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62號
ULDM,112,訴,16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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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 中午12時許,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停車場旁之角落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 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9月26日晚上7時許,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 警於同日晚上9時7分許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甲○○於警尚 未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前,即主動供述犯行,願 受裁判,而其經採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5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 ,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 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 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 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又關於施用毒品者 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9 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86、87、8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2、 109頁),是被告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之認定詳 後述),自已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 追訴要件,則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 以追訴,核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490卷第7至15頁;毒偵63卷第55至5 7頁;本院卷第115、122至123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毒偵1490卷第 17至25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 ,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 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另因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 107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110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 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 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 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固非 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 竊盜案件為警緝獲時,雖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惟依警詢筆 錄之記載及本院詢問承辦員警之結果,可知警方當時並無客 觀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嫌,被告即自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情事並同意接受採尿(見毒偵1490卷第11至15頁 ;本院卷第71頁),是合於自首規定。次按自首已告知犯罪 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 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 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 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則與自首 之要件不符,不得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僅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首,但其自首之效力仍及於裁判 上一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尚具悔意,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 、販賣及施用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 ,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110頁) ,難認素行良好,且其已因前述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 、勒戒,猶未能戒除毒癮,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亦無視國家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施用毒品之 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 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 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 ,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 遇,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乃戕害自我健康之行為, 並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因另案入監執行前係從事提供機器為他人種植菜頭之工作 ,每日收入約新臺幣3,000至4,000元不等,家中尚有母親及 姪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 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 扣案,審酌該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 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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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