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昌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宏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 維方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構 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亦使告訴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 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造成其 求償上之困難;並參酌告訴人張維方所受財產損失,及其已 與告訴人張維方達成和解,並部分已履行完畢,有卷內和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兼衡其犯後尚知悔悟而坦 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從事廚房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7 ,000元,目前與更生人同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將合庫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 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轉出或 取得贓款之人,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69號
被 告 劉宏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號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宏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6年度壢 簡字第1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11日 前某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住處位於雲林縣土庫鎮之張維 方佯稱匯款投資云云,致張維方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1日
20時24分許,依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劉宏昌 申辦之合庫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維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宏昌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合庫帳戶係被告申辦,被告辯稱:借予在網咖認識之綽號「東東」之友人使用。惟無法提供「東東」之任何年籍資料、聯絡方式、通訊紀錄,顯與常情不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維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單據、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