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連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連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後補充「,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第5至6行之「因未開改頭燈」更正為「因未開啟頭燈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連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 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竟率然於 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觀念實有偏差;且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觸犯 公共危險罪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本次為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 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仍心存僥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暨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1號
被 告 何連峻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連峻於民國112年3月11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順口味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自上址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 分許,行經雲林縣○○鎮○○000○0號前,因未開改頭燈,經警 方盤查後,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連峻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雲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在卷可憑, 則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