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01號
ULDM,112,訴,101,202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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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名揚


邱子瑋


王敬傑


林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田名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邱子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敬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義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名揚邱子瑋王敬傑林義哲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且知悉其等未依上開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田名揚邱子瑋、王 敬傑、林義哲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5月11日凌晨2時25分許至3時45分許,由邱子瑋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田名揚,由 田名揚於副駕駛座持無線電聯絡曳引車駕駛,至雲林縣○○鄉 ○道○00○○○○○○路○○○○○○○○○○○○○○○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 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下稱乙車)、林 義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連結車牌號 碼00-00號半拖車(下稱丙車)自不詳處所載運夾雜廢塑膠 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 位於雲林縣○○鄉○○段00地號之國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傾 倒,田名揚在本案土地駕駛挖土機,邱子瑋則於現場指揮、 引導傾倒營建廢棄物之曳引車司機王敬傑林義哲進入本案 土地傾倒。邱子瑋因此獲得新台幣(下同)2,000元,王敬 傑、林義哲各因此獲得7,000元。嗣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前往 稽查,發現本案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田名揚邱子瑋王敬傑林義哲本案所犯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偵卷第67頁至第76頁)及本 院審理(本院卷第104頁)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 以佐證:
 ⒈證人王雲正111年5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證人郭坤鷹111年5月19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




 ⒊告訴代理人邱淑梅111年5月18日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頁至第 4頁,委任狀於同卷第6頁)
 ⒋證人錢偉強111年11月16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卷第67 頁至第76頁)
 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18日、111年5月20日環境稽查工 作紀錄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
 ⒍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蒐證照片共50張(警卷第88頁至第1 12頁)
 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 、現場圖、土地產籍表、空拍圖各1份(警卷第83頁至第87 頁)
 ⒏挖土機租賃合約1紙(警卷第113頁)
 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KLH-5539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279-ZX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警卷第1 14頁至第116頁)
  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 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 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 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 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 而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 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



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 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 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 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於本案土地上查獲被傾倒之 廢棄物,係夾雜廢塑膠粒之營建混合物等物,有雲林縣環境 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堆置之物品性質上應屬一般事業廢 棄物。⒉被告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理文件,卻將廢棄物自起運 地載運、清除至本案土地上,其等之運輸行為,該當廢棄物 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要件,其等之傾倒行為,該當同法之 「處理」要件甚明。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 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 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 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 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 年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罪 責相當原則。又現代刑罰的思想已從過去的以應報思想為主 ,轉變為預防思想為主,也就是說,刑罰的功能及主要目的 ,在將犯罪行為人再次社會化,使其復歸社會,避免其再度



犯罪,對犯罪行為人過去曾做的違法行為,進行應報處罰, 則屬次要,換言之,當行為人違反刑事法律後,重點不是將 之隔離於監獄進行懲罰,施以適當的刑事司法措施,避免其 再犯,毋寧更為重要。反應在我國的刑事司法制度上,現今 我國監獄的教化功能,及受刑人出監後,給予適當社會支持 等相關更生制度,尚未達到完美的程度。受刑人入監服刑出 監後,再犯的比例不低,受刑人出監後,產生更難復歸社會 的情形並不少見。一律將犯罪之被告處以自由刑並隔離於監 獄後,有時會造成被告因遭隔離於監獄,出獄後更難適應、 復歸社會之情形。因此,若使初犯或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 告,抑或犯罪惡性較輕、危害法益非鉅等犯罪情形,得減刑 再經由易刑處分方式,予以司法處遇,也可以緩和短期自由 刑所可能產生之問題。查:
 ⒈查被告4人非法清理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上固有不該。但被 告4人經查獲非法清理之數量為2車次,並無證據足認被告4 人有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情形,其等之客觀犯罪情節, 相較大規模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暴利之行為人為輕。 ⒉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坦承全部事實,已見悔意,態度良 好,其等之主觀惡性,與未能勇敢面對司法者相較,顯然輕 微。
 ⒊被告邱子瑋林義哲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王敬傑未 曾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等無明顯反社會人格,如初罹刑章即處重刑令入監 獄施以矯治,未必有利其等復歸社會或預防其等再犯,堪認 其等所犯應有情輕法重之處。被告田名揚固然有刑事前科, 但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而其本案經查獲之犯罪情節 尚非十分嚴鉅,法官認為直接令入監獄再度施以矯治仍有情 輕法重之虞,而給予減刑且併科較高額罰金,應足以達社會 防衛之效果。
 ⒋據此,法官認為被告4人所為與一般違反本罪之情形尚屬有間 ,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當有情輕法重或情 堪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從事一般 事業廢棄物之非法清理,行為確有不該。然慮及被告4人非 法清理之廢棄物數量不多,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十分嚴 鉅。再者,法官雖依法酌減被告4人之刑,然仍應併科相當 之罰金,以警惕被告4人,並達社會防衛之效。復酌以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田名揚於審判中



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養殖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 告邱子瑋於審判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從事太陽能產業、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王敬傑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 、從事工地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林義哲於審判 中自陳已婚、有子女、從事司機工作、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子瑋王敬傑林義哲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000、7,000、7,000元,業據被告自陳明確(本院卷第109、 110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4人因本案犯行已受有處罰,而未扣案之甲、乙、丙車價 值不斐,且為生計所在,若對之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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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