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14號
ULDM,112,訴,114,2023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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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誠



陳冠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190號、111年度偵字第9192號、112年度偵字第984號),因被告
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二、陳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 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9192卷第279頁)及被告蘇品誠、陳 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品誠、陳冠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與參與 上開犯行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 ,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2人雖各有多次提領贓款情 形,惟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2人所各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 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陳冠霖就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 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上開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等犯行 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為上開犯行,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 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核心, 犯後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另酌以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陳冠霖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蘇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



額的1%,我們是每天算錢,已於另案沒收等語(本院卷第14 1頁);被告陳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我沒有 領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又公訴意旨亦認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本案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等情;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之供述及檢察官之 意見,另酌以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蘇品誠另有其他犯 罪所得,及被告陳冠霖實際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 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準此以言,被告2人所提領之款項既已上 繳其他成員,均非其等所有或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 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 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附表:被告陳冠霖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編號1部分(被害人鄭旭荃部分)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人杜振銓部分) 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90號
111年度偵字第9192號
112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蘇品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冠霖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誠、陳冠霖於民國109年7月下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



POTATO暱稱「穩穩當當」、「牛仔很忙」、「路飛」等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渠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另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通訊軟體 聯繫,由「路飛」擔任收水,負責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收取 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上繳,蘇品誠、陳冠霖擔任車手,依指 示提領詐欺款項,而為下列犯行:
蘇品誠、陳冠霖與「穩穩當當」、「牛仔很忙」、「路飛」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鄭旭荃 ,使鄭旭荃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蘇品誠、陳冠 霖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提領完畢, 蘇品誠、陳冠霖依指示將前述提領之贓款上繳給「路飛」, 由「路飛」上繳給其他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以此 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鄭旭荃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 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 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㈡陳冠霖與「穩穩當當」、「牛仔很忙」、「路飛」,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杜振銓,使杜振 銓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旋遭陳冠霖以附表編號2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嗣提領完畢,陳冠霖依指示將前述 提領之贓款上繳給「路飛」,由「路飛」上繳給其他不詳之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收取,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 杜振銓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二、案經杜振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品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共同持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鄭旭荃所轉入之款項之事實。 2.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冠霖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2人共同持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鄭旭荃所轉入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霖持附表編號2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杜振銓所轉入之款項之事實。 3.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荃於本署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被害人鄭旭荃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受騙後轉帳至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杜振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杜振銓於犯罪事實欄所列時間受騙後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2人共同持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鄭旭荃所轉入之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冠霖持附表編號2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杜振銓所轉入之款項之事實。 6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鄭旭荃受騙後轉帳至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害人鄭旭荃所使用及其受騙後轉帳至附表編號1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杜振銓受騙後轉帳至附表編號2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9 1.被害人鄭旭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2.告訴人杜振銓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截圖、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蘇品 誠、陳冠霖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等罪 嫌。
㈡被告2人、暱稱「穩穩當當」、「牛仔很忙」、「路飛」等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有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冠霖、暱稱「穩穩 當當」、「牛仔很忙」、「路飛」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有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冠霖 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本案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少 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金融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被害人 鄭旭荃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底某日,撥打電話向鄭旭荃佯稱其先前在網路平台上購物轉帳發生錯誤,如未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其遭扣款之款項將無法歸還云云,使鄭旭荃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日20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上之新光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7元、於同日22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居處網路轉帳99,989元至左列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高豫正) 陳冠霖 109/8/1-20:10 雲林縣○○鎮○○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億門市 2萬元 ★含5元手續費 蘇品誠 109/8/1-20:15 雲林縣○○鎮○○里○○路0號統一超商東億門市 9,000元 ★含5元手續費 陳冠霖 109/8/1-21:08 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宇宸門市 1萬元 ★含5元手續費 ★超額提領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蘇品誠 109/8/1-22;28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2萬元 ★含5元手續費 蘇品誠 109/8/1-22:29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2萬元 ★含5元手續費 蘇品誠 109/8/1-22:30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虎尾分行 2萬元 ★含5元手續費 陳冠霖 109/8/1-22:32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 2萬元 ★含5元手續費 陳冠霖 109/8/1-22:34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虎尾郵局 2萬元 ★含5元手續費 2 告訴人 杜振銓 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5日16時2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杜振銓,假冒係傑車坊網站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佯稱係其帳戶資料外洩,須配合操作取消云云,使杜振銓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09年8月5日17時45分許轉帳49,987元、於109年8月5日17時50分許轉帳-+49,989元至左列帳戶內。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古凌嘉) 陳冠霖 109/8/5-18:06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6萬元 陳冠霖 109/8/5-18:07 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虎尾分行 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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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