像 醫學部進行肺臟細針定位術前,已經跟病人解釋而且簽立「 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同意進行。 影像醫學部之被告己○醫師在進行肺臟細針定位術前,會再 確認「侵入性處置評估紀錄A表」,根據表格上第三大欄「T ime-out」,會確認病人之術式、部位、文件(即同意書) 、設備、植入物、抗生素等都有進行之項目,正確者打勾。 另外會再跟病人確認姓名與出生年月日等多道程序,病人不 可能在沒有知情同意並已簽立同意書之情況下,就接受定位 醫療程序。原告劉○雄於事後之訴訟程序中,爭執是否告知 ,顯不合理。
㈣、雲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已經勘驗過醫療影像光碟: ⒈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流程,雲林地檢署開庭時已經勘驗本 案之醫療影像光碟,證明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都是連續之 進針畫面及過程,光碟内容並無造假或經過剪接,内容真實 。
⒉至於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相關流程,就如「醫審會鑑定書」 記載之内容(該醫療影像光碟内容已為醫審會鑑定之材料之 一):「可得知其流程為先以電腦斷層掃描儀器,掃描全部 肺臟,以確定結節位置,並規劃細針進針路徑;接著以細針 逐步按照規劃路徑,朝著目標結節前進,中間依序穿過皮膚 、皮下組織及背部肌肉、肋膜、肺臟,最後抵達目標結節, 簡醫師完成第1顆結節定位,隨後進第2顆結節定位時,病人
開始無法配合口令吸氣閉氣,因此簡醫師於第2支細針進入 肺臟前停止檢查。」,從光碟可以證明係於第1顆結節定位 程序中,病人可以配合口令吸氣,定位過程順利完成。隨後 進第2顆結節定位時,病人開始無法配合口令吸氣閉氣,因 此被告己○醫師於第2支細針進入肺臟前停止檢查。 ⒊原告雖主張「醫審會鑑定書」對於被告己○醫師在施行肺臟細 針定位術時,是否有注射局部麻醉藥物,含糊不清云云,從 原告之疑問及語氣,就知道此點乃是其主觀臆測。而正常結 節定位程序,乃是依序穿過皮膚、皮下組織及背部肌肉、肋 膜、肺臟,最後抵達目標結節。但根據光碟之連續畫面過程 ,被告己○醫師在進行第1顆結節定位程序時,原告劉○雄並 未有任何因為疼痛、無法配合進行程序而導致進針停止或程 序無法進行的情形。被告己○醫師已就兩顆結節定位,都有 注射局部麻醉藥物加以說明。就此,高檢署之處分書有清楚 說明調查結果。
㈤、依證人甲○○醫師之證述可知,其是第一個發現原告劉○雄於定 位後發生併發症的人,後經過詳細檢查,才確定原告劉○雄 係因空氣栓塞導致半身不遂之併發症。因此。被告己○醫師 縱如何小心或監測,並不必然能避免原告劉○雄因為空氣栓 塞導致半身不遂之併發症。原告之損害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 並無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
㈥、對於原告起訴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沒有檢附單據及診斷證明書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否認。 ⒉對於有醫療費用單據部分,原告迄今並未具體舉證哪些項目 及金額,其所稱之損害直接相關而有支出該筆費用之必要性 。被告否認其證明力。
⒊被告否認以下:原告之薪資金額,對工作能力減損之計算方 式及金額,對看護費用之計算方式及金額。
⒋退萬步言,原告如可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否認之),請求 金額過高。原告因為自身的疾病而接受治療,而醫療本身就 有不可避免之風險,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戊○○、己○就原告劉○雄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是否 未盡告知說明義務?
1.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 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機構診 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 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
良反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 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 ,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 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 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 關係人簽具,醫師法第12條之1、醫療法第81條、第63條第1 、2項、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醫療機構與醫師之告知 說明義務,前開所謂告知說明義務內容包括患者病症之輕重 、痊癒之可能性、所決定醫療行為之性質、理由、內容、預 期治療效果、醫療方式、難易度、對病患身體侵襲範圍及危 險程度等項,並應以醫療上通用方式加以說明,俾病患充分 了解該醫療行為對身體可能產生之侵害,加以斟酌,用以決 定是否同意接受該項醫療之實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 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劉○雄雖主張其雖有「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 說明暨同意書」上簽名,但該同意書係由護理人員逕自交予 原告劉○雄簽名,被告戊○○、己○並未向原告劉○雄為任何說 明,亦未詳細告知肺臟細針定位風險及其他替代方案之優劣 云云,然查,依本院調取並核閱附於刑事案件之原告劉○雄 病歷資料中「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 」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5頁),其上確有經被告戊○○ 蓋章並簽署時期為西元2018年9月5日,並由原告劉○雄在立 同意書欄親自簽名,及簽署日期為西元2018年9月5日等文字 ,而該同意書已記載「…因患左上肺結節,需接受電腦斷層 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立同意書人已經與醫師討論過接受 這個手術或醫療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對醫師的說 明都已充分了解且同意由貴院施行該項術式或醫療處置」等 文字。又手術說明書已詳細記載有關:手術/醫療處置之適 應症及作法(簡述)、手術/醫療處置效益、手術/醫療處置 風險、可能副作用或可能併發症、不實施手術可能之後果、 其他可替代之治療方式等內容。再佐以,原告劉○雄於簽立 「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之翌日, 乃先由被告己○進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原告劉○雄就此亦 未有反對由被告己○進行該定位術之表示,準此,可認被告 戊○○已告知原告劉○雄在為其進行結節切除手術前,需先由
