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成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155號、第172號、第216號、第24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成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扣案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永成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水林鄉松北村 之村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以1票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2日傍晚某時,在黃東連位於雲林縣○○鄉○○村○○ 路000號住處,由黃永成交付8,000元與黃東連(黃東連所涉 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中2, 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黃東連,並以默示之方式,約 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即其妻黃郭麗珠、其子黃世勇、 黃世雄3人,於行使上開松北村村長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黃永成為一定之行使,經黃東連當場表示允諾並收下8,00 0元,惟黃東連並未將上情轉知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 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㈡於同年月20日傍晚某時,在黃張献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 00○0號住處,由黃永成交付6,000元與黃張献(黃張献所涉 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其中2, 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黃張献,並以口頭拜託之方式 ,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即其子黃傳德、其媳吳貝2 人,於行使上開松北村村長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黃永成 為一定之行使,經黃張献當場表示允諾並收下6,000元,惟 黃張献僅將上情告知吳貝,未告知黃傳德,亦均未交付代收 之賄賂與吳貝及黃傳德。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查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雲林縣專勤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永成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76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選偵155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5 3頁、第57至58頁、第83至84頁),核與證人黃東連、黃張 献、黃傳德、吳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選偵15 5卷第33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8頁、第61至64頁、 第67至71頁、第75至77頁、第89至95頁、第99至101頁), 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選偵216卷第90頁 )、黃東連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選偵216卷第49頁) 、黃郭麗珠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選偵155 卷第105頁)、黃世勇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選偵155卷第109頁)、黃世雄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選偵155卷第107頁)、黃張献以統號查詢個人基 本資料(選偵216卷第51頁)、中央選舉委員會官方網站之1 11年村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選偵172卷第33頁)、 黃張献、吳貝、黃傳德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37 頁、第39頁、第41至4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選偵字第172、216、24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43
至44頁)、黃東連、黃張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各1份在卷可稽及黃張献繳回之 現金6,0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8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中之村長選舉,被告以每票現金 2,000元行賄,具有相當之價值,又授受雙方均有作為約定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則依一般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 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堪認被告交付證人即有投票 權人黃東連、黃張献賄賂之行為,與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之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 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 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 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 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 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 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 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 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 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 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 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 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 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 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 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 ,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 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 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對黃東連交付8,000元欲同時行賄黃東連及其戶內親屬 共4票,惟黃東連未向同戶之親屬轉達上情,則被告行賄之 意思表示尚未到達黃東連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3人,此部分 均僅屬預備行求階段。而被告對黃張献交付6,000元欲同時 行賄黃張献及其戶內親屬共3票,惟黃張献未向其子黃傳德 轉達上情,亦未交付賄款,此部分僅屬預備行求階段;另黃 張献雖曾向其媳吳貝轉知支持被告有錢可拿等情,然並未將 賄款交付吳貝,此部分則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被告上開行求、預備行求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 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預備行求賄賂罪 。被告對於將賄款交予黃東連、黃張献2人,並請託其等轉 交同戶親屬之預備行求賄賂、行求賄賂之行為,均係基於使
該次村長選舉當選之單一目的,且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地點,密切接續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予被告,被告主觀 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 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 賄賂罪一罪。
四、至受到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為 幫助受賄;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 者,則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 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 賄者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 ,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 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 以行賄罪。從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 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 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 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要旨)。一般選 舉之買票賄選,大多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 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 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 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 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 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 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 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 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 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故收 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 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 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 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 ,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 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 賂罪之餘地。另收賄者後階段之轉交行為,與前階段之代收 賄款行為,均係幫助其家人收賄之部分行為,不應割裂各自 評價,轉交賄款者,應成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之幫助 犯,而與其本身之收受賄賂罪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 斷,是難認黃東連、黃張献與被告間具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五、減刑事由
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為上開交付賄賂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 ,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另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本院卷第27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影響選舉風氣,妨害民主制度之健 全發展,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有意犯罪者心生投 機、甘冒風險進而實施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綜合犯罪情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 應予以憫恕之情,況其所為之犯行,經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 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而有 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用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礙難准許。
六、爰審酌被告行賄之情節,雖非廣大、全面,然選舉制度乃民 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 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 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 ,然被告竟為求順利當選,對有投票權人賄賂,敗壞選風, 助長賄選,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風氣,使真正民主政治無 以建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即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堪認素行良好;另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經濟來源主要 仰賴老人年金,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與太太、兒子同 住(本院卷第8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 ,惟其犯後即在偵查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經本案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尚毋庸以刑之執行達到教化其等反社 會行為之目的,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強化法治觀念,俾導 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 ;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 之效。如被告未履行本判決上開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之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 5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即後述之褫奪公權 )及沒收,一併說明之。
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 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 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交付賄賂 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 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 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宣告褫奪公權3年。
九、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 項 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 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 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 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 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證人黃張献所收受之賄賂6,000元,業經其於偵查中提出 扣案,且其投票受賄罪部分,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賄款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是其繳交扣案賄款6,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3項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至證人黃東連所收受之賄 款8,000元未扣案,參前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 9條第3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且依刑 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鄭媛禎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