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21號
ULDM,112,金簡,21,2023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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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519、2781號),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
訴字第18號);惟嗣後經本院合議庭認有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之情事,裁定改行通常程序;然被告嗣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91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無正當理由提供代 價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使 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某時,將自己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經由其配偶陳瑩瑩(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判 處有罪在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出 租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同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但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未滿1 8歲之人)。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附表所示之詐欺行 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些款項旋遭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或所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 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519卷第91至95頁、本院金訴字18 卷第47頁、本院金訴字第91號卷第19頁、第23至26頁),並 有附表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提供 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 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些款項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 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 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配偶陳瑩瑩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方式,共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行為,依前 開說明,被告與陳瑩瑩應就其等所為各負幫助罪責,而陳瑩 瑩所涉犯行部分,亦已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號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見偵字2519卷第191至201頁),是本件並無 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說明。
㈡附表編號1、3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此部分於本案中一併主張,並由本院告知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包含附表編號1、3部分(見本院金訴字第91號卷第 25至26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併予審理。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對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 理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 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金訴字91號卷第5至6頁),素行尚佳,卻隨意將 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 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其他不法份子不 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及本案 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之金額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其與告訴人丙○○、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被告配偶陳瑩瑩亦與告訴人黃祥龍葉冠麟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67、68號和 解筆錄、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59、160號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單、匯款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18號卷 第59至62頁、第69頁、第75至79頁、第83頁、第91至95頁、 本院金簡字第40號卷第125至128頁、第209頁、第251至269 頁、本院金訴字第91號卷第31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學歷、已婚、有3個未成年子女、職業為六輕外包商,月 收入約30,000、40,000元(見本院金訴字18號卷第50至51頁 、本院金訴字第91號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依 被告所為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之表示,向本院所為求刑 及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金訴字第91號卷第27至28頁), 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前段規定,應於此範圍內為量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且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四、沒收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 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文。查本件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大多數款項旋 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不知去向,現本案帳戶內餘 額252元(見偵2519號卷第21頁),是本件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欺之大部分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部分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洗錢標的 ;至本案帳戶內餘額252元,本院認此部分之價值低微,考 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完畢,被告配偶陳瑩 瑩亦已賠償告訴人黃祥龍葉冠麟完畢,沒收此部分未提領 款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稱提供本案帳戶最終並無 獲得何好處等語(見偵字2519卷第93頁、見本院金訴字18號 卷第49頁),亦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其他利 益,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 條之1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於檢察官 依被告表示向本院求刑、請求範圍所為之量刑、緩刑宣告, 按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相關卷證及出處 1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 黃祥龍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7時33分許,假冒為「HITO本舖」網路客服人員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黃祥龍,稱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提升其會員等級,且將自動扣款額外費用,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黃祥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09年11月18日21時33分 29,989元 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黃祥龍之指述(  金簡40號卷第97至102  頁) ②證人陳瑩瑩之證述(金  簡40號卷第212至215頁  、第220至242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簡40號卷第149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簡40號卷第129頁、第133頁、第137至143頁、第157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依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印鑑卡(  警402號卷第41頁;偵2519號卷第21至27頁) 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  金簡40號卷第151頁) ⑦通聯紀錄截圖2張(金簡40號卷第153頁) 2 (即 本案起訴 書附 表編 號 1 )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8時30分許,假冒SWG購物網客服人員與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人員疏失重覆下訂,將自動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09年11月18日21時31分 10,234元 ①告訴人丙○○之指述(偵2519號卷第29至33頁;金訴18號卷第45至52頁) ②證人陳瑩瑩之證述(金簡40號卷第212至215頁、第220至242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偵2519號卷第3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偵2519號卷第53頁、第61頁、第65至67頁、第73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依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印鑑卡(警402號卷第41頁;偵2519號卷第21至27頁) 3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 葉冠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9時21分許,假冒「HITO網路服飾店」人員與中華郵政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葉冠麟,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自動扣款,須配合操作解除等語,致葉冠麟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09年11月18日21時28分 30,015元(含手續費15元) ①告訴人葉冠麟之指述(金簡40號卷第103至106頁) ②證人陳瑩瑩之證述(金簡40號卷第212至215頁、第220至242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簡40號卷第159至164頁、第169頁、第173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依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印鑑卡(警402號卷第41頁;偵2519號卷第21至27頁) ⑤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存摺封面暨內頁(金簡40號卷第187頁、第191頁)  4 (即 本案起訴 書附 表編 號 2 ) 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19時56分許,假冒「HITO本舖」客服人員與合作金庫人員,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甲○○,佯稱因人員操作失誤,提升其會員等級,且將自動扣款額外費用,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欄時間,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09年11月18日21時35分 29,985元 ①被害人甲○○之指述(警402號卷第3至6頁;金訴18號卷第45至52頁) ②證人陳瑩瑩之證述(金簡40號卷第212至215頁、第220至242頁) ③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警402號卷第3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402號卷第9至13頁、第37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資料、依帳號查詢客戶資料、依客戶統一編號查詢交易、印鑑卡(警402號卷第41頁;偵2519號卷第21至27頁) 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正反面影本(警402號卷第39頁) ⑦通聯記錄截圖畫面(警402號卷第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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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