放射診斷科醫師進行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並將 該手術/醫療處置風險、可能副作用或可能併發症、其他可 替代之治療方式,且經其同意後始排定於該同意書簽署後之 翌日先實行該定位術。
3.原告劉○雄固以被告己○於雲林地檢署(108年度醫偵字第5號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9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劉○雄 說你並未向其說明手術風險,你事實上有無向他說明?)事 實上是沒有。」等語,主張被告己○於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 前,並未向其為任何說明云云,然依被告己○於111年2月24 日本院言詞辯論當庭表示一般都是由病房的人告知等語,有 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2頁),又被 告戊○○係於為原告劉○雄實行結節切除手術前,先會診放射 診斷科醫師即被告己○,進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本院調取並核閱附於刑事案件之原告 劉○雄病歷資料中「侵入性處置評估紀錄-A表」所載(見本 院卷二第371頁),其中「三、Time-out」乙欄項目執行部 分均由被告己○確認後並在確認者簽章處蓋章,而其中文件 部分應即是「電腦斷層導引之肺臟細針定位術說明暨同意書 」,則被告己○在確認原告劉○雄已簽立該同意書,同時被告 戊○○亦有在該同意書上蓋章,認原告劉○雄於接受本件肺臟 細針定位術前,已知悉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可能之風險,而 未再特別對原告劉○雄就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盡告知義務, 並無違反告知義務。
4.原告劉○雄雖主張其並非具有醫療專業之人,對於該同意書 上所載「空氣栓塞」之意義及可能造成後果並不清楚,完全 不知道空氣栓塞可能導致脊髓損傷半身癱瘓之嚴重後果,自 難僅以該同意書上有記載「空氣栓塞」即認定被告己○、戊○ ○已盡告知義務云云。然現代醫學並非萬能,疾病變化無窮 ,醫師對疾病未來發展之病程和結局本即具有相當之不確定 性,故醫師告知義務範圍與界線,應考量病患醫療目的而有 所不同,非一概課予醫師須對病患及家屬為詳盡、無缺漏之 說明義務,否則非但造成醫療資源之浪費,亦將使病患及家 屬於決定是否接受醫療行為時變得無所適從。而依「醫審會 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空氣栓塞為肺臟細針定位手術罕 見(發生率約0.02%〜0.07%),但極嚴重且可能致命的併發症 ,發生後可能導致腦中風、心肌梗塞,抑或是極為罕見之脊 髓缺血等(見本院卷一第18頁),是空氣栓塞可能發生之機 率甚低,且可能造成之併發症乃係依空氣造成血管阻塞的部 位不同而引起不同的症狀,則縱被告戊○○、己○未告知本件 肺臟細針定位術之併發症「空氣栓塞」可能導致脊髓損傷半
身癱瘓,亦不能因此即謂其等未盡告知義務。
㈡、被告己○於為原告劉○雄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過程中,有 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之疏 失,致原告劉○雄發生半身不遂之結果?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醫事人員因執行 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 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亦定有 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 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 ,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 考量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 掌握上並不對等,衡量如由病人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固 得適用前開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或就該過失醫療行為 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為舉證責任之轉換,則由醫 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以資 衡平。惟主張有醫療過失之當事人,仍應就其主張醫療行為 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疏失或瑕疵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並應 證明至少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 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可認其已盡舉證之責,非謂其初始即 不負舉證責任或當然倒置於醫療機構或醫師,方符前揭訴訟 法規之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其理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己○於為原告劉○雄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過程中,有疏 失並導致原告劉○雄半身不遂之過失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仍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先盡舉 證責任,合先敘明。
⒊被告己○施行本件肺臟細針定位術之過程有無過失乙節,業經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送醫審會鑑定,「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 意見為:「空氣栓塞屬肺臟細針定位手術罕見(發生率約0.
02%〜0.07%),但極嚴重且可能致命的併發症(參考資料3), 發生後可能導致腦中風、心肌梗塞,抑或是極為罕見之脊髓 缺血(參考資料4、5)。目前醫學上對於造成空氣栓塞之成 因尚未完全瞭解,對於預防方法尚未有定論,部分病例報告 及病例對照研究指出(參考資料3),選用較細的針、儘量避 免穿過肺臟内血管、避免肺臟出血、避免在病人正在呼吸時 進針,或可降低空氣栓塞之機率,但因為此併發症發生機率 很低,故統計上較難蒐集大量病例以分析其成因,故以上預 防方法仍待進一步研究確認。換言之,所有接受肺臟細針定 位手術之病人,均承受很低但確實存在之空氣栓塞併發症風 險。簡醫師進行肺臟細針定位術時,其選用極細的針,依病 歷紀錄,為極細之22 gauge Chiba needle,與一般肺臟細 針定位術常規使用相同,符合醫療常規,其進針路徑規劃, 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影像光碟,簡醫師也有嘗試避開中間可 能穿過之肺臟内小血管,雖然最終影像顯示其細針仍有穿過 肺臟内小血管,但此與病人呼吸閉氣之配合程度有關,臨床 上常有規劃進針路徑可以避開小血管,但因病人閉氣配合程 度不一,最後仍然無法避開小血管之情況發生。且在大多數 的情況下,即使細針穿過肺臟小血管,絕大部分病人亦僅有 輕微出血而不會有嚴重併發症,本案病人發生空氣栓塞,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