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75號
ULDM,112,附民,175,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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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劉昌成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蔡涵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乙○○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3949 號、第412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11號、第646 6號、第795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判決、同年11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12月8日送 執行,原告甲○○於112年3月3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 ,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 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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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