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2年度,76號
ULDM,112,虎簡,76,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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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元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元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前往雲林縣○○鎮 ○○路○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虎尾中正門市(下稱全聯虎尾中正 店),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陳列之三好蓬萊米1包、金蘭筍茸 1罐、豆豉紅燒鰻2個、遠洋香辣燒鰻3個、青葉花生麵筋5個 、古早味醬油1瓶、手工虱目魚丸1盒、鴨肉貢丸1盒、老鷹 銅鑼燒2盒(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873元)得手後,未經結 帳即逕自騎乘自行車離去。嗣行經雲林縣虎尾林森路二段 與忠孝路口前時,為全聯虎尾中正店店員發現後攔下,並經 該店經理吳麗芬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後,扣得前開所竊 得物品,始悉上情。  
 ㈡案經吳麗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元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麗芬於警詢之指述。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發 還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竊取上開各項物品行為,乃相同空間、密接時間內實 施,並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較為合理。
 ㈢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放火燒燬建物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8年5月 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惟被告於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罪,惟犯罪型 態並不相同,亦非重複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就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揆諸上開意旨,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 能戒除此一惡習,復犯本案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被告徒手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手段尚非嚴重,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不高,屬於一般商店食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物,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發還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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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